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華
林錫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錫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華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後經分割,增加1981之1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673,885 元出售予簡子賀,簡子賀欲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為了節省稅金,遂先約定上開土地先不辦理所有權移轉,以王國華為起造人,由簡子賀出資興建,並於96年間以上開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230,000 元,借貸350 萬元,就上開土地王國華並設定550 萬元之抵押權予簡子賀,雙方約定待建物興建完畢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簡子賀並於95年12月31日、96年3 月31日、96年4 月15日、96年11月20日給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予王國華,其後簡子賀因向林寶村借貸無力償還,經林寶村之要求,於96年7 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予林寶村之子林俊佑,其後王國華發現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業已移轉至林俊佑名下,王國華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明知其與林錫龍間就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1981、1981之1 等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且上開
2 筆地號土地已由簡子賀承買,簡子賀並於土地上建有3 層建物(分為A 、B 棟),已無法再提供他人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竟為妨害林俊佑行使抵押權,與林錫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國華於97年4 月22日在上開
2 筆地號土地上虛偽設定權利價值為10萬元之地上權予林錫龍,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林俊佑及地政機關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又就上開土地上所蓋之建築物,於96年3 月29日簡子賀將起造人名義移轉為王國華,宜蘭縣政府於96年
4 月11日完成起造人變更登記,復於97年4 月間某日,王國華、林錫龍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接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由王國華變更為林錫龍,致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建造執照上,宜蘭縣政府於97年
5 月1 日完成變更起造人登記,林錫龍進而以此為由,於98年1 月20日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等資料聲明異議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林俊佑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俊佑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王國華、林錫龍、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王國華、林錫龍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國華、林錫龍辯護稱:依據實務見解,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非告訴乃論罪,該罪係為了保障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而設,其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故僅國家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使公訴意旨屬實,告訴人林俊佑充其量僅受有間接之損害,其地位僅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況告訴人林俊佑所主張之遭妨害行使之抵押權,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01 號判決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告訴人林俊佑自非被害人可言,本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3 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03號、
100 年度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實則應於不起訴處分即100 年3 月23日即確定,告發人林俊佑之再議聲請顯不合法,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前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情形,仍無法阻止前開99年度偵字第3203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既係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本件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涉嫌就上開不動產虛偽設定地上權及就建物起造人為虛偽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林俊佑係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同時亦使抵押權人林俊佑之抵押權行使受影響,形式上自有侵害抵押權人林俊佑,林俊佑自屬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告訴,辯護人認告訴人林俊佑對於上開不起訴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二、訊據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固不否認有為上開地上權登記及變更起造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國華辯稱:伊確實是跟被告林錫龍有買賣的關係,被告林錫龍開給伊60萬元的支票,還要幫伊處理建物上所設定銀行之抵押權,抵押權為500 萬元加上350 萬元,另外還要處理相關的稅金,伊認為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云云,被告林錫龍辯稱:伊確實是跟被告王國華購買的,伊看到被告王國華已經跟簡子賀解約,由林世超律師發律師函給被告王國華,伊看到之後才跟被告王國華買宜蘭縣○○鎮○○段1981、1981之1 地號土地及2 棟地上建築物,伊是先開給被告王國華60萬元的支票,因為被告王國華還在訴訟中,如果訴訟一切都處理好之後,伊才會跟他買,伊要負擔被告王國華在台灣銀行的貸款及稅金總共將近1,000 萬元,伊認為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於97年4 月22日,被告王國華將座落於宜蘭縣○○鎮○○段
1981、1981之1 等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10萬元之地上權予被告林錫龍,於96年3 月29日簡子賀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名義移轉為王國華,於97年4 月間某日,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將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由王國華變更為林錫龍,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將上開變更登記於所執掌之建造執照上,宜蘭縣政府於97年5 月1 日完成變更起造人登記,此為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101 年8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0 年2 月1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 頁至第39頁、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17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背面、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3 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國華、簡子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王國華於97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於95
年11、12月間伊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簡子賀,簡子賀想要跟伊購買宜蘭縣○○鎮○○段○○○○號地號土地,簡子賀於95年12月19日跟伊簽訂契約,伊以8,673,885 元出售該土地,後來簡子賀欲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伊覺得賣土地的價格比較低,為了要節省稅金,伊便向簡子賀要求以伊的名義起造房屋,簡子賀為保障他的權利,便要求伊設定550萬元的抵押權,契約訂立後經過快要1 年的時間,伊發現簡子賀房屋尚未建造完成,便在96年10月間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發現簡子賀將抵押權讓與給林俊佑,伊不清楚為何簡子賀要將抵押權讓與給林俊佑,伊一直要求簡子賀塗銷抵押權,但是簡子賀都沒有處理,於96年12月21日在莊秋香代書處,伊與簡子賀在原本買賣契約中第12條第9 項加註,約定在96年12月25日前簡子賀若未塗銷抵押權,便要解除契約,後來伊一直沒有聯絡到簡子賀,伊有寄存證信函,因為時間已經到了,伊怕銀行會查封,所以伊把地上權設定給被告林錫龍,伊只有設定10萬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18頁),被告林錫龍於97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為伊與被告王國華是朋友,被告王國華怕他的土地被查封,所以伊幫他的忙,伊不清楚被告王國華與簡子賀間的買賣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6
