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塗明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369、372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其本身並無占有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先後在369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及當季蔬菜;在372地號土地搭建竹架並種植絲瓜,以上開方式竊佔吳秀蘭、吳沅珍、吳朝枝、吳美麗、吳清陽、吳阿碧等吳黃玉梅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369地號如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35.7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吳阿碧等吳黃玉梅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372地號如附圖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
67.74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同年6月12日為吳黃玉梅之女吳阿碧發覺而報警處理,吳金塗始先後將372、369地號土地上之上開竹架、作物等拆除。
二、案經吳阿碧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金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某時許,分別在36
9 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及當季蔬菜;在372 地號土地搭建竹架並種植絲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雖在369 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及當季蔬菜,然369 地號土地係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下稱玉清宮)所有而非告訴人吳阿碧所有,又伊並未佔用告訴人所有之
372 地號土地,係伊所種植之絲瓜因生長而自然延伸至上開土地,且伊僅係在前揭土地種植而已,土地係何人所有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揭369 地號土地為吳秀蘭、吳沅珍、吳朝枝、吳美麗、吳清陽、告訴人等吳黃玉梅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372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吳阿碧等吳黃玉梅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等節,業據告訴人吳阿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所竊佔之前揭土地係伊母親吳黃玉梅所有,吳黃玉梅已於91年間死亡,前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綦詳(見他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36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21至22頁)、37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8頁)、吳黃玉梅等共同生活戶之戶籍登記簿(見他卷,第10至16頁)各1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其搭建竹架之372 地號土地係其叔吳阿火(即告訴人之父)所有等語(見他卷,第5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雖在369 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及當季蔬菜,但該地號土地為玉清宮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因為玉清宮有在當地整地過,伊才會去種植(見偵卷,第5 頁);嗣告訴人告知伊前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後,伊即已將其上之竹架、作物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稽諸上述,堪認被告於100 年3 、4月間,先後在369 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及當季蔬菜;在37
2 地號土地搭建竹架並種植絲瓜之初,即明知前揭土地非其所有,且在告訴人告知前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後,未予主張任何占有權利即行拆除其上之竹架、作物等,亦徵其本身對於前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甚明。從而,足認被告於100年3、4月間接續以上開方式占有369、372地號土地伊始,主觀上即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意。
(三)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告訴人辦案後有至現場處理並錄影,告訴人有向伊指出被告竊佔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369 、372 地號土地所在之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村長游壬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曾有
2 至3 次請伊至竊佔現場,亦曾請伊告知被告將竹架拆除,伊至現場察看時,菜園有用竹子圍起來,還有絲瓜棚,絲瓜棚與菜園係不同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據此,足徵證人陳志榮、游壬癸均曾陪同告訴人前往
369 、372 地號土地察看被告佔用前揭土地之範圍。嗣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前往369 、372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命告訴人指出被告佔用位置及面積後,復經證人陳志榮、游壬癸具結證述:告訴人所指佔用位置與渠等當時目視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佔用位置大致相符等語,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本院並依據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指佔用土地範圍,委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結果顯示本件被告所佔用之土地範圍確已占有369 地號如附圖編號A 斜線部分(面積
35.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372 地號如附圖編號B 斜線部分(面積67.74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7 至13頁)、100 年6 月12日現場蒐證光碟1 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5 張(見偵卷,第
14 至16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 年7 月24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6 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卷,第19至20頁)1 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客觀上確有於100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先後在369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及當季蔬菜;在372地號土地搭建竹架並種植絲瓜,以上開方式竊佔吳秀蘭、吳沅珍、吳朝枝、吳美麗、吳清陽、告訴人等吳黃玉梅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369地號如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35.7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告訴人吳阿碧等吳黃玉梅之全體繼承人共有372地號如附圖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67.7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另徵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伊於101年6月12日報案3日後,方拆除372地號土地上之竹架及作物;於要求被告拆除後約6個月後,被告始拆除369地號土地上之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因之,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為告訴人發覺而報警處理後,始先後將372、369地號土地上之上開竹架、作物拆除等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所占有之369 地號土地係玉清宮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伊所種植之絲瓜因生長而自然延伸至372 地號土地,且伊僅在前揭土地種植,土地係何人所有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僅須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不以行為人能明白區分該土地為何人所有為必要。本件被告明知369 、372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其本身並無占有權源,俱如前述,是縱令被告誤認369 地號為玉清宮所有,或不知前揭土地為何人所有,均無足影響竊佔罪責之成立,被告據此為辯,殊難憑採。此外,被告確存竊佔372 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業已闡述如前,則被告所栽植之絲瓜是否因自然延伸而佔用372 地號土地一節,已然非關宏旨,被告猶執陳詞,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00 年3 、4 月間某日某時許,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竊佔前揭369、372地號土地,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以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栽種作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堂兄妹之親屬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被告竊佔前揭土地期間無法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惟衡諸369地號土地於10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元;372地號土地於10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元,而被告所竊佔前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35.72、67.74平方公尺,並僅用供栽植蔬菜等作物之使用情形等節,足見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其本身因此所獲之利益亦非優渥,暨被告犯後雖坦言占有前揭土地,惟始終否認竊佔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