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再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再壽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再壽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中偽造文書、竊盜罪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96年度訴字第267號、96年度羅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中偽造文書、竊盜罪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於99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再壽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李酧祀、黃正信、陳榮同、趙彩衣、吳豐丞之財物得逞。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抗辯在警訊中遭警察毆打而承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之前為何均承認有竊盜犯行?)因為在警局時警察打我叫我承認,如果我承認的話就只有函送,後來就移送到地檢署,我當時被打很難受,忘記跟檢察官說我有被打,刑事組的警察跟我說不可能改口供,如果改變口供的話就不能交保。」、「(既然檢察官不讓你交保,還聲請羈押,在法院為何還承認?)我沒有承認,我只承認我有爬進去樓上,我全部都沒有做,那時候我還是沒有變口供,我當時被警察打,身上很痛苦。」、「(於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有無被刑求、逼供?)沒有。」(見本院卷第44頁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之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58至120頁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態度自然,並無被告所稱警員以是否函送方式而要求被告承認竊盜犯行,與訊問人員有何恐嚇、脅迫之言語,且於偵訊過程中,被告自始均坦承竊盜犯行,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坦承其自2樓窗戶進入,惟否認有竊取財物,及就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否認外,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七之竊盜犯行亦自白不諱,亦無表示遭警員、檢察官以羈押手段而為脅迫之情事。再經調取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時,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之身體檢查紀錄,被告亦無任何外傷痕跡,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101 年7月2日宜所戒字第1012800006號函檢送之健康檢查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辯稱於警局中遭毆打而承認竊盜云云,要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再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被害人黃正信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空白支票1張,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蓋用自身名義印章後,交付簡坤山律師作為律師費用,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持梯子自被害人李酧祀住處2樓窗戶進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及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時間至被害人李酧祀、黃正信、陳榮同、吳豐丞、趙彩衣住處行竊,關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外幣是以前外公留下來的,支票是黃正信開車載伊,伊要下車從車子左側開門之後,支票掉到地上,伊是101年3、4月份撿到支票的,撿到支票後放到口袋內,伊沒有告訴黃正信,該支票跟伊的支票放在一起,後來開支票給付律師費用,律師跟伊說票不對之後才知道拿錯支票,後來拿現金去交換該張支票回來,伊只開了1張,因為那不是伊的支票,所以其餘支票就丟棄在垃圾桶,關於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伊是要進去找李酧祀,因為之前李酧祀有告訴伊他要出國,伊想他回來可能睡覺叫不起來,就從二樓沒有鎖的窗戶進去喊他,但是沒有人回應後伊就出來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害人李酧祀部分:
⑴被害人李酧祀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住處於100年10 月
2日下午1時許,因女兒訂婚全家前往宴客地點後,住處遭侵入竊取財物,及於101年4月10日外出遊玩期間中,住處遭侵入竊取財物等情,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見警羅偵字第1010011611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頁100年10月2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16、17頁101年4月25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45頁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
⑵於100年10月2日竊案發生時,被害人李酧祀將住處備份鑰匙
藏放於後門鞋櫃抽屜內,被告持藏放該處之鑰匙進入行竊,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101年4月27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863 號卷第38頁10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101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10頁10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於該次竊案後,被害人李酧祀遂於家中裝設監視器,而依卷附被害人李酧祀住處附近與住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至51頁)所示,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持梯子自被害人住處2樓攀爬進入,再依竊案後現場照片(警卷第52至59頁)所示,被害人李酧祀住處遭竊賊翻箱倒櫃,員警從該處2樓窗戶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1004723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101 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54至58頁)。況被害人李酧祀與被告素無交情,如依被告辯稱當日係前往拜訪被害人李酧祀,當無於無人應門後,竟另外尋找梯子從2樓攀爬入內,並翻動屋內物品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害人黃正信部分:
