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蒼嶽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蒼嶽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蒼嶽前因詐欺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林蒼嶽係快樂敦煌公寓大廈(下稱快樂敦煌)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美雪則為監察委員,並負責保管快樂敦煌之印信。嗣因林美雪就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基金之使用及帳目問題,而與林蒼嶽不合。因林美雪於101年8月31日或9月1日,發送內容為:「一、管理費收據200本單價85元總價17000元,經訪價200本單價43元總價8600元整,差價為
84 00元整。8400元錢落誰家⑴廠商⑵某個委員⑶某些委員蓋章取款的委員請你們拿出良心來,這樣的款項能簽核嗎?這樣的取款條也敢蓋章,真讓人匪夷所思,難道不合法只要超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本監察委員不願配合蓋章,卻遭部分委員詆毀並遭受不合法的罷免案,請住戶共同守護我們的家園及財產…」。林蒼嶽收到該文件後,為回應林美雪,竟與時任副主住委員王文雄及總幹事黃慧欣(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日委由王文雄繕打:
「林監察委員罷免提案:…良憶企業社報價12,000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負責施工,三個月者不來,只好,…以欣億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經再訪價總價只要6,599元,差價達8,401元!!錢落入⑴某個委員⑵幾個委員??或圖利廠商??」等語(下稱「罷免提案」),足以毀損林美雪名譽之內容,於101年9月3日在快樂敦煌之1樓公佈欄張貼,藉以散布於眾。
三、案經林美雪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林蒼嶽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林蒼嶽固坦承請王文雄繕打「罷免提案」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誹謗犯行,辯稱:其未於101年9月3日將「罷免提案」張貼在公佈欄。另外,該「罷免提案」之內容係仿告訴人林美雪之文件而提出質疑,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罷免提案」係由被告與快樂敦煌副主任委員王文雄、總幹
事黃慧欣共同討論後,請王文雄繕打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與證人王文雄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161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罷免提案」係由其張貼在快樂敦煌1樓公佈欄
,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即曾承認係由其張貼(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且證人即時任快樂敦煌警衛之張顥於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值班時,看到被告去張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是被告否認「罷免提案」為其所張貼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王文雄證稱:於101年9月3日開會時,其將影印好之「罷免提案」共10幾份,悉數放在被告前面桌上,會議結束後,其生氣離開會議室,沒多久被告也離開,文件應都還在桌上,其不知是何人將「罷免提案」張貼在公佈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然查,依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3次委員會議紀錄所示,開會日期為101年9月3日晚上8時(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而證人即警員林文豪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9月3日晚上7時26分許,在快樂敦煌1樓公佈欄拍攝「罷免提案」之照片3張(即警卷第10、11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則「罷免提案」於101年9月3日晚上7時26分許之開會前已張貼在公佈欄上。況「罷免提案」第1行即載明:「林監察委員罷免提案」,是該文件之目的在說服管委會委員支持罷免告訴人,則被告及王文雄在繕打、影印好文件後,焉會僅置於被告座位前桌上?是證人王文雄所述,應為迴護之詞,無法採信。
⒊就「罷免提案」所載前揭所指事項,雖均係快樂敦煌之公共
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然仍須探究被告針對此等事項而為「罷免提案」所載之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倘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倘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逕為不實之傳述,上開文件內容是否係就告訴人之責任而為適當之評論?倘已逸脫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顯有故為曲解、誇大之情事,自仍應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茲敘述如下:
⑴快樂敦煌第11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上所稱之「欣億水電工
程行」應係第10屆第20次委員會議紀錄上所稱之「良憶企業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頁),證人王文雄及證人即快樂敦煌第10屆副主任委員、第11屆委員江國慶均證稱:係會議紀錄誤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237頁背面);證人即時任快樂敦煌總幹事黃慧欣亦證述:丙梯由良億企業社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相符。且丙梯工程後來係由良憶企業社修理,亦有良億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應可認定。
⑵良億企業社係告訴人介紹前往快樂敦煌修理丙梯之事實,已
據證人即良億企業社負責人蔡明發於審理中證稱:其去快樂敦煌修理二次,一次是告訴人推薦,另一次是總幹事打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證人王文雄證稱:101年
3 月26日開會時,告訴人建議由良億企業社修理丙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證人黃慧欣證稱:良億企業社係告訴人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互核一致。
⑶丙梯於101年3月26日第10屆第20次委員會議前已損壞,經該
