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游蓊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吳榮妹頂讓其所經營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卡拉OK店,頂讓內容包括店內之電視冷氣等設備,潘游蓊已付清價金。惟吳榮妹於95年6月20日約定與潘游蓊偕同向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時,竟將店內電視機及冷氣等設備搬離,潘游蓊因此無法與房東簽約,潘游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榮妹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萬元。嗣因潘游蓊多次向吳榮妹催討,吳榮妹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潘游蓊遂於96年間委託李文風向吳榮妹討債。後經潘游蓊與吳榮妹商談後,約定返還7萬元,潘游蓊再與李文風約定,若順利收取7萬元,其中2萬元做為李文風之報酬。李文風即於96年5月間,分2次在宜蘭縣○○鎮○○路○○號1樓管理室向吳榮妹收取全部價金7萬元(第1次收取4萬元,第2次收取3萬元)。李文風收取前開7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交給委託討債之潘游蓊。嗣經潘游蓊向吳榮妹詢問,始知李文風已取得全部價金,並向李文風多次催討,李文風均未將所收取之價金扣除報酬後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潘游蓊,潘游蓊始知該款項遭李文風侵占。
二、案經潘游蓊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文風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風固坦承有受告訴人潘游蓊之委託向證人吳榮妹催討債務7萬元,以及確有在宜蘭縣○○鎮○○路○○號1樓管理室向證人吳榮妹分2次收取現金,嗣後並未將收取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潘游蓊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收到現金5萬元,不是7萬元,伊因為把告訴人潘游蓊的電話弄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潘游蓊才沒有將錢交給告訴人潘游蓊,伊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游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吳榮妹、鄭海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僅自證人吳榮妹處收到現金5萬元,惟證人吳榮
妹於偵查中證述:「她(即告訴人潘游蓊)叫人來跟我說,向我收了7萬塊,我也有拿7萬塊給那個人,就是要還這10萬元,已經很多年了,她叫人來我羅東鎮的店裡來跟我收錢,來了兩次,第一次我拿了4萬,第二次拿3萬」、「第一次有兩個人來,有一個在後面都沒有講話,第二次也是李文風來收,我確定兩次的錢都是李文風拿走的」(見101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37、5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次拿4萬元、一次拿3萬元,我都是當面交給李文風的,當時我住在羅東倉前路大樓,我就在大樓警衛室交錢給李文風」(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鄭海安於偵查中證述:「我曾經看過吳榮妹在大樓警衛室的櫃台交錢兩次,第一次是交4萬,第二次是交3萬,交給一個男生,但那個男生是誰找來的我不清執」、「第一次我確定有看到,第二次我不確定,但我印象中應該是有看到兩次」、「(問:金額是多少錢?)第一次4萬,第二次3萬」(見101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49頁),證人鄭海安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金額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證人鄭海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為101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則為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述較本件發時間為近,應較為可信。是證人吳榮妹及鄭海安皆證述本件係分兩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第一次交付4萬元,第2次交付3 萬元,其中證人鄭海安為證人吳榮妹住處之大樓警衛,與告訴人潘游蓊、被告李文風均不認識,亦不知告訴人潘游蓊與證人吳榮妹間之債務關係與數額,更不知告訴人潘游蓊有委託被告前來催討債務,其所述與證人吳榮妹相符,應屬可採。㈢被告另辯稱因為把告訴人潘游蓊的電話弄丟,無法聯絡到告
