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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鐘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江慧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鐘、江慧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鐘為址設宜蘭縣○○鎮○○路○○○號海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晏公司)負責人,江慧珍為海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翻譯,海晏公司主要業務係為國人仲介外籍勞工工作,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日期為25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因印尼籍外勞SULIYEM與雇主陳光遠發生糾紛,江慧珍受林永鐘指示要求其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工作不力,SULIYEM拒絕簽立,並擬撥打行動電話向外求援,詎江慧珍與林永鐘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阻止SULIYEM撥打行動電話並拿取其行動電話,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確定故意及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手強拉、推拉、強抓SULIYEM之強暴方式,欲強取SULIYEM之行動電話,妨害SULIYEM使用手機之權利,SULIYEM掙扎不從,林永鐘更以手摑SULIYEM臉頰之強暴方式制止,而其等亦有該場所有桌椅、門窗,若以上開方式強取SULIYEM行動電話,SULIYEM拒絕掙扎下將造成身體傷害之預見,卻仍執意強行推拉、強取,使SULIYEM因掙扎而左腳撞及門上玻璃,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傷、右上肢鈍傷及左足踝撕脫傷之傷害。嗣因其等見SULIYEM左腳受傷嚴重血流不止,始未再行強取SULIYEM之行動電話,SULIYEM並趁隙躲入廁所內反鎖,林永鐘、江慧珍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強制拿取SULIYEM行動電話妨害其使用手機權利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SULIYEM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SULIYEM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林永鐘、江慧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永鐘及選任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SULIYEM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江慧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未同意告訴人SULIYEM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故證人即告訴人SULIYEM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永鐘、江慧珍2人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SULIYEM、證人即勵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政男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永鐘及其辯護人、被告江慧珍並未舉證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即告訴人SULIYEM、證人謝政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SULIYEM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核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根據病歷檔案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人員受理申訴電話所為紀錄文書,係根據接獲外籍勞工電話內容及經過情形所為記載,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1955專線人員接獲申訴電話所為錄音檔案、中文翻譯影本,係1955專線人員與申訴者的對話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鐘、江慧珍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被告林永鐘辯稱:告訴人SULIYEM的頭部外傷、背部鈍傷、右上肢鈍傷及左足踝撕脫傷都不是伊等造成的,伊不知為何前三項的傷口,至左腳踝撕裂傷是他自己踢到玻璃造成的。

伊未打告訴人SULIYEM的臉頰,伊是要伸手拿告訴人SULIYEM的行動電話,因為他講太久、太吵,後來他將手機放在他的胸口衣服裡面,伊不可能再去拿。後來被告江慧珍說他要處理,伊就去前面找朋友,那時候告訴人SULIYEM腳還沒有受傷,伊去找朋友後,告訴人SULIYEM跟被告江慧珍留在那裡,後來伊聽到被告江慧珍說流血了,伊才跟朋友就過去看,之後告訴人SULIYEM跑進廁所裡面繼續講手機,伊敲廁所的門,他不開門,之後開啟廁所的門,將他拉出來,之後伊等就請小姐去買藥給他擦,但他不擦,伊等就請公司的人帶他去診所云云,被告江慧珍辯稱:當天早上在宜蘭縣○○鎮○○路○○○號海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我叫告訴人SULIYEM寫切結書、轉出的文件,要轉給別的雇主,他不簽,跑到公司的廚房講電話,老闆即被告林永鐘過去跟他說不要那麼吵,講電話不要那麼大聲,我們在這邊辦公,被告林永鐘叫我過去跟告訴人SULIYEM處理,叫他講電話不要那麼大聲,然後我有跟告訴人SULIYEM說人家這邊在辦公,你這樣吵到人家辦公,他不高興,說他要打電話給別人,他要坐椅子就不小心跌倒坐在地上,我去扶他,他反而要用腳踢我,不小心才踢到玻璃而受傷,我就叫一聲,說他的腳受傷,被告林永鐘就過來看,被告林永鐘跟他說腳受傷了,趕快去醫院,他說不要,就馬上跑到廁所裡面將門關起來,之後我叫他趕快出來,告訴人SULIYEM不出來,我才請被告林永鐘想辦法開門要送他去醫院,被告林永鐘用十元硬幣將門打開,將他從廁所帶出來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SULIYEM於100年12月

