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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銘

林嘉卿黃敏芬上三人共同 陳雅珍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謝銘遠

謝銘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4、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敏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銘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銘華無罪。

事 實

一、緣林鴻銘之父林文財(民國99年10月2日死亡)係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林文財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自85年之某日起,迄95年11月21日為止,在其所開設之儷雅服飾店,以不限金額之每筆存款按月支付2分利息,如要用錢祇需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全數領回,並由林文財簽發其設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或設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同面額支票為憑證之條件,向不特定人吸收鉅額存款。嗣林文財經醫師檢查診斷為罹患肺癌第二期住院後,而其所簽發之支票於99年9月13日大量退票後,各投資人為追索投資款項,於99年9月16日由林鴻銘與其兄林煌欽、其母賴彩美簽署擔保之本票後,為恐他人持本票追討債務,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林鴻銘名下之宜蘭縣宜蘭市○○段(下稱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之1地號土地、林嘉卿名下之公園段81地號土地、黃敏芬名下之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明知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與謝銘華(謝銘華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間並無借貸及買賣之關係,由謝銘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梁瑜芳先於99年9月17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公園段15、15之1、15之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抵押權、就公園段18、18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3,500萬元之抵押權、就公園段81地號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就進士段349地號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謝銘華;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由梁瑜芳代書接續於99年9月28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就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之1地號土地以價金1,138萬5,600元、就公園段81地號土地以價金2,014萬4,838元、就進士段349地號土地以價金639萬748元,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銘華名下。而使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宜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謝銘遠坦承委託梁瑜芳代書以虛偽之抵押權設定、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先後設定抵押權及過戶予被告謝銘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㈡被告林鴻銘坦承前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辯稱:當初是因為在伊與林煌欽、賴彩美在醫院時被債權人請黑道押走,所以簽立本票6,800萬元,當下還跟伊講要把土地拿去過戶,不然不放他們走,要把他們帶到山上,當時黃敏芬在台北報案,警方有來找他們將他們救出,伊聯絡朋友郭合昌把他們帶走,在聯絡過程中,因郭合昌不敢過來,後來聯絡謝銘遠來宜蘭把伊帶走,在開車過程中,有告訴謝銘遠他們有簽立本票,謝銘遠說土地會被依強制執行變賣掉,因為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之1、81地號土地、進士段349地號土地是伊和林煌欽在台北工作賺來的,配合銀行的高額貸款所購買,並非拿父親林文財的錢購買,所以謝銘遠要求設定給他,因為他們害怕,也不知道狀況,不想要單一之債權人拿走,當下才同意謝銘遠辦理設定,謝銘遠請人去拿伊的資料,伊的資料當時放在太太林嘉卿那邊,謝銘遠拿走後就直接去做設定,伊只有同意謝銘遠做設定,後來詢問謝銘遠才知道土地被過戶了,伊要求謝銘遠過戶回來,但是謝銘遠說不行云云;㈢被告林嘉卿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土地都是先生林鴻銘處理,林鴻銘出事時,在路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拋棄繼承,要拿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因為那時候公公林文財已經發病危通知,後來是郭合昌來跟伊拿資料,伊跟郭合昌一起上來台北,一整袋的資料由郭合昌帶走,當時並沒有告訴伊拿這些證件要做什麼,也不知道設定抵押權這件事云云;㈣被告黃敏芬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進士段349地號土地是先生林煌欽與林鴻銘合資購買的,因為銀行貸款的關係,所以登記在伊名下,他們被押走的當天晚上12點,林煌欽有跟伊通過電話報平安後就失聯了,隔天早上阿姨說郭合昌在找伊,伊回電,他說要跟伊拿證件去辦理拋棄繼承,說公公林文財已經病危通知,當時伊人在雲林親戚家,是1個不認識的人來拿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全部權狀是放在台北銀行的保險箱,妹妹後來有陪同郭合昌一起去保險箱拿權狀云云。經查:

