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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旗被 告 簡根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旗、簡根豐均犯傷害罪,黃天旗累犯,處拘役肆拾日;簡根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根豐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鉅達工程行承攬麗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台公司)位於宜蘭縣○○鄉○○○○段軍備局營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鉅達工程行負責人楊靖詳乃將其承攬之給水、排水與消防工程轉包予尤勝旺,尤勝旺再將其中給水、吊管工程轉包予簡根豐。黃天旗為尤勝旺之外甥,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嗣經減刑分別減為九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接續於前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後為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強制工作,至一00年一月十八日免繼續執行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因簡根豐與尤勝旺就前開轉包工程之施工與請款迭有爭議,簡根豐乃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卅分許,要求尤勝旺及楊靖詳同至麗台公司設於宜蘭縣○○鄉○○○○段六四二之一地號工地之工務所內,商談支付工程尾款事宜。嗣尤勝旺率同其外甥黃天旗到場,因尤勝旺與簡根豐無法達成協議,簡根豐欲離去另循勞委會裁決,為黃天旗攔阻,二人發生拉扯,黃天旗與簡根豐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為推打,致簡根豐受有左臉、頸部、胸部、左肩挫傷併瘀傷及左手、左門牙挫傷之傷害;黃天旗亦受有右臉挫傷、右眼瞼裂傷二公分、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天旗、簡根豐訴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証人黃天旗、簡根豐於警詢之供証,互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二被告就該證人警詢之陳述,於本院均同意有証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係互指訴被傷害之情節,依當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靖詳、尤勝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有証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警卷第六、七頁),係該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証明文書,被告二人亦均同意具証據能力,本院亦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前揭被告黃天旗、簡根豐二人因故互毆成傷之事實,固據二被告均坦認不諱,惟被告黃天旗指稱:係被告簡根豐請領工程款遭其舅尤勝旺拒絕,簡根豐先推打其舅,其上前拉護,又遭簡根豐先以不詳物品砸頭,方出手致互毆(偵卷第三0頁訊問筆錄);被告簡根豐則指稱:當天下午楊靖詳、尤勝旺用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我說要請勞委會裁決,黃天旗推我,不讓我離開,就發生拉扯,不記得何人先出手,但兩人就打架(偵卷第一八、一九頁訊問筆錄),二人所述情節不同。然在場証人尤勝旺証述:簡根豐工作沒做好,又要請尾款,當天其拒絕,簡根豐不跟我講要離開,黃天旗請他將事情講清楚,兩人拉扯、互毆(偵卷第三一頁訊問筆錄第七~十二行)一節,則與被告簡根豐指陳被告黃天旗有阻其離去,嗣發生拉扯、互毆等情較為相符,且証人尤勝旺為被告黃天旗之舅舅,要無迴護被告簡根豐之理,自較可採。此外,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乃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天旗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嗣經減刑分別減為九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接續於前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後為執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至一00年一月十八日免繼續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工作一部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傷害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黃天旗國小肄業,原從事汽車修理業,現做中古車買賣,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被告簡根豐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等所受教育、品性、素行、學經歷,本案為簡根豐與黃天旗舅舅尤勝旺間之工程款糾紛,黃天旗非當事人,然因阻簡根豐離去拉扯,進而互毆之動機、手段、所為徒手傷害之方法、結果,二人所受傷情,及犯後均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簡根豐因工程款糾紛未決,不願撤告,被告黃天旗則以簡根豐須同為撤告為前題,致未能息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簡根豐因與黃天旗之舅舅尤勝旺有工程款之糾紛,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卅分許,至宜蘭縣○○鄉○○○○段六四二之一地號工地工務所內,以要砸毀該工務所玻璃之詞語恫嚇尤勝旺及其上游廠商楊靖詳,要求其等至該處與其商談支付工程款事宜,而使尤勝旺及楊靖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簡根豐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詢被告簡根豐對前揭公訴強制犯行,亦坦承為促使承攬上包尤勝旺及楊靖詳出面處理工程款,有揚言砸毀麗台公司工務所玻璃一情,並為認罪。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為被害人之自由,惟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且須究明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所施之強脅而為無義務之事或權利之行使因而遭妨害;若行為人係促使被害人為其原有義務之事,即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緣起簡根豐與尤勝旺之工程爭議,係楊靖詳任負責人