26 日偵查中指訴「100年10月24日林永鐘的朋友把我從雇主的地點帶○○○鎮○○路○○○號 (仲介公司地址),後來我在該處住了一個晚上,10月25日在仲介公司江慧珍叫我寫切結書,我不願意,該切結書是要我自己寫,但要按照江慧珍的意思,江慧珍叫我寫說我工作做不好,我不願意,後來江慧珍叫我到公司的後方,公司的人圍著我說我不好,幾個人我不清楚,後來在公司後方包含林永鐘總共有四個人從後方抓我,林永鐘還有打我巴掌二次,江慧珍也有抓我並要搶我的手機,因為他們不想讓我打電話給1955,當時我還沒有說要打電話要求救或是做勢要打電話,當時我的手機是放在胸罩裡面,在江慧珍要我到公司後方時有問我手機在哪裡並跟我要手機,當時手機我是放在口袋裡,因為擔心被拿走,後來林永鐘又拍桌子跟我要電話,所以我才將手機放到胸罩裡,因為四個人抓我,我掙扎,我左腳踢到玻璃就受傷,右上肢受傷是因為被抓,背部受傷也都是被抓,後來我腳受傷後,其他人就到公司前面,因剩下我一個人在後面,我就跑到廁所打電話給1955,講名字、護照號碼後,林永鐘、江慧珍及將我帶到仲介公司的人就把我從廁所強扯出來,當時我很害怕,不願意出來,一邊二個人拉我的手臂,一邊一個人拉我的手臂,當時他們還是想搶我的電話,我就把手機放到我的胸罩裡。後來等到下午2點半左右,有一位先生(KEVIN,音譯)將我帶到公司附近的診所,因為傷口比較嚴重,所以我當時又打電話給1955,後來就有警察及勞工局的人來並將我帶到羅東博愛醫院,就在博愛醫院住了一個禮拜,就沒有再回到仲介公司。」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69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SULIYEM於100年10月25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至同年11月2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警詢卷第8頁),而告訴人SULIYEM於100年10月25日確受有左足踝撕脫傷,並於背部及右上肢有鈍傷之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1月3日羅博醫字第1001200216號函附之病情說明及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69號偵查卷宗第28至34頁),復有現場照片11幀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12至13頁、同上偵查卷第22至25頁)。另被告林永鐘於偵查中亦坦承:「(檢察官問:有無打告訴人巴掌?)可能是在拉扯時有碰到,我當場沒有打告訴人。(檢察官問:是否拿告訴人的手機不讓她打電話?)我是想要告訴人將手機收起來而已,但告訴人也很兇,我們有在推拉。(檢察官問:你推拉告訴人就是要拿告訴人的手機?)是。」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被告江慧珍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林永鐘是否也要去拿手機?)沒有,林永鐘跟SULIYEM講請她將手機拿給小姐,並說因為這樣很吵,我們要辦公。(檢察官問:林永鐘說拿SULIYEM手機時有推拉,有何意見?)我跟林永鐘有要拿SULIYEM的手機,並拉SULIYEM起來‧‧‧‧」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堪信告訴人SULIYEM於前揭時地確因遭被告2人及其他2名男子強行推拉制止其使用手機及拿取手機,並致受有左足踝撕脫傷、背部及右上肢鈍傷之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告訴人SULIYEM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4分確有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1955專線電話,提供護照號碼及說在仲介處即斷線,嗣上午10時34分由自稱告訴人SULIYEM友人者再去電表示告訴人SULIYEM傳簡訊告知被打,手機要被沒收等情,100年10月25日上午12時21分由自稱告訴人SULIYEM友人者再度去電表示告訴人SULIYEM又傳簡訊:手機要被沒收放在胸部,很害怕,我有在流血,怕要被殺,無法反駁,請趕快幫我等內容,於15時02分,告訴人SULIYEM再親自去電,表示目前人在明堂診所(宜蘭縣○○鎮○○路○○號)就醫,請協助報警,我怕要被殺只是怕而已,被人身傷害,被仲介人打臉部兩巴掌、打背部2次、踢臀部1次、拉頭髮3次、4人拉左腳撞到玻璃門受傷流血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對照證人即勵玖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政男於偵查中證述「當時SULIYEM坐在廁所旁,腳踝有受傷流血,所以我就帶SULIYEM到天津路的外科去看醫生,醫生表示這部分最好到大醫院去,要準備轉院,後來SULIYE M就跑到診所旁的服飾店,並說要等勞工處的人來帶他去大醫院看,不要我帶他去看,後來勞工處的人來之後我們就到大醫院去。(檢察官問:當天何人通知勞工處?)當天是勞工處通知我到現場,所以SULIYEM說要等勞工處的人來才要去大醫院看,我有打電話給勞工處的人,請她們過來。SULIYEM她也打1955通知勞工處的人來帶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江慧珍、林永鐘供述「告訴人一開始不願就醫,表示要等勞工局的人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告訴人SULIYEM所證稱其在仲介處受傷後,撥打1955專線電話求助,之後等待勞工局人員到場始願就醫乙節,先後時間點確係相符。亦足以佐證告訴人SULIYEM前揭於100年12月26日在偵查中證述100年10月25日案發經過情節為真。

