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青益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青益明知陳美玉(涉嫌通姦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美玉相姦2 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聰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2 年4 月23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時 間│地點 │├──┼──────────┼─────────────┤│ 一 │100年4月11日 │被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OO││ │ │O號附近之OOOO-OO號自用小客││ │ │車車內。 │├──┼──────────┼─────────────┤│ 二 │100年4月26日 │宜蘭縣○○鎮○○路「OOO汽車旅 ││ │ │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