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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言

江冠輝林志謂楊登翔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慶言、江冠輝、林志謂、楊登翔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被告江冠輝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被告曾慶言、林志謂及楊登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慶言委由被告楊登翔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被告江冠輝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再以每車300元雇用被告林志謂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將砂石載離現場。被告江冠輝即於99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起,前往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145地號(下稱系爭地段145地號)毗鄰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並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再由被告林志謂駕駛車號00-000號之砂石車將砂石載離現場,且為掩人耳目,復自外載運廢棄土回填至上開地號之土地,合計竊得約280立方公尺之土方。嗣於99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附近產業道路為警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公訴證據:㈠被告曾慶言、江冠輝、林志謂、楊登翔之供述。

㈡證人林鴻裕、蘇明勝、陳漢文之證述。

㈢宜蘭縣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紀錄表、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8張。

㈣宜蘭縣政府100年2月1日府工水字第10000368號函及所附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三、被告四人辯解要旨:㈠被告曾慶言辯稱: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從我父親開始就在

其上先後種植稻田、檳榔,系爭地段145地號旁之144地號土地也一直是我家所有並種植作物,我不知道該處有國有地,也不知道有挖到國有地,本件是因為我想要將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上原來種植的檳榔樹推平並整地改用來種植水果,才雇請楊登翔做地質改良,整地填土,我指示楊登翔整地的範圍就是我原本種植檳榔樹的區域,有包含到後來測量出來的國有地,後來因道路泥濘,我有同意楊登翔可以從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上挖一、二台含有土石的部分去鋪設砂石車行駛的道路,我沒有竊取國有土石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江冠輝辯稱:我是經由我老闆即案外人戴揚經介紹給楊

登翔,以每天2000元價錢請我至現場駕駛怪手挖掘土石,挖的範圍是楊登翔指示我的,我於查獲前一天進場,第一天砂石車載土進來倒在那塊農地裡,我負責顧土尾把地弄平,查獲當天因砂石車司機告知道路有坑洞,所以才挖掘該地土石至砂石車上由司機運往鋪路,現場坑洞是我挖的,但沒有挖

2.8公尺深,事實上該地原本就與地面高度落差很大將近1公尺,我沒有竊取土石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林志謂辯稱:我是受雇於楊登翔(綽號阿泉)以每車次

300元價錢請我載運土石回填於該農地,查獲當天我是第一天去,當天我已載運共5到10車的土回填,但因該地段道路下雨泥濘,我叫開怪手的江冠輝從該農地挖一些石頭給我鋪路,我沒有將土石外運以竊取之行為等語。

㈣被告楊登翔辯稱:我因承攬地主曾慶言該農地之整地工程,

所以向新中天砂石場購買篩選土石方所剩下的淤泥,屬於園藝土,並雇用砂石車司機江冠輝將淤泥載運至該農地回填,並雇用林志謂駕駛怪手將土攤平整理,因載運路段道路下雨非常泥濘,所以我徵得地主曾慶言同意而挖該農地比較硬、顆粒比較大的土石來填補道路,沒有要將土石外運以竊取之行為等語。

四、查檢察官所指訴被告四人竊取之土石,係位於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之一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國有地),嗣因本件於99年11月18日案發後,始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嗣於100年3月23日登錄為「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14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宜地二18字第0990014696號函附測量成果圖1份、宜蘭縣政府100年1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00010881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100年1月2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00000305號函文、宜蘭縣政府100年2月1日府工水字第1000013680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100年2月15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05000112號函文、系爭未登錄國有地嗣後登錄為宜蘭縣○○鄉○○段粗坑小段145-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33-42頁、偵字卷第12頁),應堪認定。系爭地段144、14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曾慶言所有,嗣於98年間先後移轉登記予曾慶言之子曾建維,惟現仍由曾慶言耕作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曾慶言陳述在卷,且有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系爭地段1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見他字偵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53-154頁、第156-157頁),並經證人陳漢文(即曾慶言鄰居)證述曾慶言在地耕作種植情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以下),堪認屬實。復稽之上開測量成果圖及卷附航照套地籍圖(見他字偵卷第35、58頁),可見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係位在系爭地段145地號、系爭地段144地號土地中間,形狀為一塊狹長、不規則形之土地。據上,參酌被告曾慶言等人之辯解,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慶言是否明知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與系爭地段144地號土地中間有一塊屬於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並非屬其所有範圍之土地,進而基於竊盜故意指示楊登翔、江冠輝、林志謂竊取系爭未登錄國有土上之土石將之外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經查:

