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坤池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坤池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何坤池明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父何色添(歿於91年2月5日)與李苓珠、王春成等人所共有,於何色添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及案外人何美雲、何美月、何美玲、何美滿等人繼承,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中旬,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附圖所示編號B增建房屋1間面積為28.98平方公尺、於編號C、D部分增建圍牆長度20.6公尺(以圍牆寬度22公分計算,面積為4.5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增建花圃面積為99.12平方公尺、於編號G搭建鐵棚架面積為12.25公尺竊佔入己使用,總計面積為144.88平方公尺。案經李苓珠提出告訴,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查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李苓珠、證人王春成之證述;㈢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繳納地價稅資料各1份;㈣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鄉○○段第53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登記情形填報表各1份;㈤證人王春成自88年起至98年止收取被告租金之收據;㈥被告之祖母何里(已歿)於38年10月27日申請登記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1份;㈦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0日羅地測字第100005199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7月1日羅警偵字第100005351號函附現場照片各1份;㈧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各1份;㈨告訴人李苓珠提出之99年3月28日現場照片12張及99年6月20日、99年6月29日、99年7月3日、99年7月4日現場照片26張等為證。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行為,辯稱:伊祖母何里自32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並於38年間向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王萬全、王阿順、王萬益租用部分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並設定地上權,系爭土地當時另有案外人簡樹松(已歿)租用部分作為建物基地並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即由伊家與簡樹松(已歿)二家各自使用一半,期間從無地主主張無權占用,嗣伊祖母何里及父親何色添、簡樹松去世後,即分由伊、簡樹松之子簡老草繼續承租使用,伊並持續給付租金予王阿順之繼承人王春成迄至
98 年,及至99年間王春成以有土地糾紛為由不再收取被告交付之租金,被告仍將租金提存;至被告祖母何里當時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租用之面積,依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阿順等人於44年4月29日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對何里請求調整租金之請求,當時所製作之調解書中已明確記載,何里所租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五厘地」,所謂「五厘地」即係150坪,伊所增建建物及實際使用之面積,並未超過此租用面積,實係在承租土地面積範圍內所為使用,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竊佔之行為等語為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按刑事訴訟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關於犯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須經嚴格之證明,即使於民事訴訟上有無權占有之客觀情事,亦不當然即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合先敘明。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李苓珠、王春成、王林秀琴、王金獅、王朝陽、
王秀標、王朝欽、王金發、王志淵、王志祥、王義隆及何色添所共有,何色添已於91年2月5日死亡,由何坤池及何美雲等4人共同繼承;又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占用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原為何色添所有,何色添死亡後,由何坤池及何美雲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地上物則係由何坤池於99年間新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及告訴人李苓珠指述明確,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提出及檢察官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6-11、27-30、32、38-5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7-38、94-106頁),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前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為證,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及案外人何美雲等4人之祖母何里(即何色添之母)
前於32年9月1日,在重測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自建門牌號宜蘭縣○○鄉○○路○號木造建物,面積28坪5厘約合94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於39年2月1日辦理建物總登記,而上開建物於85 年4月22日整編門牌為成興路87號,業據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54-55頁);而何里於38年10月27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王萬全、王阿順、王萬益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權利人何氏里茲向王萬全等3名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約如下:一租用土地之標示○○○鄉○○段○○○○號…二租用期間自38年10月27日起至48年10月27日止。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48年10月28日起不定年限。三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並由何氏里(即何里)與王萬全等3人共同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內載:「土地標示:五結鄉成興335番」、「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38年10月27日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登記標的(權利種類):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權利範圍:該地一部40坪」、「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7日起至48年10月27日止共10年」,而經地政機關於39年2月1日辦畢「存續期間10年」、「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亦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57-66頁),可見何里先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面積94平方公尺之上開建物後,再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王萬全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40坪,雙方約定租期自38年10月27日起至48年10月27日止10年,及設定存續期間10年之地上權,並據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又上開約定之租期及地上權存續期限已於48年10月27日屆滿;且該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145條規定,單獨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而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3年11月1日辦竣塗銷登記在案,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羅地測(11)字第1000000686號函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53頁),亦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於99年3月間,就原何里時即已建造之附圖編號A部
