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素秋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因認張紫甯整修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即陳素秋居處樓下二樓)時產生噪音、危害建物安全而影響其生活,遂於民國101年6月26日12時20分許,進入張紫甯上開房屋內欲要求停止施工,惟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處整修殘留之石塊丟入廁所所在之二支化糞管、二支排水管內,致使上開化糞管及排水管均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不堪使用,需將所有管路全數鋸除重新安裝,足以生損害於張紫甯。嗣因承包上處房屋整修之徐升前往巡視當場目擊並隨即以相機拍照存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紫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素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上開告訴人張紫

甯房屋內對於現場管線丟入物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居住在張紫甯房屋的樓上,因張紫甯整修房屋導致整棟房屋結構受損,且施工噪音使我很害怕,經過多次制止無效,當日因為我心情不好,所以才撿拾現場一點點砂子丟在水管內,但沒有丟入石頭,該處水管也沒有因此堵塞,事後我要幫忙清理但遭對方拒絕,且現場後來根本沒有更換新水管,本案是對方不滿我向縣政府投訴,所以故意告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居住於上開張紫甯房屋樓上四樓,因認張紫甯整

修房屋製造噪音且危及整棟建物結構安全,多次反應未果,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房屋後,見現場無人,遂撿拾現場整修殘留之石塊丟入位於廁所之二支化糞管、二支排水管內,致使上開化糞管及排水管均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不堪使用,需將所有管路全數鋸除重新安裝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部分自白外,已分別據告訴人張紫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上開房屋整修承包商徐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事後勘查承作重新安裝管線工程者何奕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14、15-17頁、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39-43頁),而衡諸告訴人係前揭房屋所有人,僅因本案房屋整修工程而為被告針對指摘,先前並無過節,至證人徐升、何奕祥則均僅係承作本案工程者,三人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復經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且觀諸渠等所述內容亦互核一致且符情理,渠等所述應為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徐升當場目擊隨即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指稱告訴人係遭伊多次向縣政府申訴故挾怨報復故為不實之指訴云云,惟告訴人並未遭縣政府為任何罰款,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徐升所述:

本件施工現場雖曾遭縣政府要求停工,原因是因為業主沒有申請裝修許可,但此事是發生在本案之後即101年7月中旬,且嗣後業主說可以再做,故有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無因被告行為而受損,於本案發生後雖一度因被告申訴而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但嗣後亦已復工,可見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鉅額損失,告訴人實無因此即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被告前揭辯解,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本案被告以丟擲石塊至告訴人所有房屋廁所之化糞管、排水管內之方法,使該等管線嚴重堵塞,使該化糞管、排水管喪失其作為排疏水流穢物效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其居處樓下施工整修房屋而危害其居住安寧,未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以向告訴人房屋內管線丟擲石塊方式以表達不滿,所為對於告訴人損害不輕(回復費用達新台幣四、五萬元,業據證人何奕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另考量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其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取低收入補助,身體關節退化需診治,並提出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88年間曾犯竊盜、侵占罪,此後即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被告陳素秋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張紫甯房屋

之舉,係未經張紫甯之同意,無正當理由開啟上處大門而侵入之。案經張紫甯提出告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而起訴。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證人徐升及何奕祥之證述、蒐證照片5張為證。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我居住在張紫甯房屋的樓上,因張紫甯整修房屋導致整棟房屋結構受損,且施工噪音導致我很害怕,經過我多次制止無效,當日是要去現場請求他們不要再施工以免危害整棟建築安全,進入後才發現現場沒有人,並非無故侵入等語為辯。

㈢本院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受邀約或同意而進入張紫甯上開房屋,惟辯稱伊並非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而係至現場要求施工人員停止施工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係「無故」侵入他人管領之「住宅」或「建築物」而妨害他人居住隱私之安寧?茲論述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其該罪名排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可明;且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是以刑法第306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有用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打開告訴人上開房屋大門(已關閉但未上鎖)進入屋內,當時現場施工人員因中午休息用餐時間而暫時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徐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當場拍攝照片5張在卷為證,固堪認定;然告訴人上開房屋當時係其還未入住即委託證人徐升就整個樓層整修裝潢中之空間,是該處應尚屬於一個無人入住之施工場所,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擅自進入該處所之行為,仍難遽論對於告訴人構成妨害自由或隱私之侵害。

⒉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以「無故」

侵入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查,告訴人於101年6月初起即委請徐升就上開房屋進行裝潢整修,內容包括拆除牆壁、增建廁所、裝設水電等,與被告所居住之房屋為同一棟之上下樓層,於建築結構之安全上自相當有互相依存之關係。而依證人徐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施工打牆壁的期間,時常會從樓上走下來,叫我們不要再打了,房子要垮了,還會到現場工地跟工人抱怨及要求不要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以觀,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為入屋要求停止施工一節,尚非無稽。據此,被告認告訴人在其居住房屋下層進行施工,可能危及其居住房屋之安全,而入屋查看或要求相關人員停工,縱可能造成施工人員受到精神上之干擾,然其行為應具有社會相當性,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進入告訴人管領之上開房屋之行為係屬「無故」而侵入。

⒊據上二端,被告被訴之部分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構成侵入他

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