㈠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

地段145地號土地自90年至99年間之航空照片(見證物袋),除96年因無航攝影像可提供外,依其餘各年照片顯示並核對上開航照套地籍圖(見他字偵卷第58頁),可見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及與其相連之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上,自90年至98年間皆種植相同作物,及至99年8月3日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地段145地號與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仍種植相同作物,僅係土地下方開闢出一條道路,至於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右方之系爭地段144地號土地則持續種植稻田。又據證人陳漢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住在冷水路約有二、三十年,曾慶言是我的鄰居,曾慶言的父親過世前就在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種田,後來曾慶言改種檳榔樹,曾慶言後來開通一條小路通到他的養雞場,該條小路兩邊都還是曾慶言的檳榔樹,在曾慶言開通小路時並沒有人出面主張有占用土地的情形,曾慶言本次整地的土地應該是曾慶言自己的土地,從他家開往養雞場的土地都是他們自己家的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以下)。據此,系爭地段144、145地號土地長年為被告曾慶言或其家人所有耕作使用,被告曾慶言於系爭地段145地號及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上均種植相同作物,及至開通土地下方道路時,亦無人出面主張土地有何權利問題,而系爭未登錄國有地又係夾在系爭地段144、145地號土地中間,又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就本案開挖範圍所測繪之測量成果圖(見他字偵卷第35頁),顯示被告等所挖取位在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上土石之位置緊鄰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旁突出之一小部分,則被告曾慶言辯稱其主觀上誤認其所有之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有包含系爭未登錄國有地範圍,不知道該處存有未登錄之國有地等語,應非子虛,可堪採信。準此,被告曾慶言既主觀上並不知悉其長年使用之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範圍有越界使用到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之情,則受被告曾慶言所託進行整地之被告楊登翔,自係根據曾慶言所指示之土地範圍承攬整地工程,當不可能知悉該處有未登錄國有地之存在而故意竊取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上土石,更遑論受楊登翔雇用之被告江冠輝、林志謂會知悉該處為未登錄國有地進而故意竊取其上土石。

㈡至被告曾慶言雖曾於81年間就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曾申請

土地鑑界,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此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惟據被告曾慶言供稱:該次土地鑑界是因為我在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左邊搭蓋農舍,就是我現在住的這一棟房子,蓋好後要申請水電時,才知道要做鑑界,所以才申請鑑界,當時並無人向我指明土地範圍,只有告訴我房子不能蓋超過別人土地而已,主要是針對我蓋的農舍去測量,設樁也是設在我農舍旁邊,當時地政事務所繪製的成果圖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68背面-170頁),而稽之宜蘭地政事務所81年所繪製之鑑界圖,其所設立樁位位置係在系爭地段145地號上方並標示「1、2、3」,顯非在劃分系爭地段145地號與其右方之系爭未登錄國有地間之地界,而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上亦僅標示為「木」,並無土地編號,亦無土地面積相關標示,而系爭未登錄國有地長年無人管理,甚至連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都要等到本案發生後經相關單位追查並進行土地測量後,才得以知悉該處有未登錄之國有地並進而辦理登錄及管理相關作業,則以被告曾慶言長年從事農業種植業務之人,要求其經由上開標示不清之土地鑑界圖即明確認知系爭地段145地號土地旁有一未登錄之國有地,實屬苛責,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曾慶言主觀上對於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之存在有何知悉。是以,上開土地鑑界申請之紀錄,尚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曾慶言辯稱伊不知悉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地段

145地號土地旁存有系爭未登錄國有地等語,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曾慶言既係誤認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也屬於其所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其主觀上自應無竊取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上土石之故意,而受其所託進行整地之被告楊登翔、受被告楊登翔雇用之被告江冠輝、林志謂更不可能知悉其等所整地之範圍有涵蓋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之情,更遑論渠等有何竊取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上土石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故意及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㈣末者,本件被告四人並無竊取系爭未登錄國有地上土地之故

意,既已認定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再論究被告曾慶言、江冠輝、林志謂、楊登翔是否確有共同挖取土石外運之行為,蓋若渠等確有該等行為,亦僅係涉及違反土石採取法等相關行政處罰問題,爰不予贅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