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建明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建明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與告訴人游淑貞簽訂造林除草管理合約書,約定自98年4 月2 日起至
108 年6 月間止,受游淑貞之委託,就宜蘭縣○○鄉○○村○○段第44林班造林地為除草造林,詎被告於99年間,竟未告依規定補植造林,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簡稱羅東林管處)派員檢測結果,造林之存活率不及格,以致未核發99年度造林獎勵金予游淑貞,致損害游淑貞取得獎勵金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之背信犯行不能成立,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游淑貞、林春桐、何怡足、梁思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造林除草管理合約書、羅東林管處99年12月15日羅礁政字第0991403590號函、99年12月31日羅礁政字第09 91403723 號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簡建明具名之便條紙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游淑貞訂立造林除草管理合約書,代為處理除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游淑貞簽訂合約,伊要負責除草,範圍為18甲的地,如果裡面有幾棵死掉的樹木,伊就要幫游淑貞種回去,之後是因為羅東林管處檢測未通過,羅東林管處要游淑貞造林,游淑貞就來找伊造林,伊本來說不要,但是游淑貞說只要造林通過就可以領取獎勵金,游淑貞先叫伊種2,000 棵的烏心石,但是烏心石放在那邊很久,所以有些有死掉,伊有告訴游淑貞,游淑貞跟伊說沒有關係,整理一下,死掉的烏心石拿掉就好,之後游淑貞叫伊種1,00 0棵杜英,當時伊跟游淑貞約定的工作是除草,除草的員工費用都是伊花下去的,伊就跟游淑貞說伊沒有錢可以造林,游淑貞就拿出30,000元,並表示如果將來有通過獎勵金可以拿到184,000餘元,伊的部分可以分到140,000餘元,伊就跟游淑貞說游淑貞先拿出30,000 元的部分,將來如果有通過檢測,獎勵金有下來,伊會幫游淑貞出一半,但是現在檢測不通過,游淑貞卻叫伊要出30,000元,伊覺得不合理,伊不瞭解游淑貞跟工作站約定的內容,游淑貞叫伊做什麼,伊就會去做,伊並沒有背信等語。經查:
㈠游淑貞、林睿紳、林瑞堂共同向羅東林管處承租宜蘭縣○○
鄉○○村○○段即宜蘭事業區第44林班造林地,於98年4 月
2 日,被告與游淑貞簽訂造林除草管理合約書,約定自98年
4 月2 日起至108 年6 月間止,被告受游淑貞之委託,就宜蘭縣○○鄉○○村○○段第44林班造林地為除草、補植之工作,於游淑貞領得羅東林管處所核發之獎勵金後,被告可自游淑貞處取得14萬餘元,於98年被告有自游淑貞處領得14餘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游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造林除草管理合約書、宜蘭事業區第44鄰班地租地造林位置圖、領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於99年12月底時,受證人游淑貞之委託至
宜蘭縣○○鄉○○村○○段第44林班造林地補植時,是否有未依約定種植1,000棵的杜英:
⒈據證人游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時沒有檢測通過,
被告有去除草,但是除草的範圍太小,所以檢測沒過,於99年12月24日伊自己花錢買每棵15元的杜英1,000 棵,被告說第2 天要去種,後來被告第2 天晚上打電話給里長說已經種好了,叫伊趕快去申請,伊當時很高興,因為該處是一個平臺,1 棵與另1 棵間的距離要7 、8 尺,所以範圍很大,而且地勢是很陡的,不是平坦的,應該1 天種不完,被告說1 天就種好了,伊也有懷疑,因為土地的下方有種烏心石,被告要再種杜英就要往上種,要往上種還要揹樹苗上去,都需要時間的,伊當時趕快去跟羅東林管處的經辦人員何怡足申請,約於99年12月27日或28日伊跟何怡足上去看,當時伊是在烏心石區等,何怡足與被告去上面看,後來何怡足說數量不夠,還是不通過,伊就很懷疑為何不會過,隔幾天伊就與梁思堯一起去查看,伊拿1,00
0 個紅布條,每1 棵杜英都放1 個紅布條,結果沒有到25
0 棵杜英,但是伊就算有250 棵杜英,計算時杜英的葉子掉下去的,伊也有算入棵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梁思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伊曾經幫游淑貞在宜蘭縣○○鄉○○村○○段第44林班造林地除草及造林,主要是除草,但是如果有缺林木就要補種,約定游淑貞有通過檢測、拿到獎勵金,伊才可以拿到錢,伊當時作的時候都有通過,99年間伊與游淑貞有去宜蘭縣○○鄉○○村○○段第44林班造林地檢查杜英的數量,實際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是游淑貞種樹檢測沒有通過之後,游淑貞拜託伊載她去的,游淑貞上去山上用布條1 棵1 棵杜英的放,就是有杜英就放布條,結果杜英不到250 棵,現場沒有看到已經種下去但是死掉的杜英,伊有去過2 次,第1 次與游淑貞上去算,只有不到250 棵的杜英,伊後來想會不會算錯了,約1 星期左右,伊又跟游淑貞上去再算