次委員會議決議由良憶企業社報價12,000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負責施工,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王文雄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又該次會議後,因良憶企業社遲未前往修理,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另於101年7月2日第11屆第1次委員會議決議:「丙梯污水池馬達及管路更新經三家比價,以欣億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而良億企業社於101年3月26日與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議價後遲未前往修理之原因,係因良億企業社負責人蔡明發認為原議價11,500元之費用太低,業據證人蔡明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核與證人江國慶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參與快樂敦煌第10屆第20次及第11屆第1次委員會議。第二個馬達(按丙梯)遲延了數月才施作,是因為廠商說第一個馬達(按丁梯)價格報錯,價格差數千元,價格一直未談攏,所以才拖延。當時丙梯工程招標時流標,後來有找廠商來比較,可能要比較高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238頁背面);證人黃慧欣於審理中證稱:於101年3月26日之會議中有討論請良億企業社議價丙梯工程可否減為1萬1千5百元,會議結束後,她與良億企業社議價,良億企業社同意以1萬1千5百元施作,但後來就一直拖延,遂追問原因,過了2個月,良億企業社方稱,是因為報價錯誤,會賠錢,故無法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8、129頁)相符,應屬實情。再證人黃慧欣證稱:她有找其他大樓裡面原來配合的二家廠商來比價,報價都是2萬多元,101年7月2日會議中,她請告訴人聯絡良憶企業社詢問為何未送報價單,告訴人打電話後,良憶企業社表示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6頁),且會議紀錄亦記載:「丙梯污水池馬達及管路更新,經三家比價以欣憶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足見在101年7月2日開會時,仍以良億企業社之報價最低,被告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並擔任主席,當對此事知之甚明。
⑷「罷免提案」中所稱「經再訪總價只要6,599元」部分,證
人王文雄證稱:其於101年9月1日有提出由正欣水電行出具之報價單,目的是要回應林美雪於101年8月31日或9月1日,發送內容為:「一、管理費收據200本單價85元總價17000元,經訪價200本單價43元總價8600元整,差價為8400元整。8400元錢落誰家⑴廠商⑵某個委員⑶某些委員蓋章取款的委員請你們拿出良心來,這樣的款項能簽核嗎?這樣的取款條也敢蓋章,真讓人匪夷所思,難道不合法只要超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本監察委員不願配合蓋章,卻遭部分委員詆毀並遭受不合法的罷免案,請住戶共同守護我們的家園及財產…」之文件,乃與快樂敦煌副主任委員王文雄、總幹事黃慧欣共同討論後,請王文雄繕打,由被告張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0頁背面、161頁)。證人黃慧欣亦證稱:101年7月2日開會中,就丙梯找廠商議價部分,並未找正欣水電行,是開完會王文雄質疑費用為何,才請正欣水電行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7、142頁)。另證人即正欣水電行負責人陳子正證稱:於101年9月1日提出報價單,是黃慧欣請其提出,當時被告亦在場,而報價單上所載6,599元僅九如牌馬達之費用,未包括避震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由上可知,被告與王文雄、黃慧欣為回應告訴人之文書,方請陳子正出具報價單,且其三人均知悉陳子正出具之報價單僅含九如牌馬達之費用,非丙梯之全部修理費用,亦即丙梯無法僅以6,599元完成修繕,自無所謂差價8,401元之情事。而被告在罷免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之「罷免提案」中提及:「林監察委員罷免提案:…良憶企業社報價12,000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負責施工,三個月者不來,只好,…以欣億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經再訪價總價只要6,599元,差價達8,401元!!錢落入⑴某個委員⑵幾個委員??或圖利廠商??」等語,係要追究被罷免人林美雪,而被告既知丙梯無法以6,599元完成修繕,卻將上開含不實內容之「罷免提案」張貼在快樂敦煌之公佈欄,足證其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與王文雄、黃慧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其快樂敦煌之主任委員期間,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任內之行事,不思正途討論解決,竟與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以「罷免提案」夾雜傳述不實之事,張貼於公佈欄,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爭議解決毫無助益,徒增口舌紛爭,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悉以公共事務為念,為解決公寓大廈之運作問題,致釀本案犯行,動機尚非全然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蒼嶽將記載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林美雪名譽之事」之文書,於101年8月21日在快樂敦煌公寓大廈一樓,請警衛放置於各住戶信箱內,藉以散布於眾。該文書內容為:「事證二:101年7月2日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因清廉的林美雪委員介紹欣億水電工程行原先報價12700元,管理委員會議價11500元工程行同意承包丙梯污水池馬達工程,竟拖了近3個月不來施工,最後只好以15000元才來施工。」、「林委員想想別人如何包容妳,妳尊重他人了嗎?我們不是吃飽撐著沒事來受妳氣,這不是公司,請妳馬上去找符合妳指揮的委員來接管,不要壓著大印,已使大樓無法運作,謝謝妳配合。」等語(下稱「敬告各住戶」文件),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起訴書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敬告各住戶文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敬告各住戶」文件請警衛放置於各住戶信箱內,惟堅決否認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丙梯故障,確由告訴人介紹良億企業社修理,該社原報價為12,000元,後議價減為11,500元。至101年7月2日改由欣億水電行以15,000元施作,此過程與事實相符,並無誹謗告訴人等語。
㈢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
㈣經查快樂敦煌之丙梯因故障,由告訴人介紹良憶企業社之蔡明發修理,並於101年3月26日第10屆第20次委員會議決議:
「良憶企業社報價12,000元,經議價減為11,500元負責施工」。嗣因蔡明發認為11,500元報酬過低,而未前往施作,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乃於101年7月2日第11屆第1次委員會議決議:「丙梯污水池馬達及管路更新經三家比價以欣憶水電工程行15,000元最低價負責承包」,業據前述,而被告之「敬告各住戶」文件中係記載上開經過,亦與事實相符,且與快樂敦煌之住戶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雖該文件另記載:「林委員想想別人如何包容妳,妳尊重他人了嗎?我們不是吃飽撐著沒事來受妳氣,這不是公司,請妳馬上去找符合妳指揮的委員來接管,不要壓著大印,已使大樓無法運作,謝謝妳配合。」等語,惟此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並保管快樂敦煌之印信,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在取款條上蓋印,而將過程訴諸住戶,而為上開言論,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確
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