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雅琳自民國99年10月6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
0 元代價,向游舜茹承租宜蘭縣○○鎮○○街3 之4 號5 樓房屋,嗣於100 年10月6 日租約到期後至101 年3 月間某日,於遷出該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游舜茹供其使用而放置在後陽台之瓦斯桶2 個,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李雅琳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返還房屋予游舜茹,經游舜茹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命李雅琳返還上開房屋予游舜茹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於101 年
3 月間,會同管區警察、里長、鎖匠進入屋內,發現原置於後陽台之上開瓦斯桶遭李雅琳取走,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舜茹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舜茹於偵查中及證人黃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 頁至第7 頁)、本院100 年度羅簡字第242 號判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估價單(見警卷,第17頁)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無端將告訴人之財物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衡諸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瓦斯桶2 個,價值合計約為3,600 元,有估價單1 紙附卷足考(見警卷,第17頁),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卷附和解筆錄),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