1 次,再把之前剩下的布條拿上去放,也是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農民出售農產品物收據1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448 號卷第6 頁),細繹證人游淑貞、梁思堯證述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又觀諸證人梁思堯與被告並無重大怨隙,而證人游淑貞係因於98年簽訂上開造林除草管理合約書始與被告認識,雖於99年12月底因補植林木一事而起爭端,然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底時,於上開林地補植杜英之數量,於99年12月28日羅東林管處派員檢測時,應未達1,000 棵。
⒉至於證人張雅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除草及植栽都是伊
等人去做的,是被告叫伊去的,除草1 次、植栽1 次,還有1 次是跟被告去會勘,就是還沒有做之前,被告帶伊去看要做哪裡,那1 次砍草、補植,種的是烏心石,幾株伊沒有算,1 棵大約50公分高,幾株伊沒有算,用小臺1 噸半發財車載1 臺左右,被告沒有跟伊講幾棵,除草好幾天,種植1 天,大概是10人去種,另外還有造林整地,就是種植1,000 棵杜英,1 棵大約是50公分,也是用發財車1噸半,載一趟滿滿的,1 袋就是10棵,當時15個人去種,都有種下去,有的人整地、有的人種植,因為那邊是險坡,所以要先整地,伊不知道檢查的時候為何只有250 棵,種的時候被告都有在旁邊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第43頁),然觀諸證人何怡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9年間伊有到宜蘭縣○○鄉○○村○○段第44林班造林地檢測林木成活率,印象中第1 次大約是6 月,之前年初有發公文給承租人,告知要除草育林,將定期去檢測,6 月去檢測時,成活率沒有通過,但是成活率多少,印象中可能只有百分之40幾,之後第2 次的時候,應該是申請人有申請苗木,申請人種植1 個月後,伊再去檢測,那次申請人申請4,000 多棵烏心石補植,不過因為該處是狹長型的,補植的範圍只有前半段,○○○區○○○段的補植狀況較差,所以後半段沒有到達標準,該處是兩邊較陡,中間是1 個溪溝,中間前半段的部分有到達標準,但是中間後半段及兩邊後半段的成活率都沒有達到標準,有部分成活率抓起來是個位數,甚至幾乎是零,第3 次申請人補植杜英,補植在工寮的右手邊,工寮是在土地的前半段,但是土地的後半段都沒有看到杜英,後半段的中間跟兩側完全都沒有補植,只有補在工寮兩旁,第1 次、第
2 次檢測時伊有看到被告,但是第2 次伊忘記有沒有看到被告,第1 、2 次檢測沒有通過時,伊有跟游淑貞說那邊要再補植,要補的部分應該是要補在半山腰,往上比較陡的部分也還要再補植,後面也是要再補植,第3 次檢測在現場看到的杜英,有的有種下去,但是已經死掉了,杜英及烏心石有受山羌啃食,該處1 公頃要種植2,000 棵,2,
000 棵是成活率百分之百,但是造林第7 年之後,可以再降百分之2 ,因為99年時已經是第12年了,成活率只要百分之58,也就是游淑貞除租的18多公頃地乘以2,000 再乘以0.58,就是該區要種植的樹木數量,成活率就是以20公尺乘25公尺去抓樣區,看這個20乘25公尺裡面有幾株樹木,伊印象中就是抓7 、8 個區域,再去平均換算全部的面積,因為20乘25計算1 個樣區是0.05公頃,取20個樣區是
1 公頃,如果每個樣區裡面有100 株,成活率就是百分之百,檢測沒有通過,就沒有辦法拿到獎勵金,於12月間,還有請游淑貞再補,如果再不通過,該年度就沒有辦法領,該年度要領該年度的獎勵金,不能跨年去領取,游淑貞於99年並沒有領到獎勵金,但是游淑貞還是可以繼續承租,只有1 年沒有通過,不必繳回,除非游淑貞一直都沒有辦法補植,任其荒廢,成活率都沒有通過,才要繳回之前的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於99年12月
7 日羅東林管處派員至宜蘭縣○○鄉○○村○○段第44林班造林地復查時,成活率僅為百分之51,於99年12月28日羅東林管處再度派員至上開林地時,成活率僅為百分之34.8,均因未達百分之58,而未通過檢驗一情,此有羅東林管處99年12月15日羅礁政字第0991403590號、99年12月31日羅礁政字第0991403723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9頁至第8頁),是從林務局上開檢測之成活率觀之,於99年12月7日羅東林管處派員檢測時,成活率為百分之51,若被告於99年12月底有依證人游淑貞之指示種植1,000棵之杜英,扣除少數遭山羌啃食之林木,成活率理應提高,而不應降低,顯見被告補植之杜英數量應遠低於1,000棵,證人張雅各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9年12月底種植之杜英未達1,000 棵,客觀上雖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惟應再審究被告主觀犯意是否係為損害游淑貞之利益:
