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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偉華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偉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偉華係偉利實業社之負責人,以承攬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偉華於民國99年7月間自林茂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輾轉承攬由定作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委託位於宜蘭縣○○鎮○○○路周邊之「樟仔園歷史文化生活廊道後續工程」(下稱樟仔園工程)之勞務工程,該工程中關於「屋頂遮雨棚造型玻璃」之安裝部分,由謝偉華以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8百元,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報酬僱請許瑞洪經營之大千鋁業玻璃行負責安裝,詎謝偉華身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在高空安裝玻璃,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並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屋頂、工作台等作業場所,尤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督促勞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護具,致許瑞洪僱請之工人許峻誠於99年12月23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現場高約4、5公尺之高度進行玻璃安裝工作時,不慎踩空,失足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共5公分經縫合、腹部裂傷共14公分、第5腰椎第1薦椎位移、左第1支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峻誠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謝偉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是發包給大千鋁業玻璃行安裝屋頂玻璃工程,而告訴人許峻誠係受僱於其父親許瑞洪經營之大千玻璃行,伊並未雇用告訴人,伊對於大千玻璃行沒有指揮監督權,且伊當時沒有強制告訴人一定要上去施工,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間自林茂益輾轉承攬由定作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委託樟仔園工程之勞務工程,被告將該工程中關於「屋頂遮雨棚造型玻璃」之安裝部分,以5萬8千元之報酬委由許瑞洪所經營之大千鋁業玻璃行負責安裝,告訴人則係受僱於其父親許瑞洪,並於99年12月23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現場高約4、5公尺之高度進行玻璃安裝之工作時,不慎踩空,失足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共5公分經縫合、腹部裂傷共14公分、第5腰椎第1薦椎位移、左第1支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許峻誠、證人林茂益、許瑞洪、江燦潔、陳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工程契約1份、大千鋁業玻璃行統一發票1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向林茂益承攬「樟仔園工程」之勞務工程,負責現場工人之指揮、監督及調度,並為因應施工之需要,由其委請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在工地現場搭建高空施工架即鷹架等情,業據證人林茂益、姜建宇、簡建國即得協公司之員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坦承:實際上均是伊負責,林茂益標到工程,就說給伊處理及管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22頁、101年度他字第456號卷第62頁)益證,足見被告係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無誤。又該鷹架之搭設並不符合許瑞洪安裝屋頂玻璃工程之需要,仍須補強腳踏板,以供安裝者在其上踩踏安裝,而許瑞洪及告訴人於施工前均曾告知被告上情之事實,亦據證人姜建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工程許瑞洪在告訴人發生意外前,是否曾經要求被告謝偉華等人要就鷹架做補強?)有,我當時是監造的身分,許瑞洪希望透過我監造人的關係去叫謝偉華、林茂益去補強,是在發生意外的當天早上跟我說的,我也有通知謝偉華、林茂益」等語及證人陳秉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工程許瑞洪在告訴人發生意外前,是否曾經要求被告謝偉華、林茂益等人要就鷹架來做補強?)有,當時我們在施工時,我有跟謝偉華說鷹架要補強,因為人沒有辦法在鷹架上面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照片),從該張照片可看出玻璃安裝工程區域之下方並未設置足夠之腳踏板,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鷹架為何不站在鷹架上?)站在該處我根本無法施作,玻璃有超過鷹架,若我站在鷹架上,我整個人會被玻璃擠下去」、「(骨架上面有可能安裝鷹架嗎?)被告應該在骨架下面補強鷹架,木工部分整個都舖滿了鷹架,沒有安全上的顧慮,我們這邊是有部分有鷹架,有部分沒有鷹架,可能只有舖百分之十到二十的鷹架而已」、「(你剛才陳述,你有要求被告謝偉華補強骨架下方的鷹架嗎?)有,我們有請他快來補,並調整鷹架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應非虛妄,為可採信。足見被告委請得協公司搭建之鷹架確不符屋頂玻璃安裝工程之需要,應無疑義。

(三)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153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課予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又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等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如設置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措施,被告既以承攬工程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所負責提供給告訴人施工之鷹架,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張掛安全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0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4900號函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47頁),堪信屬實。且若被告設置前開安全設備顯有困難時,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被告既然身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其所提供之鷹架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亦疏未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又未督促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在上開工地高處安裝玻璃時,不慎踩空,失足墜落地面,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伊是發包給大千鋁業玻璃行負責屋頂玻璃安裝工程,告訴人係受僱於其父親許瑞洪經營之玻璃行,且伊沒有強制告訴人一定要上去施工云云,然被告既然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於該工程之工安問題當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證人許瑞洪及告訴人於安裝玻璃前既均表示該鷹架有安全上之顧慮,被告自應在該鷹架補強至安全無慮前暫停施工,告訴人雖非被告所僱請之工人,其亦有權為上開要求,然其卻容任告訴人冒然爬上高處施工致發生本件工安意外,難謂無任何過失,是被告之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是以承攬工程為業,林茂益將樟仔園工程之勞務工程轉包給被告,被告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之前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維護施工場所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在安裝屋頂玻璃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地面受到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中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