分之原建物外,另建造附圖B、C、D所示之增建部分及圍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苓珠、王春成證述在卷,且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另就附圖編號G部分之鐵棚架,被告坦承為其所搭蓋,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蓋了將近一、二十年,鐵皮曾經被颱風吹壞,後來加蓋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而證人王春成則證稱約為五、六年前蓋的,衡諸該鐵棚架外觀尚非老舊,且證人王春成鄰近該處居住,被告又稱不知道何時加蓋云云,應以王春成所述較為可採,即附圖編號G所示之鐵棚架應為被告於五、六年前所搭蓋,亦堪認定。又附圖編號F部分,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用以種植植物,附圖編號E-1、E-2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前、後空地,為被告分別用以曬稻穀、堆放乾草之處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前揭相關照片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99年3月間為前揭增建行為時,告訴人李苓珠、案
外人王碧雄、證人王春成等人曾口頭勸阻或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無權占用增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經告訴人李苓珠、證人王春成證述在卷,且有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53-54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35頁),堪認屬實。
㈤據上,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除本於繼承附圖編號A所
示之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基地外,對於系爭土地其中附圖編號B、C、D、F、G部分之增建及占有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經查:
1.除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坐落基地外,被告主張對於附圖編號
B、C、D、E-1、E-2、F、G等處亦有使用權限,並提出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簡老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0頁以下)。首先,稽之上開調解書,其內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阿順即聲請人,於44年4月29日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對何里即對造人請求調整租金,其中調解事由記載「聲請人所有(三人共有)基地約五厘地租給對造人築房屋至今已達四、五十年之久,每年租金約為七十元,但近來因物價波張,官租提高,擬將該租金提高為新台幣壹佰元,因此對造人不肯而聲請調解」,而一般民間對於一台甲面積認定是約2934坪,一台甲為100厘,一厘地就是為29.34坪,五厘地面積約為146.7坪;又觀諸前揭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面積僅登記為28坪5厘,嗣於地上權登記時又登記為土地一部40坪,業如前述,又被告提出另紙何里與王萬全於38年10月27日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合約書,其內載:「地上權之範圍:該地(指系爭土地)之全部」(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67-68頁),數筆文件所記載之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面積均不相同,被告擇取其中面積最大者即「五厘地」執意主張為其有權使用面積,雖不足憑,惟被告主觀上因此誤認伊因繼承祖母何里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約有150坪之使用權利,尚非毫無所據。
2.再者,據證人簡老草到院證稱:被告祖母與我爸爸簡樹松(已過世)在38年時一起租系爭土地建蓋房屋,左、右各1 間由兩家人各自居住,其他部分則是空地,我們租用的土地除建物基地外也包括門前的空地,是用來曬稻穀的,門後也有一塊空地用來堆疊稻草,被告家也一樣,系爭土地一直都是由我們兩家使用,道路在我們兩家前方空地的前面,平常出入口都是往前走到空地再走到道路,我自幼居處在89號房屋,系爭土地都是這樣使用,直到二十幾年前,該房屋因颱風損壞地主不讓我重蓋,我才搬至蘇澳居住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及提出簡樹松與王萬全、王阿順、王萬益同於38年10月27日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119頁、第144 -150頁),可見被告因自幼見聞祖母何里、父親何色添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系爭土地約一半面積,因而使被告誤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半面積,應可採信。
3.又被告辯稱使用系爭土地,至少於88年起至98年間止均有交付租金予王阿順之繼承人王春成,於99年間因王春成表示系爭土地有糾紛而不願再收取租金,被告乃將之提存法院等情,為證人王春成證述屬實,並有收據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3-34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既本於祖母何里與王阿順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用而給付租金,主觀上自當係認定伊已繼承祖母何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甚明。
4.又查本案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包括附圖編號A、B、E-1、E-2、F、G(C、D為圍牆)部分面積為540.33平方公尺,約為163.44坪,雖較其所主張有權使用之依據即前揭調解書所記載之「五厘地」之146.7坪面積超出約17坪,惟實際上附圖編號E-1所示為空地,固然因為屬於被告房屋前方空地且被告將旁邊建築圍牆而與外界產生隔離效果而排除他人使用,足以認定確屬被告獨佔使用之面積,然附圖編號E-2所示之空地,屬被告房屋後方之空地,雖被告稱附圖編號E-2所示空地係供其堆放乾草使用,但依卷附照片該處多為雜草叢生,被告亦無設置何固定物件以為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又未見有以何圍籬等物與外界阻隔,堪認被告並無完全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而此部分面積即已達到141.5.平方公尺即42.81坪,則如扣除附圖編號E-2部分之面積,尚難認被告所實際占用之面積超過其所為「五厘地」之範圍。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占用面積已達163.44坪,顯然已超過其所主張之五厘地(即146.7坪)面積,並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佔意圖云云,尚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因前揭祖母何里早年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相
關租用、設定地上權、調解書等文件,及多年來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客觀狀態,造成被告主觀上認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五厘地」,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99年3月間為前揭增建之行為,雖不足憑,且本案土地使用權利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僅有權占用祖母何里所建築房屋之基地,其餘部分則屬無權占用,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3頁),惟上開判決乃因糾紛所起之事後認定,被告於本案增建之際,因法律知識有限,依據上開各情而自以為有權使用,對於告訴人李苓珠、王春成寄發之存證信函與口頭警告不予置理仍繼續為增建之行為,並非毫無所據,況存証信函究非法院之判決書可比,自不能僅因其接獲存証信函後仍繼續增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意圖。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雖被告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使用及增建之行為,惟尚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