⑴被害人黃正信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住處遭竊之情形,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5頁100年10月2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18之1、18之2頁101年4月16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19、20頁101年4月26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60、61頁101年5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背面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持被害人黃正信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紙,於支票上填具2萬元金額與蓋用其印章後交予簡坤山律師作為律師費用,事後簡坤山律師事務所職員與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職員查詢,確認該紙支票帳戶所有人為被害人黃正信,被告即持1萬元現金將該紙支票換回,被害人黃正信經由銀行職員通知後,即辦理失竊支票之掛失止付程序等情,此經被害人黃正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簡坤山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61、62頁
101 年5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佐。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101年4月26日下午7時許
在被告之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扣得被害人黃正信遭竊之部分外幣1批,並經被害人黃正信指認後領回,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黃正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33至40頁)。依被害人黃正信於審理中證稱:東西都是放在2樓房間的櫃子的抽屜,資料都放在一起,錢是放在信封袋內,每次出國旅遊回來,就會將外幣金額寫上信封袋,紅色的袋子是祖先的手尾錢,支票直接放進去抽屜內,舊的支票本剩下3、4張,伊去領新的支票本,新的下來之後,就和舊的放在一起,抽屜裝錢的袋子還在,但是裡面的錢都不見了,外幣及祖先的台幣手尾錢都不見了,外幣是伊出國旅遊剩下的,有泰國、印尼、菲律賓、馬來西亞、香港、中國大陸等,最初是發現外幣不見,支票是合作金庫的甲存,合作金庫的人打電話給伊說有人開伊的票要兌現,發現新的支票本25張整個不見,但是舊的還在,伊都沒有將支票帶出去用,發現後去銀行辦理止付後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背面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黃正信庭呈之載有金錢數額之信封袋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辯稱查扣之外幣均係其所有云云,要屬無據。
㈢關於被害人陳榮同、趙彩衣、吳豐丞部分,此部分竊盜犯行
業據被害人陳榮同(見警卷第24頁101年4月27日警訊筆錄、同警卷第28頁101年4月16日警訊筆錄)、趙彩衣(見警卷第
29、30頁101年4月27日警訊筆錄)、吳豐丞(見警卷第26頁101年4月27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趙彩衣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佐(警卷第64至72頁)。被告前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7至10頁101年4月27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第39、40頁10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均一致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再於本院訊問中,關於附表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之竊盜犯行亦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11頁10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審理中辯稱並無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關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中偽造文書、竊盜罪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再與96年度訴字第267號、96年度羅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中偽造文書、竊盜罪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於99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多次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竊得財物│宣告刑 │├──┼─────┼─────┼───┼─────────┼───────┤│一 │100年10月2│宜蘭縣冬山│李酧祀│趁被害人外出之際,│李再壽犯侵入住││ │日下午○○ ○鄉○○路 │ │侵入被害人住處內,│宅竊盜罪,累犯││ │許 │706巷18號 │ │徒手竊取住處內現金│,處有期徒刑壹││ │ │ │ │491,800元。 │年。 │├──┼─────┼─────┼───┼─────────┼───────┤│二 │101年2月15│宜蘭縣冬山│黃正信│趁被害人外出之際,│李再壽犯侵入住││ │日上午1○○○鄉○○路 │ │侵入被害人住處內,│宅竊盜罪,累犯││ │許 │495號 │ │徒手竊取現金8,200 │,處有期徒刑拾││ │ │ │ │元、菲律賓幣2,350 │月。 ││ │ │ │ │元、泰幣1,160元、 │ ││ │ │ │ │人民幣850元、馬來 │ ││ │ │ │ │幣3,320元、美金 │ ││ │ │ │ │5,430元、合作金庫 │ ││ │ │ │ │銀行羅東分行空白支│ ││ │ │ │ │票25張。 │ │├──┼─────┼─────┼───┼─────────┼───────┤│三 │101年(起 │宜蘭縣冬山│陳榮同│趁被害人外出之際,│李再壽犯侵入住││ │訴書誤○○○鄉○○○路│ │侵入被害人住處內,│宅竊盜罪,累犯││ │100年)3月│136號 │ │徒手竊取住處內現金│,處有期徒刑捌││ │中旬某日下│ │ │16,000 元。 │月。 ││ │午1、2時許│ │ │ │ │├──┼─────┼─────┼───┼─────────┼───────┤│四 │101年4月9 │宜蘭縣冬山│趙彩衣│趁被害人外出之際,│李再壽犯侵入住││ │日上午○○ ○鄉○○○路│ │侵入被害人住處內,│宅竊盜罪,累犯││ │10時許 │73巷20號 │ │徒手竊取住處內現金│,處有期徒刑玖││ │ │ │ │50,000元。 │月。 │├──┼─────┼─────┼───┼─────────┼───────┤│五 │101年(起 │宜蘭縣冬山│李酧祀│趁被害人外出之際,│李再壽犯踰越安││ │訴書誤○○○鄉○○路 │ │踰越被害人住處2樓 │全設備侵入住宅││ │100年)4月│706巷18號 │ │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竊盜罪,累犯,││ │10 日上午8│ │ │被害人住處內,徒手│處有期徒刑柒月││ │時18分許 │ │ │竊取住處內現金 │。 ││ │ │ │ │3,000元。 │ │├──┼─────┼─────┼───┼─────────┼───────┤│六 │101年4月15│宜蘭縣冬山│吳豐丞│趁被害人在住處浴室│李再壽犯侵入住││ │日上午8○○○鄉○○○路│ │洗澡之際,侵入被害│宅竊盜罪,累犯││ │時許 │50巷16號 │ │人住處內,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柒││ │ │ │ │住處內現金700元。 │月。 │├──┼─────┼─────┼───┼─────────┼───────┤│七 │101年4月13│宜蘭縣冬山│趙彩衣│趁被害人外出之際,│李再壽犯侵入住││ │日至同○○○鄉○○○路│ │侵入被害人住處內,│宅竊盜罪,累犯││ │15日間某日│73巷20號 │ │徒手竊取住處客廳書│,處有期徒刑柒││ │上午8、9時│ │ │桌上零錢。 │月。 ││ │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