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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炳皇被 告 黃桂玉被 告 廖炳聰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8號、101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炳皇、黃桂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炳皇、黃桂玉其餘被訴侵占部分均無罪。

廖炳聰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廖林月女(另行審結)與其夫廖阿榮育有長子廖炳華、次子廖炳皇、三子廖炳東、四子廖炳聰及一女廖蕙珍,黃桂玉則係廖炳皇之妻。緣廖阿榮係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建地,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該地之一部分(約103平方公尺)蓋有房屋(○○○鎮○○路○○○號),房屋登記為廖炳皇之子廖士賢及廖炳聰共有。廖阿榮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因罹患腦中風,人事不知,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廖林月女乃於96年3月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廖阿榮為禁治產人,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3月4日裁定廖阿榮為禁治產人,廖林月女依民法之規定為廖阿榮之法定監護人。嗣廖林月女於97年3月間召開親屬會議,委由黃桂玉製作日期及內容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以不符合親屬會議成員資格之林文通、簡金輝為出席人(含符合資格之廖秀娥共三人出席),再由不知情之簡金輝在親屬會議記錄內立會人欄簽名(含符合資格之廖秀娥,共二人在立會人欄內簽名),同意由監護人廖林月女出售廖阿榮之前述土地,並於會議記錄中記載「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而後由廖炳皇於同年3月20日以約同於該地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價格,簽立買受該土地之買賣契約,廖炳皇之子廖士賢、廖炳聰亦將其上述共有房屋作價售與廖炳皇。廖林月女、廖炳皇、黃桂玉於立約後,明知該親屬會議記錄之內容係不符親屬會議資格之人所簽名,屬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三人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1日共同提供該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及簡金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央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威誠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如同前述之「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認該處分受禁治產人土地之土地買賣係經該親屬會議同意,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5月21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廖炳皇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廖阿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阿榮之繼承人廖炳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廖炳皇、黃桂玉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製作及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否認有前揭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廖炳皇辯稱:97年3月間召開親屬會議,廖炳華、廖炳東可能不清楚,召開親屬會議是伊母親廖林月女之意思,伊知情,但親屬會議是伊母親廖林月女處理的,法律的規定伊不懂,97年3月20日伊確實有與廖林月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以公告地價購買該土地,該土地上伊子廖士賢與廖炳聰共有之建物,亦出賣與伊,97年2月22日、3月28日伊與黃桂玉確實有簽署伊父廖阿榮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伊是有提供親屬會議紀錄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託土地代書去辦理土地及房屋之移轉登記,購買土地及房屋約1,100萬元,伊都匯入廖阿榮之帳戶,扣掉增值稅一百多萬元後,剩下的錢都由廖林月女保管,伊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黃桂玉辯稱:伊完全以買賣的方式購買土地、房屋,親屬會議參加人及日期地點是伊寫的,但是伊婆婆廖林月女叫伊寫的,是伊婆婆叫伊去跟代書拿空白的親屬會議單回來,放在伊婆婆那邊,親屬會議紀錄簽名是立會人自己簽的,參加的人也是廖林月女找的,開會時伊不在場,伊只是事後幫忙拿印鑑證明而已,並未拿親屬會議給他們簽,事實上有召開親屬會議,至於會議成員是否符合資格伊也不懂,是地政事務所叫伊等要提供戶籍謄本,由他們審核,房屋當時有設立地上權,本來土地、房屋就是要分給廖炳皇及廖炳聰二人,本來是要以贈與的方式辦理,但因為贈與稅五百多萬元,後來廖林月女說他身上要留一點錢,所以才改以買賣的方式,伊等是以1100萬元購買土地及房屋,房屋本來伊就有一半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炳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明確。