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清金上列被告因犯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清金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清金係沈清志的胞弟,陳碧琴則為沈清志之配偶,沈清金與沈清志、陳碧琴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清金因與沈清志、陳碧琴夫妻夙有嫌隙,沈清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清金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陳碧琴住處前面,於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著屋內的陳碧琴大聲以「垃圾女人眾人幹,比妓女還不如」、「垃圾女人、奧女人,比賺吃小姐還不如(台語)」等語辱罵陳碧琴,足以貶損陳碧琴之名譽及人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大聲指摘陳碧琴「在外面討客兄,給一位『細漢仔』幹,還有『王仔支』的弟弟也有幹到,還有一位『讚生仔』也有幹到,還有給一位『桐華』幹(台語)」等足以毀損陳碧琴名譽之事。當時在屋內之沈清志、林孟慧、張正喬、蔡民寧、林淑珠等5人都能清晰耳聞。
(二)沈清金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1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陳碧琴住處附近,於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共聞共見的情況下,以「很賤、很爛」等語辱罵陳碧琴,足以貶損陳碧琴之名譽及人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大聲指摘陳碧琴「在外面被誰幹伊都認識,伊要一個一個叫來,陳碧琴嫁來他們沈家是為了他們的財產,伊要去卡拉OK說給大家聽,說是一個很爛的女人」等足以毀損陳碧琴名譽之事。
(三)沈清金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陳碧琴之住處前,於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著陳碧琴以「妳很賤」等語辱罵陳碧琴,足以貶損陳碧琴之名譽及人格,陳碧琴與其爭論,沈清金即做勢要打陳碧琴,陳碧琴遂跑回家中,沈清金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踢沈清志住處之大門,導致大門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沈清志,且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著屋內的陳碧琴恫稱:「一定要殺陳碧琴」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碧琴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碧琴、沈清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陳碧琴、沈清志、林孟慧、張正喬、蔡民寧、林淑珠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陳碧琴稱「垃圾女人眾人幹,比妓女還不如」、「垃圾女人、奧女人(台語),比賺吃小姐(台語)還不如」及稱「在外面討客兄,給一位『細漢仔』幹,還有『王仔支』的弟弟也有幹到,還有一位『讚生仔』也有幹到,還有給一位『桐華』幹(台語)」等語,且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陳碧琴稱「很賤、很爛」及稱「在外面被誰幹伊都認識,伊要一個一個叫來,陳碧琴嫁來他們沈家是為了他們的財產,伊要去卡拉OK說給大家聽,說是一個很爛的女人」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這些事我有看到,我才敢講,踢壞大門的部分是她自己拉壞的,我口頭上沒有說要殺她云云。經查: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沈清志、陳碧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林孟慧、張正喬、蔡民寧、林淑珠證述明確,互核告訴人沈清志、陳碧琴及證人林孟慧、張正喬、蔡民寧、林淑珠之證述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確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在陳碧琴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之前面,為上開言詞無誤。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衡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陳碧琴住處外面,乃公共之空間,且本案發生時在屋內之告訴人友人即林孟慧、張正喬、蔡民寧、林淑珠均可聽聞,足見上開地點於本案發生時,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屬公然狀態甚明。而被告以「垃圾女人眾人幹,比妓女還不如」、「垃圾女人、奧女人(台語),比賺吃小姐(台語)還不如」、「很賤、很爛」之語詞,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碧琴之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陳述告訴人陳碧琴「在外面討客兄,給一位『細漢仔』幹,還有『王仔支』的弟弟也有幹到,還有一位『讚生仔』也有幹到,還有給一位『桐華』幹(台語)」、「在外面被誰幹伊都認識,伊要一個一個叫來,陳碧琴嫁來他們沈家是為了他們的財產,伊要去卡拉OK說給大家聽,說是一個很爛的女人」等語,係因伊有看到,伊才敢講云云,然查該地點為公共空間,其所大聲指摘之內容,足為在場不特定人見聞、知悉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以此指摘告訴人,並使在場之人聽聞,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應堪以認定。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為指摘告訴人「討客兄」等語,此等言論內容均足使一般聽聞之人對告訴人陳碧琴產生行為不檢此等負面人格之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屬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論被告能否證明其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能免責。綜上所述,被告前後2次誹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被告雖復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行,然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琴於警詢中證稱:「他於101年5月6日21時許在我家大門一直罵我,說我很賤,我要去跟他理論,他就叫我發誓說我跟他有染,我就跟他說我們不可能有染,我說發誓可以叫他酒肉朋友也都在場,他說不用,就作勢要打我,我就跑進去我家,沈清金就跑去踢我家的大門,並在外面說一定要殺我,我很害怕」等語明確(見警羅偵字第1010009745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核與證人陳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實有講我很賤的話,伊還有說要殺我,伊有踢門,本來門是好好的,但是後來門就凹陷下去了,沒有辦法關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且亦與證人沈清志於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6日晚間,我在住家看電視,當時沈清金在外面大吼大叫,罵我老婆陳碧琴,當時我老婆陳碧琴走出去要跟他理論,他說他要殺死她還作勢要打她,我老婆跑進屋內,沈清志就跑去破壞我家的大門」等語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10009745號卷第11-12頁警詢筆錄),顯見101年5月6日當日晚間,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住處外面以「你很賤」等語辱罵陳碧琴,且對告訴人陳碧琴恫稱「一定要殺陳碧琴」等語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大門等情無誤。而以該地點係屬公共場所,係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屬公然狀態,而被告「你很賤」之語詞,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碧琴之故意無誤。且被告以「一定要殺死陳碧琴」等語向陳碧琴恫嚇,其所為已使陳碧琴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再被告雖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云云,然此亦經證人陳碧琴、沈清志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空言否認有踢門云云,已屬無據,況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已因凹陷而無法關閉,顯見該大門已毀壞,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毀損大門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碧琴、沈清志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毀損之犯行,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碧琴、沈清志均為家庭成員關係,竟因有怨隙即至告訴人住處外,以上開難以入耳之言詞公然侮辱及誹謗陳碧琴,未尊重他人之名譽,並對陳碧琴為恐嚇之行為,復毀損告訴人沈清志之大門,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