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長安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長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薛長安明知自己無從事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經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上之便利商店外面,向黃蔡淑貞佯稱伊專門在從事投標,介紹黃蔡淑貞投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拍賣○○○鎮○○段○○○號地號土地,並約定「等第三拍179萬」、「三拍前會通知黃蔡淑貞」、「我帶現場投標」等,致使黃蔡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定金給薛長安,並由薛長安簽立收據交給黃蔡淑貞,惟薛長安收受黃蔡淑貞1萬元後並未帶黃蔡淑貞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投標。嗣經黃蔡淑貞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詢得知前開土地業經他人標走始知悉遭騙。
二、案經黃蔡淑貞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蔡淑貞收取現金1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騙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蔡淑貞證述明確,並有收訂金收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34號民事執行卷及所附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8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調解書在卷可稽,核均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欺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要向薛長安索討15萬元的時候,在蔡阿呅開的民宿那裡有碰到薛長安,薛長安就在8月9日那天跟我介紹說法院有在拍○○○鎮○○段○○○號土地,他是說要帶我過去標,他要教我怎麼寫標單,就是單子要我自己寫,錢也要我自己出,他告訴我是下星期要開標,他說前一天會告訴我,到期的那一天薛長安沒有帶我去,我事後到法院的執行處查,他們法院的人告訴我說土地已經被標走了,所以我損失的就是1萬元」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291號卷第31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跟我說有一塊地很便宜,要帶我去標,他說錢我要自己投,他不會碰,1萬元算是他介紹的費用。另外有買成的話再給仲介費,但是也沒有講很清楚,後來也沒有去標,他是說要先給他1萬元才會帶我去標...後來被告沒有帶我去投標,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確實以要帶同告訴人前往投標一事向告訴人黃蔡淑貞收取1萬元,惟事後確未帶同告訴人前往投標無誤。至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因地主將土地標回去了才未帶告訴人前往投標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先辯稱係以朋友林東利之名義前往投標,但沒有標到云云,後又改口辯稱:有聽地主自己要買回去,要撤標云云,核被告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均不一致,其所為辯解已難採信為真,況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334號卷所示,系爭土地之拍賣案件,業已於99年8月10日第2次拍賣時,即經第三人葉勁緯拍定購得,且亦無「林東利」參與投標之資料,更無被告所稱地主撤標等情無誤,顯見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因故無法帶同告訴人前往投標,何以未與告訴人聯繫告知?亦未將其所收受之款項返還?凡此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標過,是第1次不懂等語在卷,則被告自己既已不清楚如何投標,如何帶同被告前往辦理投標事宜?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帶同告訴人前往投標之事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