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峰知悉坐○○○鎮○○段185 、185-1 、185-2 、190 、197 、198 、244 、245 等地號農地、山坡保育地(下稱185 等地號土地)○○○鎮○○段874、880 、1088-1、1089等地號倉儲用地之所有權人李伯虎、李宗賢曾於民國97年間委託不知情之陳永來為代理人出售上開土地,被告復於100 年間受林明昌委託,與陳永來洽談購買上開土地事宜,並於買得上開土地後,將上開土地之農地及山坡保育地部分轉售他人,惟上開買賣因所有權人要求林明昌必須全數以現金交易而未成交。嗣告訴人邵秀葉為投資而欲購入坐落宜蘭縣○○鎮○○段之農用土地,於100 年5月間委託黃國瑞(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明欲行購買之土地○○○鎮○○段184 (所有權人為傅美綺、傅千宸)、186 (所有權人為林文玲)及18
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王寶玉、李宗賢、李伯虎、黃李素珠、李瑞珠等人)後,即於同年6 月6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黃國瑞充作斡旋金,約定以地價與仲介費合計每坪7 千元之價格,委託黃國瑞代理購買上開土地,並由黃國瑞簽具收據。黃國瑞隨即探知被告得代為安排與所欲購買上開土地中之18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洽談買賣內容,而與被告聯繫土地買賣、貸款事宜。詎被告竟持97年間李伯虎、李宗賢出具予陳永來,陳永來於100 年間交付予林政峰之委託書2 紙、林明昌出具予被告之同意書1 紙,展示並取信於黃國瑞,而以18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之身分,與黃國瑞洽談185 等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又於同年8月30日要求黃國瑞簽具購買意願書,表明願意以每坪7 千元代價購買185 等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 月10日與黃國瑞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同時收取黃國瑞所交付之500 萬元斡旋金,約定於同年10月30日前簽訂本約時,該斡旋金轉為買賣價金,惟事後告訴人因故反悔,拒絕買受185 等地號土地。被告明知賣方即所有權人李王寶玉、李宗賢、李伯虎、黃李素珠、李瑞珠等人並未表示同意以上開金額出賣其土地,且未曾同意以貸款方式作為付款條件,又未同意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具買賣契約,且明知縱屬所有權人李王寶玉、李宗賢、李伯虎、黃李素珠、李瑞珠等人事後承認其代理行為,並同意上開斡旋金轉為訂金或買賣價金並訂立契約,事後買受人違約,亦應由出賣人沒收訂金或價金,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未曾主張沒收上開斡旋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告訴人主張不購買上開土地後,僅在黃國瑞多次要求下返還其中400 萬元斡旋金,在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違約之名沒收其中100 萬元斡旋金,而將邵秀葉輾轉由黃國瑞交付之100 萬元斡旋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邵秀葉、證人林明昌、陳永來、黃國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同意書、收受斡旋金收據、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鎮○○段上開土地之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購買意願書、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間以18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之身分,與證人黃國瑞洽談185 等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又於同年8 月30日要求證人黃國瑞簽具購買意願書,表明願意以每坪7 千元代價購買185 等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 月10日與證人黃國瑞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同時收取證人黃國瑞所交付之500 萬元斡旋金,約定於同年10月30日前簽訂本約時,該斡旋金轉為買賣價金,嗣告訴人邵秀葉拒絕購買上開土地後,在黃國瑞要求下返還其中400 萬元,其餘10 0萬元則予以沒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片面違約不買上開土地,依習慣賣方可以沒收定金,伊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長達8 個月,故伊沒收之100 萬元係伊於上述期間之勞務報酬等語。經查:
(一)稽諸證人陳永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於100 年間主動告知有人欲購買上開土地,伊為此向李伯虎、李宗賢等所有權人索取委託書,惟因李伯虎不願開立委託書而作罷,然李伯虎口頭上已說明應按每坪現金5 千元之條件出賣,被告說會與買方接洽等語(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另質之證人黃國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買賣伊係代表告訴人與被告談,被告代表賣方,伊係代表買方;伊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係因為已經確定要賣,就是當作定金,以後要轉成價金之一部分,蓋告訴人說每坪7 千元成交,伊就可以決定;伊有看到委託書上受託人係陳永來,所以伊有請被告請賣方的代書來,確定被告是否可以受託買賣這塊土地;委託書期限只到97年10月29日,故伊才請被告叫賣方之代書過來一起接洽;本件係因告訴人自己突然說不買,故係告訴人違約,雙方沒有約定買方違約的話50
0 萬元應如何處理,依習慣買方可以沒收,但伊不讓買方沒收,經伊與被告協調後才退還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邵秀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委託黃國瑞時講好包含仲介費每坪7 千元,嗣於
100 年6 月16日將現金500 萬元交予黃國瑞等語(見他卷,第50頁),再佐以首揭被告自承沒收前揭500 萬元其中
100 萬元等情,暨參諸卷附被告、證人黃國瑞分別以出賣人、承買人之代表於100 年9 月10日簽署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土地買賣標示為185 等地號土地,每坪單價7 千元,甲方(即買方)於簽約時給付乙方(即賣方)500 萬元,該款項於簽定本約時抵付同額買賣價金,雙方於100 年10月30日前簽定本約等語(見他卷,第74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18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受託人陳永來同意代為出賣上開土地,證人黃國瑞則受告訴人之委託買受上開土地,嗣被告與證人黃國瑞為此於100 年9 月
10 日 簽署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並由證人黃國瑞交付由告訴人所給付之現金500 萬元予被告供作定金,嗣因告訴人表示不欲購買上開土地,經證人黃國瑞向被告協調後,被告始返還其中400 萬元予告訴人,其餘100 萬元定金則為被告所沒收等情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3 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18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受託人陳永來同意代為出賣上開土地,業如前述,復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本件土地買賣之佣金,得於成交後向出賣人請求總價之4%,對買方則無法請求佣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黃國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說如果每坪7 千元成交,每坪即付500 元之仲介費用予伊;告訴人應該不用付被告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據此以解,被告與18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證人陳永來間之法律關係,核與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居間人得向契約當事人雙方請求平均負擔因媒介應得之報酬之居間契約(民法第565 條、570 條參照),尚屬有間,衡情18