之鉅達工程行承攬自麗台公司營建之水電、消防工程,楊靖詳將其中給、排水及消防工程轉包予尤勝旺,尤勝旺再將其中給水、吊管工程轉包予簡根豐,是三人間具轉包商、小包及次小包之承攬關係,此據被告簡根豐及証人即被害人楊靖詳、尤勝旺供証一致在卷。簡根豐與尤勝旺間,既係承攬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就該轉包工程驗收與請款之爭議,尤勝旺當有義務出面處理,此亦為証人尤勝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0頁準備筆錄)。另証人楊靖詳雖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直接當事人,然其既為上包,於偵查中証稱:知尤勝旺與簡根豐間有工程款糾紛,然其與尤勝旺之契約關係,已將錢給尤勝旺,至於小包是尤勝旺要處理。工程部分有部分做錯要修改,簡根豐做的部分有要修改,有看到簡根豐帶工具進工地修改,但其尚未到工地查看(調偵卷第一九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則結証:其轉包予尤勝旺之工程,配管部分已會同麗台公司人員驗收,僅試水部分尚未驗收,然尤勝旺承攬部分之工程款,均已全部付訖(本院一0一年九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卷第三頁)。是就小包尤勝旺與次小包簡根豐爭議配管工程部分之工程已否通過驗收?上包已否依約給付工程款?既均繫於上包楊靖詳(本件如業者及上包楊靖詳均已通過驗收並付訖工程款,則小包尤勝旺得否以工程仍有瑕疵,苛扣拒付次小包簡根豐之工程款),則楊靖詳就二小包間本件工程爭議款,自亦有到場說明釐清之義務。此於証人楊靖詳亦自承,小包間基於工程已否驗收及上包已否付款一情,其有必要出面處理(同上筆錄第四頁第廿二行以下)。証人楊靖詳嗣改稱其與尤勝旺間工程款均已付訖,則小包與次小包間之爭議,依業界習慣其應無義務出面處理云云,既與前揭事理有違,且其自承麗台公司工務所打電話通知其至工務所解決問題之工程師,亦明知渠三人間轉承包之關係,及工程業界對層層轉包間,均係直接契約當事人間自行處理,上包者不能亦不宜介入,然何以於被告在工務所揚言不出面處理欲砸玻璃時,即逕以電話通知與被告非契約直接當事人之楊靖詳?証人楊靖詳亦陳稱,接該電話也莫名其妙,因其已付訖全部工程款,不知何以要其出面處理等語(同上筆錄第五頁),益足証業者麗台公司亦認本案工程款爭議,被害人楊靖詳有出面處理之義務明甚。是本案二被害人就被告簡根豐要求同至工務所說明釐清工程之驗收及款項之爭議,既均有到工務所說明釐清之義務,則難謂被告以如不到場欲砸麗台公司工務所玻璃一語,係使被害人楊靖詳及尤勝旺行無義務之事。

又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害人至麗台公司工務所,乃係被告於

事前即先以電話聯絡二被害人,並約妥同至工務所洽商,此據被告供承其自新北市樹林區出發前往工務所前,即以電話聯絡約二被害人同至工務所一次解決,核與証人即被害人尤勝旺於本院結証:當日被告事先有打電話約好要到工務所開會,其有應允,並說被告幾時到,渠即處理,嗣其係接獲楊靖詳電話,才知被告已到場(同上筆錄第一0頁)。及証人楊靖詳亦証稱:事前有接獲被告約洽之電話,亦係其打電話予尤勝旺請其至工務所,要渠二人自行解決等情(同上筆錄第五、六頁)相符。則被告既係事前先以電話聯絡二被害人,並約往工務所洽商工程款爭議,則二被害人嗣既係依約前往,益難謂係因被告強脅而至。另被告因至工務所等候多時,被害人尤勝旺尚在外與人聚

餐未到,另楊靖詳嗣以工務所主任因事未能到場或以其非契約直接當事人推託不願到場,被告乃要求麗台公司工務所在場工程師代為撥打電話通知二上包楊靖詳及尤勝旺到場,並揚言如不到場將砸工務所玻璃一語(同上筆錄第十二頁),衡情亦僅係以該語強調催促到場洽商解決契約爭議,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客觀上,該工務所為麗台公司所有,現場並有麗台公司之人員在場,如砸工務所之玻璃,乃麗台公司受損,麗台公司人員要無任被告砸毀之理。嗣麗台公司在場工程師亦知被告僅係口語,方於撥打電話通知楊靖詳到場時,並轉知被告言如不到場將砸工務所玻璃,衡情,同僅為催促其速回工務所處理之情。參以,本案自始僅係二被告互控傷害,二被害人嗣於偵查中方分別到庭,然亦均未曾以被告前揭出言認係恐嚇而陳稱有何心生畏懼,此有被害人尤勝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詢以是否告被告簡根豐恐嚇時,稱:大家是朋友,其實也沒有什麼事(偵卷第三一頁訊問筆錄)。另被害人楊靖詳於偵查中亦僅稱:當日工務所打電話告以簡根豐要找其,其即去工務所,過了一會,黃天旗、尢勝旺即到場,渠等在現場談論,後見到黃天旗、簡根豐互毆。是電話中,工程師有說簡根豐要砸玻璃務所。其已將工程款交尤勝旺,本件係渠二人間之債務關係,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對簡根豐提妨害自由之告訴時,亦表不為提告(調偵卷第一九、二0頁訊問筆錄)等情,可堪認定。至二被害人於本院雖稱會害怕被告砸工務所玻璃云云,既與前揭事証有違,且對何以心生畏懼?被害人楊靖詳稱:係他們會到現場工作是因其之關係,故今有事打電話要其出面,其勢必要回來(本院同上筆錄第八頁);尤勝旺則稱:因工務所為其上包所有,有人在辦公,不能讓被告砸毀(同上筆錄第九頁)各等語,衡情均難認二被害人有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亦無從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是被告雖坦認其有揚言如二被害人不到場,其將砸工務所玻璃一語,然與公訴人起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認被告涉有其他妨害自由之犯行,乃事証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簡根豐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茂榮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