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文輝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文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文輝係宜蘭縣南澳鄉武塔國小(下稱武塔國小)之家長會前會長,亦係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兼副主席,與被害人楊紹進相識後,得知被害人係從事小型工程之承包工作,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內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後方之小路(南澳村武雲溪旁道路)巧遇被害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佯稱己係武塔國小家長會會長,需要辦活動及聚餐等,希望被害人給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俾供家長會或學校辦理活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立即從口袋中拿出現金1 萬5 千元給被告,嗣被害人發現被告未將上揭款項用於武塔國小之活動,亦未捐款給武塔國小,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紹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武塔國小家長會幹事林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陳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無名溪農路三處改善小額工程」、「97年武塔村武塔段農路改善小額工程」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內某日與被害人相遇,亦未曾收受被害人交付之1 萬5 千元等語。經查:
(一)參以秘密證人A1(化名林勇行,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密封證物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業者(按指證人楊紹進)有跟伊說被告有向他拿過回扣,說給被告1 萬5 千元就可以拿到小型工程;伊與業者本來就認識,業者聊天時跟伊提到被告很惡質,說被告有一次種生薑,車子卡住,請業者請怪手去幫被告拖車,業者說沒辦法,被告就利用開會時叫公所去修理該業者,找業者麻煩,被告也到現場故意要驗收,讓業者心裡很不舒服,說被告要拿也要找麻煩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證人楊紹進若有糾紛,應係因98年間9552第二期工程,有鄉民檢舉偷工減料,伊有過去看,請鄉公所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楊紹進與被告間於本案於101 年間發動偵查前,即因工程糾紛而存怨隙,則證人楊紹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堪信為真實,已非無疑。
(二)再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楊紹進初於警詢中證稱:伊約於97年底,伊騎著車,被告開車,剛好在位於宜蘭縣○○鄉○○○○○路(宜蘭縣南澳鄉武雲溪旁邊的路)遇到,被告主動向伊表示,目前擔任武塔國小家長會長,需要款項辦理活動、餐會及尾牙,故希望伊給予一筆款項,伊隨即從口袋中拿出1萬5千元給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感謝,且表示會交代公所人員將額度內之小型工程建議款交給伊承包等語(見調卷,第18至19頁),嗣於偵查中則證以:被告自稱係武塔國小之家長會長,辦謝師宴或尾牙需要捐款,伊就給被告1萬5千元;在伊給被告錢之前或之後,被告有跟我說有工程會叫伊去做,但是是在付錢之前或之後伊已經忘記了;被告跟伊說的時候,伊隨即付錢,在宜蘭縣南澳鄉武雲溪橋7-11對面之小路上,是在畢業典禮之前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證人楊紹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伊於何時交付1 萬5 千元予被告一節,先謂於97年底,後改稱於畢業典禮之前(衡諸一般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係在
6、7月間舉行,是被告所述交付時間應係指接近年中之某日)等語,再就上開款項之用途初稱:辦理活動、餐會及尾牙,嗣又改言辦謝師宴或尾牙等語,則證人楊紹進究係於97年中抑或97年底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之目的究為辦理謝師宴或年終尾牙或其他活動均存語焉不詳、前後不一之處,自難憑採。從而,證人楊紹進之證言既有前揭瑕疵,即非得遽信為真實。
(三)矧證人楊紹進既係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證人楊紹進上開證述並無瑕疵,亦即非得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即武塔國小家長會幹事林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財經課承辦人陳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無名溪農路三處改善小額工程」、「97年武塔村武塔段農路改善小額工程」相關資料為佐,惟證人林惠枝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僅於97年2月間轉交1次證人楊紹進之捐款予武塔國小家長會;證人陳大慶之證詞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無名溪農路三處改善小額工程」、「97年武塔村武塔段農路改善小額工程」相關資料,則僅足證實證人楊紹進承包上開工程係緣於被告之建議等情,至於被告有無於證人楊紹進所述時、地,以詐術使證人楊紹進交付1萬5千元之核心事項,則尚不能證明,亦難據此推認,是上開證據尚難擔保證人楊紹進之證詞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至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因之,縱使證人楊紹進之前揭證詞毫無瑕疵,上開證據亦非得據為佐證證人楊紹進所稱伊確受被告詐欺而交付1萬5千元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指訴尚存瑕疵,復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