且被告廖炳皇、黃桂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知悉廖林月女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且該親屬會議記錄係廖林月女囑咐被告黃桂玉書寫,被告廖炳皇、黃桂玉並有與廖林月女一同前往代書陳威誠處提供前揭親屬會議紀錄,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威誠辦理前揭處分廖阿榮土地之事實(參見100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24-25頁、100年度偵字第2888號卷第91、145頁、本院卷第45、133頁筆錄);又被告廖炳皇明知上開親屬會議之成員林文通係其舅舅(與廖阿榮為二親等旁系姻親)、方廖淑貞係其姑姑(與廖阿榮為二親等旁系同輩血親)、方俊雄為表弟(與廖阿榮為三親等旁系晚輩血親)、廖秀娥係其姑姑(與廖阿榮為二親等旁系同輩血親)、簡金輝係其表哥(與廖阿榮為三親等旁系晚輩血親),為被告廖炳皇於警詢時所自承(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筆錄),而其中林文通、方俊雄及簡金輝依修正前(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不得為親屬會議成員,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林月女竟仍以之為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並由廖秀娥、簡金輝在該親屬會議記錄立會人欄內簽名,該親屬會議顯然與法未合。另參之證人廖秀娥於偵查中時證稱:親屬會議好像開二次,第一次開完,後來因為聽說姓廖的才可以,才再開第二次等語(參見前揭偵字卷第213頁筆錄),及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前○○○鎮○○路○○○號參加親屬會議,當時有廖林月女、廖炳皇、林文通、簡金輝及伊參加,第一次做成之親屬會記錄是林文通及伊簽名,隔幾天後廖林月女又來找伊說第一次的親屬會議記錄不行,伊兒子簡金輝才帶伊再參加親屬會議記錄並簽名蓋印,方廖淑貞及方俊雄沒有出席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40 頁筆錄);證人簡金輝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親屬會議伊沒有參加,第二次伊有到廖林月女家,當時有廖林月女、廖秀娥在場,印鑑證明是廖林月女叫伊去領的等語(參見前揭偵字卷第213-214頁筆錄),及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前往廖林月女家參加親屬會議時,有廖林月女、廖炳皇、林文通、廖秀娥及伊參加,第一次所做成的親屬會議記錄是林文通及廖秀娥簽名,隔幾天後,廖林月女又來找伊說第一次親屬會議記錄不行,所以伊才帶伊母親廖秀娥參加親屬會議,親屬會議記錄上是伊親自簽名及蓋印,方廖淑貞及方俊雄沒有出席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卷第43-44頁筆錄);證人即代書陳威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監護人廖林月女、廖炳皇、黃桂玉三人一起親自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辦理過戶的,當時需要親屬會議記錄、親屬會議同意人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當時伊拿民法的規定給他們(指廖林月女、廖炳皇、黃桂玉)看,由他們自己回去召開,伊去辦登記時,就有附親屬會議記錄,親屬會議記錄是他們寫好由黃桂玉及廖炳皇拿到伊事務所的,97年5月20日伊有到地政事務所領回親屬會議記錄,隔天伊又到地政事務所去繳新的親屬會議記錄,因為是親屬會議成員有一個與民法規定不符,地政事務所通知伊補正,第二次親屬會議記錄是廖炳皇或黃桂玉其中一人拿到伊事務所交給伊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09-211頁筆錄),足徵被告廖炳皇、黃桂玉,與廖林月女於交付前揭親屬會議記錄時,已經代書陳威誠告知親屬會議成員需符合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應堪認定;且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復因第一次親屬會議成員不符民法規定而經羅東地政事務所退件並要求補件,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附卷足憑(參見前揭偵字卷第57頁)。是被告廖炳皇、黃桂玉辯稱親屬會議成員是否符合資格伊不懂,是廖林月女要黃桂玉寫的云云,顯不足採。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修正前)民法第1113條第1項、第1101條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申辦該項土地登記時,自應檢附其處分確經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至其親屬會議之會員是否符合民法1131條規定,由同意處分之親屬會議會員簽註並蓋章負責,業經內政部77年10月28日台(77)內地字第643337號函釋在案,有該函釋附卷足憑(參見前揭偵字卷第272頁),且依上開函釋,前揭所附親屬會議記錄會員資格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31條規定,非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業務審核範疇,係由同意處分之親屬會議會員簽註並蓋章負責,亦有該所100年5月19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他字卷第47頁),而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之公務員就該親屬會議成員是否符合前揭民法之規定,該承辦登記之公務員僅做形式之書面審查,亦經證人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審查課員葉玉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前揭偵字卷第267-268頁筆錄)是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另辯稱:地政事務所叫伊等要提供戶籍謄本,應由他們審核云云,亦無足採。此外並有前揭禁治產裁定(參見前揭偵字卷第151頁)、親屬會議記錄(同上偵字卷第6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偵字卷第153頁)、買賣移轉契約書(同上他字卷第52-55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參見前揭偵字卷第36-79頁)、簡金輝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參見同上他字卷第50-5 1頁)、廖阿榮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存摺及帳戶明細(參見同上他字卷第57頁、同上偵字卷第

