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允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允皓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重利罪(對蔡黃錦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允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年初,趁林穗秀家有急用,在林穗秀位於宜蘭
縣○○鎮○○街○○巷○號住處,同意貸予林穗秀新台幣(下同)11萬元(預扣利息11000元,實拿99000元),並約定月息10分,如未能於1個月內還清,利息則改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分,嗣經林穗秀陸續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陳允皓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0年8月24日,趁李林秀嬌家有急用,在李林秀嬌所經營
位於蘇澳鎮四維巷10號之家庭式理髮廳,同意貸予李林秀嬌2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並約定月息10分,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則改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分;復於100年9月19日,接續前揭犯意,在李林秀嬌所經營之前揭家庭式理髮廳,同意貸予李林秀嬌1萬元(預扣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並約定月息10分,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則改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分。嗣經李林秀嬌陸續支付約半年之利息,陳允皓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1年1月中旬,趁劉文慶因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
,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同意貸予劉文慶10萬元(預扣利息15000元,實拿85000元),並約定利息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嗣經劉文慶陸續支付約6期之利息,陳允皓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警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1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允皓位於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劉文慶身分證、李林秀嬌身分證、李林秀嬌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林穗秀、李林秀嬌、劉文慶、蔡黃錦布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穗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林穗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穗秀、李林秀嬌、劉文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劉文慶身分證、李林秀嬌身分證、李林秀嬌簽發之本票、借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且查,被告貸與被害人林穗秀、李林秀嬌、劉文慶之金錢,其利率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當舖業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30%最高限制甚多,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約2%至3%達數倍之多,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貸與李林秀嬌金錢,其所為重利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對林穗秀、李林秀嬌、劉文慶所犯前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趁人急需用錢之際從事貸款工作,以賺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對法律尊重之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林穗秀、李林秀嬌均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人劉文慶經公訴人詢問後,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7、27頁),併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被害人林穗秀、李林秀嬌、劉文慶均已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7、27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李林秀嬌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均係被害人李林秀嬌簽發之物,係被害人李林秀嬌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本票、借據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準此,尚難認本票、借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諭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於100年10月,趁蔡黃錦布(已歿)急迫輕率,在蘇澳榮民醫院,貸予蔡黃錦布2萬元,言明月息10分,如蔡黃錦布未按時付息,則利息改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分,陳允皓並於交付本金予蔡黃錦布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黃錦布則提供其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以供擔保。被告再於100年11月,接續趁蔡黃錦布急迫輕率,在蘇澳榮民醫院,貸予蔡黃錦布2萬元,言明月息10分,如蔡黃錦布未按時付息,則利息改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分,陳允皓並於交付本金予蔡黃錦布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又於100年12月,接續趁蔡黃錦布急迫輕率,在蘇澳榮民醫院,貸予蔡黃錦布3萬元,言明月息10分,如蔡黃錦布未按時付息,則利息改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分,陳允皓並於交付本金予蔡黃錦布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黃錦布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貸款予蔡黃錦布等情,惟辯稱蔡黃錦布均未給付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應以實際上已取得重利為既遂,縱已約定重利借貸契約,如尚未取得利息者,應屬未遂,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計算利率,自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黃錦布於警詢證述:因無力償還,至今尚未
給付金額與文龍(被告之綽號)等語明確(警卷第34頁);核與被告供稱:被害人蔡黃錦布都沒有給付利息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害人蔡黃錦布就前揭借款尚未清償任何本金、利息。至被害人蔡黃錦布所稱向被告借款時預扣之利息,即令屬實,因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害人蔡黃錦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成立金錢借貸,故被告與被害人蔡黃錦布間之3次金錢借貸分別為18000元、18000元、27000元,而被害人蔡黃錦布亦無另交付金錢與被告,從而,所謂預扣之利息,自亦非屬貸與人實際上已取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既未實際取得重利,參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重
利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重利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