訴人潘游蓊,才沒有將錢交給告訴人潘游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潘游蓊與被告於96年8月14日之錄音光碟,其中內容以:「被告:我跟你說,那個,她這條是叫一個阿宏(音譯)出來處理……」、「被告:大家互相信任,如果我真的要閃,我電話換掉就好了,我現在幹嘛還用同一支電話」、「被告:我被抓進去關,我怎麼有辦法跟妳聯絡」、「被告:我順便把姐阿那些資料,我在順便都拿給她,這樣可以嗎?」、「被告:我在裡面電話就被人家禁止打,不然我幹嘛到現在都用同一支電話幹嘛」、「告訴人:我打電話給你,你說要給我回答都沒有,東西要給我也沒有。被告:妳打電話給我,我不是跟妳說我在開會,我人在機場,妳硬要打,我是要怎麼接?」、「告訴人:你把我拖幾個月了,五月到八月了」、「告訴人:現在就是說當面,她說就是你拿走,所以我針對你」、「告訴人:會通你就是不會接,我打給你為啥你不接?就是不接啊」、「被告:我在還沒進去的時候,我有拜託我朋友幫我處理你這一條,你的一些東西放在我朋友那邊,我要去那邊拿……今天是14號,如果我朋友有能力可以處理的話,你要給我兩天的時間」、「告訴人:0000-000000。沒拿的話資料還我,我就不用叫你去拿了」、「告訴人:拖我三個月,這樣是什麼意思」、「告訴人:你問你朋友處理到哪裡呢?如果沒有的話資料拿給我。被告:什麼我朋友處理到怎樣?告訴人:你不是說叫朋友幫忙?」(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66頁背面、67頁、68頁背面、69頁背面、70頁背面、71頁、72頁背面、73頁、74頁);告訴人即證人潘游蓊亦於偵查中證述:「(問:你何時委託李文風向吳榮妹要10萬元?)是在96年判決之後約2、3個月委託李文風,○○○鎮○○路友人住處以口頭委託」、「我在96年委託李文風之後約半年到1年間,我有去找吳榮妹,吳榮妹說錢已經交給一個男生,他沒有說是李文風,吳榮妹說全部交7萬元」、「(問:你有無找李文風要錢?)有,96年、97年我都有找他,他都說沒有拿到錢,所以我才去找吳榮妹」(見101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7-8頁)。由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中告訴人有提到「五月到八月了」,被告有提及「今天是14號」等語可知,該次錄音時間應為96年8月14日,當時情形係告訴人潘游蓊已委託被告向證人吳榮妹催討債務數月,因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直接向證人吳榮妹詢問,始知證人吳榮妹已將款項交給被告,故找被告要求與證人吳榮妹對質。從該錄音內容中可見,被告從未直接回答是否已向證人吳榮妹收取款項,辯稱該收取款項之事情係交由友人「阿宏」處理,又稱雖知悉告訴人電話,但因在三星監獄執行無法聯繫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第一次去拿錢的時候,是警衛拿給我,金額我忘記了……第二次是一個年輕人拿到羅東鐵路旁邊的保齡球館那邊給我」(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所自承之收取款項情形雖與證人吳榮妹、鄭海安有所出入,然均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款項,此與其於上開錄音對話中所述「委託友人『阿宏』」不符;又被告雖曾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該次被告於100年3月2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未入監服刑,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它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8月14日與告訴人錄音前,並未入監執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陳述不實(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告訴人的電話,以及自己的電話從未更改等語;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法院判決(即本院95年度羅小字第396號,見本院卷第164頁,101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9頁),而該判決書即有載明告訴人之地址,是若被告欲支付所收取之金錢予告訴人,應不可能連絡不到告訴人。綜上,被告應於96年5月間已向證人吳榮妹分2次收取共7萬元之款項,且知悉告訴人確切之電話及聯絡地址,然並未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拖延至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始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
被告雖辯稱把告訴人的電話弄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應知悉告訴人之電話及聯絡地址已如上所述,又本件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證人吳榮妹催討債務,告訴人對於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收取自極為關心,並已於96、97年間多次向被告詢問,被告均稱沒有收到錢,告訴人因始終無法自被告處取得款項,不得已始於101年8月29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101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1項),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向證人吳榮妹催討債務,所得之款項自應交付予告訴人,惟其竟將款項挪為己用,實有侵占之故意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自應將所得款項交付告訴人,竟私自侵吞款項,拖延時日多年,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飾詞狡辯,拒不返還所收款項,犯後否認犯行,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所收取之款項7萬元中,其中2萬元做為給被告催討債務的佣金(見101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8頁),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雖使告訴人心中煎熬,然終究已返還金錢予告訴人,暨被告之職業為開設鐵工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