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吳建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4日17時30分,持公司鎖匙侵入其父親吳裕聖與吳棟樑所共同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號「裕山飼料企業有限公司」之置物間內,趁公司員工下班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05萬元。嗣經吳裕聖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間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再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竊取之前開支票簿,雖係宜鋐公司所有,但在該公司負責人劉明澄管領(持有)中,劉明澄係被告之叔父,為四親等之血親,業據劉明澄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竊盜部分,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吳裕聖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又知悉本件竊嫌為其子即本件被告吳建億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願告訴(見警卷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14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竊取的錢是要發給公司員工的薪資,不是伊一個人的(見同上偵卷第13頁),檢察官認本件被害人係裕山農產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裕山飼料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告訴人吳裕聖,無從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經查,告訴人吳裕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裕山農產企業社是由伊與吳棟樑合夥,出資額登記是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內部出資情形大約定伊與吳棟樑各出資一半;登記負責人雖為吳棟樑,但實際經營者是伊,平常負責全部工作,包括發薪水、支付款項給上游廠商;本件被竊金錢係裕山農產企業社交由伊管理,伊再命會計黃淑芬存放等語。吳棟樑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為裕而農產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吳裕聖是老闆,平常負責所有的工作,包括發薪水及支付款項給廠商等語。則本件被竊金錢雖為裕山農產企業社所有,但均在告訴人吳裕聖之管領中,由告訴人吳裕聖全權負責該金錢之用途並指示會計黃淑芬存放,是告訴人吳裕聖有被竊金錢之監督權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吳建億與告訴人吳裕聖間為直系血親之父子關係,有告訴人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為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45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被告僅為在朋友前強充場面,即竊取財物,而告訴人吳裕聖為被告吳建億之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數度落淚,被告之母亦到庭旁聽,關切之情溢於言表,竊案之嫌犯竟為其子,被告父母心中之悔恨與沉痛,實遠逾被告數倍。經此一事後,望被告能體察父母深切期望,痛改前非,莫再衝動行事而觸犯法網,方不負父母養育之恩及寬恕之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