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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隔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隔靜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隔靜因不滿其父親陳振茂及母親簡婉麗,不同意為其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日產(NISSAN)GT-R跑車,竟基於恐嚇陳振茂及簡婉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6 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陳振茂恫稱:「我狂了。未來也沒啥好談了。我不怪你但你也不必怪我。去你的偏心狂。」;101年6月30日晚間11時21 分許,以同法傳送簡訊予陳振茂恫稱:「我選好8月8號是我的忌日,在那天來臨以前,我會把我痛恨的那幾個人全部處理掉,棄至海裡。」;101年7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以網路SKYPE傳送留言予陳振茂恫稱:「我要把陳家全部消滅……全部都給我幹他媽死光光。最好不要在路上給我遇到,殺無赦。」等語,並預見陳振茂會將上開簡訊內容轉知簡婉麗,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陳振茂及簡婉麗,使陳振茂及簡婉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振茂、簡婉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隔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茂、簡婉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2頁;偵卷,第29頁),復有電腦留言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在卷足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被告先後3 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恐嚇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振茂及簡婉麗,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及僅因請求告訴人2 人為其購買跑車未能如意,即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上開犯行業現悔意,並獲得告訴人2 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隔靜於101 年7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告訴人即其父親陳振茂經營之財團法人陳水盛教育基金會(下稱陳水盛基金會)、元普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辦公處所,欲找陳振茂談判並咆哮施壓,惟陳振茂見狀後,將陳水盛基金會、元普公司之玻璃門關上並要將鐵門拉下,陳隔靜基於毀損之犯意,憤而持放置在該辦公室附近之滅火器,毀陳水盛基金會、元普公司的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振茂、告訴人即其母親簡婉麗,陳隔靜打破上開大門玻璃後,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陳水盛基金會、元普公司負責人陳振茂及該建築物所有人簡婉麗之同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嗣經陳振茂、簡婉麗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毀損器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