㈠林文財為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煌欽為鼎

盛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鴻銘為鼎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林文財涉嫌以按月支付2分利息,如要用錢祇需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全數領回,並由林文財簽發其設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或設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同面額支票為憑證之條件,向不特定人吸收鉅額存款,嗣林文財因病住院後,其簽發之支票於99年9月13日大量退票,投資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公訴。而被告林鴻銘辯稱於99年9月16日與案外人林煌欽、賴彩美同遭債權人帶走並簽發本票一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6月7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分局明志派出所工作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所載:「民眾黃敏芬稱先生林煌欽99年9月16日18時左右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遭帶走,遭帶走原因因公公林文財與人有債務糾紛而被帶走,尋求本所協助」、「在宜蘭縣○○鎮○○路大觀花店找到報案人先生林煌欽,並由林煌欽撥打電話報案人黃敏芬聯絡,確定平安無誤」。另證人郭合昌於審理中證稱:伊以前是林鴻銘的同事,林鴻銘打電話問伊可不可以去載他們,林鴻銘說他家出了事情,有提到被黑道押走的事情,所以擔心伊才會請謝銘遠陪同,伊到宜蘭載林鴻銘、以及林鴻銘的哥哥和媽媽,是在宜蘭的1個交流道載他們,載了之後就回台北,當時在車上林鴻銘說擔心被黑道挾持,謝銘遠說土地會被拿走,建議土地好像借名字設定,土地不要讓黑道拿走,之後他們找什麼代書辦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16頁背面、118頁背面、119頁102年4月15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林鴻銘與林煌欽、賴彩美於99年9月16日在宜蘭地區遭債權人追索債務因而簽發擔保之本票一節,應可採信。

㈡被告林鴻銘於99年9月16日離開宜蘭地區後,旋於99年9月17

日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情,關於辦理土地設定相關文件之收集過程,被告謝銘遠於審理中證稱:郭合昌打電話給伊說林鴻銘的父親出狀況,說可否陪他一起到宜蘭拿東西,車子開到一半,接到電話說林鴻銘他們被押走,好像已經被警察帶回哪個分局,後來林鴻銘有打電話給郭合昌,說要護送他們出來,當時約在羅東交流道,到交流道接到林鴻銘、林鴻銘的哥哥和媽媽後就一起回台北,在車上林鴻銘有談到他們有被押簽本票,對方要把他們土地過戶,為了要保全,就說要辦理設定,伊是建議說先辦理設定,後來車子開回伊舅舅家借住,伊和郭合昌、林鴻銘、林鴻銘的哥哥4個人談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最後的決定是能拿回多少算多少,伊就說借伊哥哥謝銘華的名字,講完後就去拿證件和文件,有些是郭合昌去拿,印象中林嘉卿、黃敏芬都是郭合昌去聯絡,林鴻銘知道土地是要設定抵押並辦理過戶,設定金額都不一樣,是他們算給伊說基本上要大於他們被押走簽人家6、7千萬元的金額,林嘉卿的證件應該是去新竹接她時拿的,而黃敏芬的證件是伊同事徐先生去南部向黃敏芬拿,有一部分是郭合昌去保險箱拿,文件統一集中後,伊請代書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102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郭合昌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有受他們之託,伊去新竹載林嘉卿到台北,記得有到銀行的保險箱拿東西,好像是黃敏芬的妹妹陪同,伊拿到東西後應該是交給謝銘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20頁102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從被告謝銘遠、證人郭合昌之前述證詞,於99年9月17日由證人郭合昌前往新竹地區接被告林嘉卿攜帶身分證件前來台北後,再由被告黃敏芬之妹妹陪同自銀行保險箱拿取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謝銘遠另委託徐姓同事向被告黃敏芬拿取身分證件,迨相關文件收集齊全後,即由被告謝銘遠委託代書辦理土地設定程序。

㈢前開土地嗣後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之過程,先於99年9

月17日申請就公園段15、15之1、15之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700萬元之抵押權、就公園段18、18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3,500萬元之抵押權、就公園段81地號土地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就進士段349地號土地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被告謝銘華;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於99年9月

28 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就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 之1地號土地以價金1,138萬5,600元、就公園段81地號土地以價金2,014萬4,838元、就進士段349地號土地以價金639萬748元,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銘華名下,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日宜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第373至380頁、第406至409頁、第426至433頁、第464至470頁),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第180至195頁、第291至300頁、第349至356頁)等件在卷可證。關於前開土地設定情形,證人梁瑜芳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謝銘遠同事,謝銘遠是做法拍代標的工作,伊是辦理產權過戶的工作,99年9月間伊已經離開公司,但是還是有承接他們過戶的業務,當初是謝銘遠打電話給伊說有1個設定案件,伊跟他說需要哪些資料,他說資料已經準備齊全,伊就過去謝銘遠的公司拿資料,幫他辦理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但關於前開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謝銘遠一次交付文件後辦理,抑或先後二次交付文件辦理,依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證人梁瑜芳係於99年