156、157、158-193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影本(參見同上偵字卷第95-136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廖炳皇、黃桂玉與廖林月女共同以提供該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資料,央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威誠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認該處分受禁治產人土地之土地買賣係經該親屬會議同意,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5月21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廖炳皇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廖阿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被告廖炳皇、黃桂玉明知前揭親屬會議記錄允許為廖阿榮

利益之處分不動產土地之事項,係屬不實,竟仍與廖林月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認該處分受禁治產人土地之土地買賣係經該親屬會議同意,而將該等不實之文件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於同年5月21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廖炳皇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廖阿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廖林月女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威誠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認該土地原即是要分配與被告廖炳皇及廖炳聰,且在其母廖林月女之授意下,出資購買前揭土地,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事項之前揭親屬會議記錄委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廖阿榮及其他繼承人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皇、黃桂玉與廖林月女於同年5月21日以前揭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為廖炳皇所有後,被告廖炳皇再以該土地及房屋向銀行貸款,於同年6月6日將購地尾款750萬元匯入廖阿榮在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再由廖林月女與被告黃桂玉、廖炳聰連同其前匯入之定金及頭期款(合計共1100萬元)分別快速領取花用,未及半年僅剩92萬餘元,至廖阿榮於98年4月28日去逝時,二個帳戶之存款共僅剩7萬餘元,被告廖炳聰於98年6月間並以部分分得之款另行購買房屋、汽車。因認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此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均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被告廖炳皇、黃桂玉辯稱:係廖林月女要籌措廖阿榮的醫療費用及留一些老本,堅持要賣系爭土地,該土地及房屋廖阿榮本來即要分給廖炳皇及廖炳聰,其等為恐祖產遭賤賣,所以籌款買下,價金則由廖林月女管理,伊等均無權過問等語;被告廖炳皇另辯稱:告訴人廖炳華所提記帳單內之錢,均是伊兄弟拿出來的錢等語;被告黃桂玉另辯稱:伊只是幫忙付錢,並沒有管錢,記帳部分伊婆婆廖林月女叫伊拿給廖炳聰的,廖阿榮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的錢,均是伊婆婆廖林月女自己在管理的,去郵局領錢也是伊婆婆說要用錢,叫伊去領伊才去領,領完後,存摺都還給伊婆婆等語;被告廖炳聰辯稱:伊父母均曾表示該地係要分給伊與二哥廖炳皇,至於伊母廖林月女給伊的150萬元,是伊母親廖林月女要給伊買房子的頭期款,記帳單是伊記的,是伊兄弟拿出來給母親付出之雜項費用,黃桂玉交給伊之前,並未記帳,廖阿榮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及80萬元,是伊母親說要做風水、修祖墳要伊去提領的,提款後,均將印章及存摺交還伊母親廖林月女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等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炳華之證述及證人林文通、廖秀娥、簡金輝、陳威誠、林淑惠、葉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禁治產)裁定、親屬會議記錄、羅東聖母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廖炳皇所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登記申請書、簡金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廖阿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黃桂玉、廖炳聰分別自該二帳戶提款之存款取款憑條、廖炳聰自97年2月16日起所製作之現金帳等證物,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廖炳皇與廖林月女以前揭1100萬元之價格,簽立該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央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威誠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5月21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廖炳皇所有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等人是否涉犯共同侵占前揭1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仍需積極證據證明。