8 號卷第19頁),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於97年12月10日第
1 次甫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渠等係因被告王國華害怕土地遭查封,渠等始會虛偽設定地上權,被告王國華、林錫龍間若真存有買賣關係,自可供述買賣之過程,何以會虛偽陳述彼此間係虛偽設定此等不利於己之內容?是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事後翻異供述,自無足採信。
⒉被告王國華、林錫龍雖提出契約書1 份用以證明渠等間之
買賣為真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該份契約係由代書寫完之後,由被告林錫龍拿給被告王國華簽立的云云,然觀諸被告林錫龍於99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這份契約書是被告王國華拿到伊的住處給伊簽立,伊看到時被告王國華已經簽名蓋章,伊是在住處簽名蓋章,時間就是97年1 月15日,簽約當時並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王國華,該張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可能是簽約隔天交給被告王國華的,因為該土地有問題,所以伊的錢不會馬上交給被告王國華,才會簽立97年12月20日的支票,伊認為土地雖然有問題,但還是有錢可以賺,所以才願意購買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210 頁),於
100 年9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證述:支票是在簽約97年1 月15日前幾天伊的弟弟交給伊的,因為要買這塊地,票是伊透過弟弟跟他的前妻借的,伊本身並沒有使用支票,票上面記載的事項因為是伊的弟弟跟他的前妻借的,所以伊不曉得是誰寫的,上面記載的事項不是伊寫的,日期也不是伊填寫的,伊也沒有看清楚,所以伊不知道上面寫的日期是哪1 天,因為日期都搞混了,伊也不清楚之前為何會跟檢察官說是因為土地有問題,所以錢不會馬上給被告林國華,才會簽97年12月20日的支票這些話云云(見10
0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71頁),被告王國華於100 年9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這份契約書是97年
1 月15日簽立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是在伊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 號工廠簽立的,在場只有伊與被告林錫龍,契約書是被告林錫龍拿過來的,之前就有談過土地的情形,契約書的內容大約有談過,就是價錢方面怎麼算,還有幫伊處理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抵押權問題,其他內容就是被告林錫龍將契約書打好之後,才拿過來給伊看,看完沒有問題伊就簽了,簽完之後伊與被告林錫龍1人1 份,97年1 月15日簽完當天被告林錫龍就交付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其他都沒有交付,因為被告林錫龍說買這塊土地很冒險,當初還有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所以支票盡量要開長一點,給法院有時間處理,這張票是被告林錫龍的客票,在還沒有簽約之前,被告林錫龍就有說票要開長一點云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林錫龍對於為何會簽立到期日為97年12月20日之支票於被告王國華,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被告林錫龍所稱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王國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有關一情,已啟人疑竇;而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對於簽立該份契約書之地點、契約書是何人所擬,雙方證述之情節已迥然不同,甚且對於交付該張面額60萬元支票之時間,亦不相同,是被告林國華、林錫龍辯稱: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一情,已難令人採信。
⒊審酌被告王國華與林錫龍所簽立之契約書,被告王國華將
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林錫龍後,被告林錫龍除應負擔上開不動產上第一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應另給付被告王國華1,173,885 元,此有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上開金額之加總,不僅與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雙方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不合,且與被告王國華於他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林錫龍耀幫伊處理銀行貸款的錢,伊的500 萬元貸款只有付利息,本金都沒有付,另外簡子賀有向銀行貸款320 萬元,所以被告林錫龍總共要處理820 萬元,另外還要給伊60萬元,因為伊跟簡子賀土地買賣的錢就是800 多萬元,只要不讓伊吃虧就可以,伊就是用這個條件跟被告林錫龍定契約云云不合(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背面),對於本件買賣之價金究為何,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所供述之內容亦與契約約定有重大歧異,況上開契約中所定之價金總合亦與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所設定之地上權10萬元歧異,是被告王國華、林錫龍辯稱渠等間係真實買賣一情,自屬無據。
⒋又參酌被告林錫龍交付予被告王國華由吳宛柔所簽發、面
額60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票號NF0000
000 號之支票1 張,於97年12月22日為張美秀所提示,此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 年
2 月18日彰羅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868 號卷第31頁、98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第32頁、第220 頁至221 頁),然被告王國華、林錫龍訂約日期為97年1 月15日,被告王國華亦早於97年4 月22日就上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被告林錫龍,被告王國華於尚未收取任何價金下,即先設定地上權、變更起造人名義予被告林錫龍,觀諸被告王國華前已因該筆不動產賣賣,而與簡子賀間產生重大權利糾紛,於此等糾紛尚未解決下,豈會再未收取任何金錢下,又另外對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增添該不動產之負擔?況審酌上開票據兌現之時間,距被告王國華、林錫龍簽約時間長達1 年1 月,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顯然無法證明該張支票與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所稱之不動產買賣有何關連。
⒌另參諸被告於林錫龍於他案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證述:伊
是以60萬元買到地上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又與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購買土地及地上所有之建物一情相歧異,益徵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所辯諸情,均非屬實。
⒍是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僅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名義上之抵
押權人林俊佑行使權利,竟虛偽設定地上權及變更起造人名義,渠等所為,自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王國華、林錫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國華、林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被告林錫龍據此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1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王國華、林錫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及使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登記於所執掌之建造執照上,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王國華僅因其所有之不動產,因與簡子賀於交易過程中出現權利移轉糾紛,不思以合法之途徑解決其所有不動產上之權利糾紛,竟與被告林錫龍共謀設定不實之地上權及就建物起造人為虛偽變更登記,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王國華、林錫龍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