9 月17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送件,於99年9月20日登記完成後,於99年9月21日以郵件送達證人梁瑜芳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第423頁),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前需先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而依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第182至186、295、351頁),證人梁瑜芳係於99年9月23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於99年9月28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後,於同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證人梁瑜芳前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緊接,當無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等相關資料先行交還被告謝銘遠之必要。且經本院提示相關設定登記資料後,證人梁瑜芳亦證述應無先行交還文件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6、97頁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再以被告林鴻銘於審理中證稱:99年9月16日傍晚時,大觀花店的游瑞香、游啟東帶一群小弟到羅東的博愛醫院,把他們強行拉走到大觀花店,逼迫簽本票,有伊、林煌欽、賴彩美3人聯名的本票,大約7千多萬元,當時還要求把名下所有的土地設定抵押及過戶給他們作為補償,伊說權狀不在身上,如果當時不同意的話就要把他們帶到山上殺害,他們有報警,警察也有過來,因為現場大觀花店的人可能有熟識警察,告訴警察說沒事,所以警察就先走,直到黃敏芬在台北泰山有報案,宜蘭的刑事警察局才來把他們救出,可是當時已經簽了7千多萬元的本票,警察把他們帶回警察局時,當時還有1個股東徐正勳也是黑道,就叫他們到警察局不可以講,伊跟賴彩美先回醫院,林煌欽也要求回醫院,但是警察說黃敏芬有在台北報案,所以一定要製作筆錄,所以伊和賴彩美就先回醫院,林煌欽在警局才說出被逼迫簽了7千多萬元的本票還要過戶4筆土地,不然會被帶到山上殺害,當時回到醫院時,又有其他黑道的人得知他們被逼簽了7千多萬元本票,所以也要過來押伊和賴彩美,所以當時打電話給林煌欽,請警察派人把伊載到警察局,到警察局之後,刑警叫他們離開宜蘭,所以當時才聯絡郭合昌,請他來載他們,因為當時沒有人願意來接他們,警察一直等到晚上11、12點時,發現比較沒有人,警察開他們的自小客車載他們到羅東交流道跟郭合昌會合,警察說他們只能做到這樣,謝銘遠和郭合昌載他們到台北的路上,一上車伊直接告知被迫簽了7千多萬本票並要求過戶4筆土地,不然會被殺害,當時謝銘遠的專業建議他們要設定抵押,避免被過戶,而且有土地在身,老婆和小孩及自己生命會有危險,因為黑道人士就是看這4筆土地,如果沒有才不會再追他們,生命才不會遭受威脅的狀況,當下伊才同意做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102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從被告林鴻銘之證述內容,於99年9月16日被告林鴻銘與林煌欽、賴彩美在宜蘭地區遭債權人尋獲,除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外,債權人覬覦前開土地之價值,要求將前開土地以設定抵押權與辦理過戶用以抵償,被告林鴻銘顯然為避免前開土地落入債權人手中,而與被告謝銘遠合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防止債權人求償之可能性。佐以證人梁瑜芳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後,其於審理中並證稱: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去謝銘遠的公司,有看到林鴻銘在謝銘遠的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林鴻銘自承:事情發生是9月,林嘉卿00月生小孩,坐月子做到12月,謝銘遠說他去承接1家法拍和仲介公司,問伊要不要去,但是伊怕被黑道抓,但是謝銘遠說是欠他的,要伊去還他的人情,要去公司上班,是12月初或12月中旬去謝銘遠的公司做仲介和法拍,因為沒有薪水,謝銘遠有時候有發有時候沒有發,有時候有發底薪有時候又沒有,做了1年大約100年的年底時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102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如被告謝銘遠未經被告林鴻銘同意而擅將土地辦理過戶,被告林鴻銘竟能和被告謝銘遠一起工作長達1年時間,而絲毫未予追究之理。況被告林鴻銘於涉嫌銀行法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中,於100年8月1日提出陳報狀敘明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三第279、280頁)。顯然被告林鴻銘係為避免土地遭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遂聽從被告謝銘遠之建議,於99年9月16日離開宜蘭地區之翌日,隨即趕辦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林嘉卿、黃敏芬雖均辯稱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係為辦理

