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銘章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3號、第4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康銘章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康銘章前有施用毒品、恐嚇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嗣於96年9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緣黃家傑為其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康銘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6日7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其胞姊康秀麟經營之「康記豆腐店」,對其姊夫黃家傑恐嚇稱:「如果不給我錢,你們就不用想開店,我有時間跟你們耗,要讓你死」等語,致黃家傑心生畏怖,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康銘章,康銘章始行離去。
二、又康銘章為康維村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康銘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4日14時許,又前往「康記豆腐店」,向其胞弟康維村索討250元,並對康維村恐嚇稱:如不給錢,店就不要開了等語。當時在店內炸豆干之黃家傑見狀,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而康銘章發現後,即上前爭奪黃家傑手中沾有熱油之杓子,並以該杓子毆打黃家傑一下,造成黃家傑受有前臂燒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黃家傑撤回告訴,詳後述)。康銘章又接續對康維村恐嚇要錢,否則將毆打康維村。雖康維村對於康銘章之言行心生畏懼,然仍不願給付康銘章金錢,而未得逞。康維村遂繼續清洗店內工具,康銘章竟拿起店內直徑約80公分之鍋具鐵蓋,朝康維村丟擲,經康維村躲開後,康銘章又推打康維村(此部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家傑見狀,即上前與康維村合力將康銘章壓制在地上。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蔡東信接獲報案通報後,隨即趕赴「康記豆腐店」處理,並讓康銘章起身。然康銘章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康記豆腐店」內桌上之水果刀1把,對黃家傑恐嚇稱:要讓黃家傑死,要讓黃家傑的店不要開了,拿刀也敢殺黃家傑等語,致黃家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蔡東信旋即搶下康銘章所拿之水果刀,將康銘章帶往店外並壓制在地而予以逮捕後,即與其他前來支援之員警一同將康銘章帶回中山派出所接受詢問。
三、康銘章於100年11月4日被帶至中山派出所後,見黃家傑、康維村亦至派出所接受訊問,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家傑、康維村恐嚇稱:等一下就可以出去了,會到店裡讓你們無法開店,會拿電擊棒電你們,你們要小心一點等語,致黃家傑、康維村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康銘章又於同日15時29分許,擅自走出中山派出所,經警員蔡東信及其他員警將康銘章拉回後,康銘章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猛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東信之身體,而對警員蔡東信施以強暴之行為,並當場辱罵警員蔡東信「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等穢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四、案經黃家傑訴請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銘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家傑、康維村及證人康秀麟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警員蔡東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4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害人黃家傑、康維村分別為被告之姊夫及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家傑、康維村,致令其等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4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需,竟至其胞弟及姊夫工作之場所,以恐嚇之手段索討金錢花用,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又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污辱行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惟其犯後表示悔改之意,並當庭承諾不再到被害人工作之「康記豆腐店」鬧事,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銘章於100年11月4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康記豆腐店,基於傷害告訴人黃家傑之犯意,以該杓子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臂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