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證人陳永來間、證人陳永來與被告間,應分別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方屬的論。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證人陳永來間就185 等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既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依其從事代人出賣土地工作之習慣及上開事務之性質,主觀上認為伊於使買受人就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簽訂契約之際,當可獲取相當金額之委任報酬,應非謬事。況實則被告亦業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即證人黃國瑞簽署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並受領500 萬元定金之給付,待100 年10月30日即可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之本約,則被告所受託處理之事務業已完成至相當之程度,僅因嗣後告訴人表示不買方使本約無從簽署,亦屬無訛,此質之證人黃國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仲介習慣如果買方違約可以沒收定金,因為本件算是成交,被告應該可以拿到500 萬元至600 萬元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雙方就185 等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務,確已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僅待雙方履行簽署本約之義務,即足完備。因之,被告主觀上因此認為伊業為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務辛苦付出8 個月且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享有100 萬元之勞務報酬,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從而,無論被告係為何人持有前開100 萬元,然互參相關事證,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洵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指:前揭185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以上開金額出賣土地,且未曾表示同意以貸款方式作為給付條件,又未同意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具買賣契約,且縱使出賣人事後承認其代理行為,亦應由出賣人沒收定金或價金,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未曾主張沒收上開定金,被告竟將100 萬元斡旋金侵占入己等語。惟查,被告與證人陳永來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務具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與前述出賣人間存在複委任之法律關係,俱經闡述如前,則參照前揭民法第533 條之規定,被告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之委任事務,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是被告於處理委任事務範圍內,得為證人陳永來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與告訴人擬定買賣契約條件,並收取前揭500 萬元之定金,尚無疑義,至被告有無逾越委任人之授權範圍而自訂契約條件或自決收取、沒收定金與否,抑或其收取、沒收定金之行為未據告知委任人或經委任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等節,核屬渠等間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內部問題,對於證人黃國瑞代表告訴人將前揭500 萬元交付予被告之際,該500 萬元之所有權即因交付而移轉至出賣人之客觀事實均不生影響。因之,在該500 萬元已為出賣人所有之前提下,被告客觀上並非為告訴人而持有前揭500萬元,則嗣後被告縱然未將其中100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客觀上亦難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至對於出賣人而言,被告沒收其中100 萬元定金後,雖未將之交付予出賣人,然此部分出賣人是否認為被告具有侵占之犯行,迄未據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矧被告始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業經闡述並認定如前,則縱使出賣人嗣後認為客觀上存在被告侵占前揭100 萬元之事實,亦因被告尚乏主觀犯意而無以成立侵占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另稱: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尚未合致,故500萬元之斡旋金無法變成定金由賣方收受,況縱使雙方約明成交價格,於尚未簽約之前,買方仍可要求退還全數斡旋金,故被告並無沒收100 萬元之法律上理由,被告迄未將
100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自足認定涉犯侵占罪嫌等語。惟查,觀之被告與證人黃國瑞於100 年9 月10日簽署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土地買賣標示為185 等地號土地,每坪單價7 千元等語(見他卷,第74頁),堪認買賣雙方對於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業已達成合致。再徵之證人黃國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是因為確定要賣,就是當作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證人黃國瑞於100 年9月10日簽署土地預約買賣契約,證人黃國瑞並交付500 萬元定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國瑞於簽署該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時,對於依約所交付50
0 萬元性質之真意均認屬於定金無訛。復按定金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⒈證約定金;⒉成約定金;⒊違約定金;⒋解約定金;⒌立約定金等,前4 項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至立約定金,又名猶豫定金,即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惟立約定金於主契約成立後,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契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本件參照被告與證人黃國瑞於100 年9 月10日簽署之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甲方(即買方)於簽約時給付乙方(即賣方)50
0 萬元,該款項於簽定本約時抵付同額買賣價金,雙方於
100 年10月30日前簽定本約等語(見他卷,第74頁),益徵渠等間之真意係將該500 萬元認定為立約定金,旨在擔保將來本約之簽署,此觀渠等約明該部分金額於簽定本約時抵付同額買賣價金,且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黃國瑞均認倘買方違約即得沒收定金至明。故而,無論前揭500 萬元何以名之,均未脫其定金之本質,則在證人黃國瑞將該50
0 萬元定金交付予被告之際,該款項之所有權自生移轉之效果,苟認此際被告仍係為告訴人保管定金500 萬元而持有之,反與常情有悖,是公訴意旨謂該500 萬元斡旋金無法變成定金由買方收受,容有誤會。至尚未簽約前,買方縱可要求退還全數斡旋金,惟對於上開款項所有權業因交付而移轉一節無足影響,告訴人此際仍須本諸債之關係,依循民事法律途徑請求出賣人返還之,非得據此推認上開款項仍屬告訴人所有,尤無遽指被告將其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100 萬元侵占入己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未將上開款項其中100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或交付予證人陳永來或185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