(三)再佐以本件告訴人SULIYEM於100年10月25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後,至100年11月2日出院,嗣於同年11月8日因勞資爭議等問題,告訴人SULIYEM、原雇主陳光遠、仲介勵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政男、被告林永鐘及江慧珍及印尼辦事處同仁鄭蕙玲等人在宜蘭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進行爭議協調,協調結論為:

1、SULIYEM轉出問題,經勞資雙方同意並當場簽署轉出文件交予仲介去辦理後續轉出事宜,勞資雙方同意自100年11月9日起終止聘僱關係。協調成立。

2、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外勞表示是被4個人拉扯而致腳部受傷開刀治療,惟被指控的人表示當時是外勞講手機吵到他們無法工作,經過勸阻無效後,想拿外勞手機而發生爭執拉扯所引起的,雙方各執一詞,外勞考慮提告,協調不成立。

此有經告訴人SULIYEM之雇主陳光遠、仲介謝政男及被告林永鐘、江慧珍、印辦處鄭蕙玲簽名之勵玖國際有限公司與SULIYEM君爭議協調紀錄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頁),雖被告林永鐘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協調紀錄內容非依被告2人陳述意旨記載云云,惟上開爭議協調紀錄既經被告2人簽名,且就與被告2人有關之事項協調結果為不成立,尚無可能非依被告2人陳述內容記載,辯護人所指容不足採據。足徵告訴人SULIYEM自始指證遭4人拉扯而致腳部受傷開刀,與其於偵查中前揭結證內容相符,而被告林永鐘及江慧珍於100年11月8日勞資爭議協調中亦陳述是因外勞講手機吵到他們無法工作,經勸阻無效,想拿外勞手機而發生爭執拉扯所引起等情,是可認告訴人SULIYEM於偵查證述有遭4人強行推拉致其受傷等內容確為真實。

(四)被告林永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藍正元到庭作證,雖證人藍正元證述:「我去被告林永鐘公司泡茶時,有聽到裡面很大聲在爭執,後來過了一下子,聽到裡面「碰」很大聲,好像是撞到的聲音,被告林永鐘當時與我在一起泡茶,被告先進去裡面,我走在被告後面進去,進去後看到告訴人SULIYEM坐在地上,腳好像流血,我就出來。(辯護人問:你聽到『碰』的那一聲當時被告林永鐘在什麼地方?)就在公司辦公室裡辦公桌前面的泡茶桌跟我一起泡茶。(辯護人問:在你與被告泡茶期間,除聽到『碰』一聲被告有起身進去查看外,被告有無進去廚房裡面過?)印象中被告都是跟我們在那裡泡茶。(檢察官問:你當日有無看到林永鐘伸手要搶告訴人SULIYEM手機的動作?)沒有。(檢察官問:你當日有無看到林永鐘要求告訴人SULIYEM拿出手機的動作?)沒有。(檢察官問:你那天有無看到林永鐘與告訴人SULIYEM發生肢體拉扯動作?)沒有。(辯護人問:你肯定你聽到碰撞聲音時,被告林永鐘坐在你旁邊?)是。(審判長問:你當日到被告林永鐘公司就一直與林永鐘泡茶聊天,一直到聽到『碰』一聲才與林永鐘進去廚房?)對,期間林永鐘應該沒有單獨離開到裡面,我們一直在泡茶。」(見本院卷第70、73、74、76、77頁)內容,顯與被告林永鐘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告訴人當時一直向外撥打電話,而且講很久,我們擔心告訴人會逃跑,江慧珍請告訴人不要打電話,可能聲音又大聲一點,我就過去請告訴人不要打電話,江慧珍還有跟告訴人講,但是告訴人都不聽,後來告訴人腳踢到玻璃,有受傷,我們有去買藥要幫告訴人敷,我們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她也不願意,‧‧‧(檢察官問:有無打告訴人巴掌?)可能是在拉扯時有碰到,我當場沒有打告訴人。(檢察官問:是否拿告訴人的手機不讓她打電話?)我是想要告訴人將手機收起來而已,但告訴人也很兇,我們有在推拉。(問:你推拉告訴人就是要拿告訴人的手機?)是。(問:江慧珍是否也是要拿告訴人的手機?)江慧珍本來也是拿告訴人的手機,但是後來江慧珍是將我們拉開。」等情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亦與被告江慧珍於偵查中供述「在拿SULIYEM手機時沒有推拉SULIYEM。他自己跌下去,SULIYEM用腳踢我們,我們就讓開。(檢察官問:是在拿手機的狀況下,SULIYEM的腳踢到玻璃門?)是。」等節不相符合(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依前揭被告林永鐘及江慧珍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於告訴人SULIYEM腳踢到玻璃門受傷時,被告林永鐘及江慧珍均在場,是證人藍正元前揭證詞顯難採據。