⒈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
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者,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即著重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力實現之主觀心態,並非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所可比擬,準此,背信罪之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必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自以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如果驗收通過,伊可以拿到14餘
萬元的獎勵金,扣除工資後,伊再與游豐全對分,如果獎勵金沒有下來,伊就沒有錢拿,游淑貞有跟伊說過再補種就會通過了,伊也希望可以補種通過,如果沒有通過伊之前花下去的錢,就沒有辦法拿到等語。觀諸證人游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與兒子林睿紳、林瑞堂一起承租宜蘭縣○○鄉○○村○○段第44林班造林地,到99年間已經承租11年了,開始承租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伊承租這個土地是為了造林用,伊一開始承租時就有參加獎勵造林,99年以前,伊只有第2年種的時候,樹木死比較多,後來伊有去補種,但是當時不知道可以再去申請,所以那1年沒有領到,其他每年伊都有領到獎勵金,98年時里長林春桐介紹被告來做,伊有與被告簽立契約,契約約定的是補苗木、除草的費用,不是造林的費用,除草的費用沒有另外支付給被告,因為樹木長大,被告每年要除草1次,伊是租18.41甲地,林務局獎勵金1公頃是10,000元,1 公頃伊要給被告8,000元,伊總共要給被告14萬餘元,98 年時伊跟被告的合夥人游豐全講說伊只拿4萬元,其他的都給游豐全跟被告分,伊不知道被告取得的成數是獎勵金的百分之幾,因為伊沒有讀什麼書,不太會算,伊就是將獎勵金的8成給被告,伊是要被告一定要通過,因為如果不通過,林務局會把之前給伊的獎勵金都要回去,98年時,領出獎勵金現金後,伊拿4萬元,其餘的都交給游豐全,至於被告與游豐全如何分帳伊不清楚,是由被告簽收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證人游豐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處1甲地只要5,000元就可以管理維護,如果游淑貞1甲地給伊與被告8,000元,就還有剩下3,000 元,伊與被告就可以平分,而且被告去現場工作也可以賺取工錢,還可以分工錢之外剩下的3,000元,伊沒有實際下去作,伊是幫被告找工作做,如果要先付工資給工人,伊可以先代墊,到時候拿到獎勵金再還給伊,依照被告與游淑貞的約定,被告要負責是補植跟除草,不是造林,就是管理維護,經過羅東林管處驗收通過,伊與被告才可以拿到獎勵金,98年檢測有通過,羅東林管處有發獎勵金,游淑貞拿走4萬元,剩下的錢,就交付給伊及被告,伊與被告約定如果有領到獎勵金,扣除工資,剩下的錢,就是伊與被告平分,99年間被告有去種烏心石、杜英,但是種的數量多少伊不清楚,現場都是被告在負責的,99年好像是補植的數量或是面積不合格,所以沒有驗收通過,羅東林管處有發公文,但是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從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游淑貞、游豐全之證述可知,若羅東林管處檢測通過林木之成活率有至百分之58 ,證人游淑貞僅可獲取4萬元之金額,其餘之14餘萬元,均由被告及證人游豐全取得,而被告係實際在場工作之人,不僅可獲取工資,就扣除工資以外之剩餘金錢,被告仍可與證人游豐全平分,上開林地若經羅東林管處核發獎勵金,被告可獲得之利益遠大於證人游淑貞;再者,於除草、補植過程中,證人游淑貞並不需先給付金錢,被告或合夥人游豐全需先墊付金錢聘請工人,若上開林地之林木成活率未經羅東林管處檢測通過,被告不僅無法獲得工資報酬,甚且連被告或合夥人游豐全先前所墊付之工資費用,仍須由被告與合夥人游豐全支付,顯見檢測未通過,被告所受之損害遠大於證人游淑貞,被告顯並無故意使檢測不通過而損害證人游淑貞之動機存在。是縱使被告於99年12 月底補植之杜英數量未達1,000棵,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損害證人游淑貞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依其與游淑貞之約定完成種植杜英之違背任務行為,惟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確信心證,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