經查,告訴人廖炳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父親廖阿榮從97年3月15日至98年4月28日過世期間,醫療費用沒有多少錢,都是拿房租收入來支付,房租都是被他們拿走,只拿一點點出來付伊父親之醫藥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筆錄),惟查,伊告訴人廖炳華所提出廖炳聰之記帳單,僅顯示97年3、4、5、6月,每月各有房租22000元之收入,其餘月份則無,且該房租收入均用於廖阿榮醫療費用及廖林月女雜支等開銷,期間亦不乏被告等人兄弟姊妹按月所交付支應開銷之款項,每筆帳目收入及支出,均記載明確,有該記帳單附卷足稽(參見前揭偵字卷第204-205頁),足見依該記帳單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占前揭土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之事實,且證人廖炳華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伊不知道這1100萬元是否被告三人領出來花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是復證稱:伊父親廖阿榮中風期間,伊父親之財務都是伊母親廖林月女管理,伊母親廖林月女很會花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第87頁筆錄),核與證人廖蕙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伊母親神智還清楚時,廖炳華就分得中華路那邊土地,讓他自己蓋房子,伊分得公正段那邊的土地,廖炳東分得台北新店的公寓,廖炳皇及廖炳聰分得○○段000 號土地上的房子,當○○○鎮○○段○○○○號土地,應該也是要分給廖炳皇及廖炳聰,伊父親在世的時候確實有這個意思,因為伊回來與伊父母談話時,伊父母均有這樣表示過,因為廖炳華、廖炳東都有分配到各自的,伊父親成為禁治產人之後,伊父親的錢在伊母親還未中風以前,是伊母親在管理,伊母親中風後才由廖炳聰管理,伊母親大約是99年夏天就不會走了,伊父親中風成為禁治產人後家中開銷很大,伊母親沒有什麼金錢關念,很慷慨,伊哥哥廖炳華蓋房子她也有拿錢出來幫忙,伊母親認為花錢沒有關係,有需要就會花,怕伊大哥廖炳華沒得吃,也花錢請人煮飯給他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筆錄),足證被告等人辯稱前揭廖阿榮土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係由廖林月女管理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黃桂玉、廖炳聰雖均供承有前揭前往提領廖阿榮帳戶存款之事實,惟此僅能證明渠等有前往提款之事實,尚難證明有共同將該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且承前所述,該廖阿榮之財務既均由廖林月女保管,衡情,被告等人除非受廖林月女之託前往提款,當無法自行取得該提款所需之帳戶印鑑等資料前往提款,而不為廖林月女所反對之理,是被告黃桂玉、廖炳聰辯稱係廖林月女囑伊前往提款等情,尚堪採信。

另被告廖炳聰雖供稱廖林月女有給伊150萬元及另資助伊購買汽車等情,惟此究係共同侵占,或係廖林月女之單純贈與,抑或是出於其他原因交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炳聰辯稱係廖林月女要資助伊購買房子的頭期款及購車,亦非無可能,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廖炳聰與黃桂玉、廖炳皇及廖林月女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尚未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其此部分犯行即難認定。此外,公訴人所引證人林文通、廖秀娥、簡金輝、陳威誠、林淑惠、葉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禁治產)裁定、親屬會議記錄、羅東聖母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廖炳皇所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登記申請書、簡金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廖阿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廖炳皇、黃桂玉與廖林月女召開不符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持前揭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委請代書前往辦理前揭廖阿榮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被告廖炳聰、黃桂玉分別於97年2月22日、3月28日已向醫院簽署廖阿榮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廖阿榮之前揭帳戶確有經提領現金之事實,均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三人確有與廖林月女共同侵占前揭廖阿榮買賣土地價款1100萬元事實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其三人此部分之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