(五)另證人張曉怡到庭證稱:「當天早上沒有聽到爭執或吵鬧的聲音,不知道有沒有人控制及傷害告訴人SULIYEM。」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證人張曉怡並證稱:「事情經過我不知道」、「事後我知道,因為有去幫告訴人SULIYEM買藥,是被告林永鐘叫我去買的。」、「我在辦公室區最靠近大門出口那裡,廚房發生何事都不知道。

」、「只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沒有聽到其他爭吵聲音。我聽到碰一聲並沒有回頭看,因為我在講電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SULIYEM什麼時候出廁所,也忘記他何時離開。」等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依證人張曉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時係位於距離廚房較遠之辦公室區,於告訴人SULIYEM講電話遭制止致受傷之際,並未至廚房親見廚房內發生情況,其僅受被告林永鐘之託外出購買藥物,嗣返回後在廁所前欲幫告訴人SULIYEM擦藥,遭拒後,即離開廚房未再參與。是其證言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六)又佐以被告林永鐘、江慧珍自承告訴人SULIYEM受傷住院的醫藥費係由被告林永鐘先行支付,且於告訴人SULIYEM住院期間並僱請台籍看護照顧告訴人SULIYEM,苟告訴人SULIYEM受傷之事與被告林永鐘、江慧珍毫無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林永鐘焉有可能先行支付告訴人SULIYEM之醫藥費並僱請台籍看護照顧之理。

(七)被告林永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因SULIYEM講電話講很久,確有伸手拿取其行動電話之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29、144頁),雖否認有與告訴人SULIYEM發生拉扯之情形,惟被告林永鐘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與告訴人SULIYEM推拉,推拉就是要拿告訴人的手機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江慧珍亦自承有要拿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設若被告2人並無以拉扯、推拉等強暴方式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告訴人當不需掙扎,亦無可能受有上開傷勢並致左腳撞及玻璃門受傷之情,且若被告2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4人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拉、強抓行為,告訴人僅如被告2人所述因坐椅子跌倒,要踢被告江慧珍,自己踢到玻璃門云云,告訴人SULIYEM亦不可能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右上肢鈍傷等傷害,是被告2人所辯,應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為制止告訴人SULIYEM撥打電話,而以手強拉、推拉之強暴方式,欲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告訴人掙扎不從,林永鐘更以手摑告訴人臉頰之強暴方式制止,而其等亦有該場所有桌椅、門窗,若以上開方式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告訴人拒絕掙扎下將造成身體傷害之預見,卻仍執意強拉、強取,致告訴人因掙扎而左腳撞及門上玻璃,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傷、右上肢鈍傷及左足踝撕脫傷等傷害,嗣因見告訴人血流不止始行停手未再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原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被告2人之目的係在制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並欲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所為應係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再被告林永鐘、江慧珍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永鐘、江慧珍共同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同時觸犯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制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以強行推拉、強抓之強暴手段為之、且不顧外勞來台形隻影單、當場僅有外勞1人無力抗拒被告等人,告訴人內心必然萬分恐懼,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受傷後亦前往醫院探視,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