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雄上列被告因犯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武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雄與陳定陸、陳有丈2人,就陳定
陸、陳有丈2人所有,坐落在宜蘭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期間為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於97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經陳定陸、陳有丈2人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公告期間內,就其分管部分土地,依375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羅東鎮公所於98年8月1日核准陳定陸2人收回該筆土地自耕,且於100年2月10日,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訴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終止該租約。詎被告李武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2月10日起,仍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繼行耕作而竊佔陳定陸、陳有丈2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計
0.1613公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臺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有丈、陳定陸之指訴及三七五租約出租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7年12月16日羅鎮民字第22872號函、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16日羅鎮民字第098002206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120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土地是從我爺爺的年代就做到現在的,他要討回去我也沒有不肯,怎麼會有竊佔的問題,而且租金我也有寄存在法院等語。
四、經查: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為告訴人陳定陸、陳有丈2人與訴外人陳有慶、陳添財等18人所共有,並與被告訂立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嗣於97年12月31日承租期限到期後,經陳定陸、陳有丈等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羅東鎮公所於98年7月1日核准由出租人陳定陸、陳有丈收回該筆土地自耕,經被告提起訴願,復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撤銷上開處分,而准由被告續訂租約6年,惟再經告訴人陳定陸、陳有丈提起訴願,復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98年11月16日以羅鎮民字第0980022069號函撤銷原處分,而准由告訴人陳有丈、陳定陸收回自耕,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100年2月10日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定陸、陳有丈指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羅東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通知單、三七五租約出租土地分管契約書、三七五租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第0980012105號函、98年11月16日羅鎮民字第098002206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在上開土地耕種使用,迄於100年5、6月之後始將土地返還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定陸、陳有丈指述甚詳,且有存證信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判決確定後有竊佔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間,係因與告訴人陳定陸、陳有丈等人訂有三七五租約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可知被告於占有上開土地之初,主觀上即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被告雖於原因法律關係之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然於其間被告並未曾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被告之占有自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自明,故被告既未中斷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狀態,上開土地既均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被告並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秘密私擅佔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刑,況被告於租約到期後與告訴人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仍將98、99、100年度之租金提存於法院,此亦有提存書、郵政匯票在卷可考,更可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故被告雖於租約到期後並未立即返還土地予告訴人,然此僅係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而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趁所有權人不知擅自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何竊佔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之犯意及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