拋棄繼承,不知道係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以被告林嘉卿為被告林鴻銘之妻,被告黃敏芬為林煌欽之妻,被告林嘉卿、黃敏芬僅係林文財之媳,為林文財之直系姻親,關於林文財對外所負之債務並無繼承之關係。且林文財係於99年10月2日死亡,於99年9月17日尚在醫院住院治療,林文財於案發時尚未往生,豈有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而被告林嘉卿、黃敏芬於倉促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之個人資料予他人,並由被告黃敏芬胞妹陪同證人郭合昌至銀行保險箱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俾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足見被告林嘉卿、黃敏芬係應被告林鴻銘之要求,趕忙將名下之土地辦理脫產事宜。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前開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地政事務所掌管土地登記事項,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將不實事項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記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損及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自有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利用不知情之梁瑜芳代書辦理前開土地登記事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基於脫產之同一目的,而委託梁瑜芳代書先後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先後時間緊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鴻銘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遂將登記於名下及被告林嘉卿、黃敏芬名下之土地,交由被告謝銘遠委託代書辦理不實土地登記,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謝銘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銘華明知其與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間並無借貸、買賣關係,竟與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林鴻銘名下之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之1地號土地、被告林嘉卿名下之公園段81地號土地、被告黃敏芬名下之進士段349地號土地,先後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謝銘華名下,因認被告謝銘華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銘華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卷附前開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之1、81地號土地、進士段3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謝銘華為前開土地之登記抵押權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謝銘華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之前謝銘遠在台北投資的房子有時候都會用家人的名義去投資,謝銘遠需要證件時,伊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拿證件給他,謝銘遠說宜蘭那邊有土地要處理,詳細情形謝銘遠沒有講,他說宜蘭這邊投資卡住了,要先辦回來伊這裡,伊就提供證件給謝銘遠,之後都是謝銘遠去找代書辦,知道謝銘遠是要將土地過戶到伊名下,本件辦理時伊並沒有與林鴻銘碰面,內容伊都不清楚,只是將證件交給謝銘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林鴻銘名下之公園段15、15之

1、15之2、18、18之1地號土地、被告林嘉卿名下之公園段81地號土地、被告黃敏芬名下之進士段349地號土地,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銘華名下,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林鴻銘係為避免前述土地遭債權人追索,因而為辦理虛偽登記一節,被告謝銘華辯稱僅係單純借予被告謝銘遠身分資料,不知悉登記之原因等語。證人郭合昌於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9月16日與被告謝銘遠前來宜蘭地區搭載被告林鴻銘,在車內聽聞被告林鴻銘、謝銘遠談及土地設定事宜,嗣後前往搭載被告林嘉卿及前往銀行保險箱拿取資料,於此過程中均未遇見被告謝銘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102年4月15日審判筆錄);而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之梁瑜芳代書於審理中亦證稱係由被告謝銘遠交付資料囑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從證人郭合昌、梁瑜芳之證述內容,在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被告謝銘華均未出面接洽詢其間詳情。另被告謝銘遠對其借用被告謝銘華身分資料之原因,於審理中證稱:「(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過戶需要你哥哥的身分證明文件,你何時跟謝銘華拿的?)也是當天,我打電話跟謝銘華說有個土地想借他的名字辦理抵押權設定,平常我也會跟謝銘華說要借他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02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林鴻銘於審理中證稱係於99年9月16日離開宜蘭地區時,在車內與被告謝銘遠談及因遭債權人逼迫簽署本票,遂就土地辦理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102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謝銘華於前述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既未在場聽聞被告謝銘遠與被告林鴻銘之計畫內容,亦未參與向被告林嘉卿、黃敏芬拿取資料之行為,亦未對梁瑜芳代書為辦理相關登記事項之指示。而於實際社會中,關於不動產相關之設定、買賣事宜,使用親友之名義辦理登記事宜亦屬常見,係基於合法之信託關係或為避稅之目的或刻意隱匿財產,其原因不只一端,被告謝銘遠向被告謝銘華借用名義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幫助被告林鴻銘脫產,此原因是否於事前即為被告謝銘華所明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佐證。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僅訊問被告謝銘華後,未迨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到庭說明實際情形以釐清案情細節,遽以被告謝銘華為登記名義人而認其參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銘華有前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銘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謝銘華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