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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黃玲華

黃華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定豐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809、1676、3254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玲華與告訴人原為夫妻,2人於97年9 月24日離婚,被告黃華昇為黃玲華之兄:

(一)被告黃華昇於98年2 月17日在被告黃玲華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 弄○ 號居處,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被告黃華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眼上眼皮外側撕裂傷2 處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華昇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被告黃玲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23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女吳○箏(00年生,年籍詳卷)進入定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豐公司)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工地之辦公室內,竊取其內有公司資料之電腦設備,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三)被告黃玲華於98年9 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民族派出所警員2 名及數名搬家公司人員,前往聲請人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住處,欲將住處內之家具搬離,嗣為聲請人及警方阻止,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四)被告黃玲華於98年3 月5 日、98年3 月24日因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簽發票號為TH643976、TH643977、WG00000000、TH64976 、TH643978、WG0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80萬元、70萬元

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期未能清償,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於98年9 月28日取得98年度司票字第369 號本票裁定,並於98年10月27日確定。詎被告黃玲華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第104 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建物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與羅淑美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98年9 月28日填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據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羅淑美,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最高限額扺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五)被告黃玲華於98年12月18日前後,趁告訴人外出之際,先破壞聲請人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住處後門,進入聲請人住處後並擅自更換聲請人住處前門大鎖,妨害聲請人之自由,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

(六)被告黃玲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中旬某日進入聲請人住處,徒手竊取被告黃華昇押予聲請人之本票及聲請人所有之勞保費帳本、衣服、書籍、向第四台業者承租之機器、熱水器、約半噸之銅條等物,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七)被告黃玲華係定豐公司掛名董事,竟於98年11月2 日,擅自退除聲請人之勞、健保,致告訴人勞保年資損失,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八)被告黃玲華與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1 子吳○芃(00年生)及1 女吳○箏,雙方於97年9 月24日離婚時,約定子女之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雙方均享有會面交往、探視權。詎被告黃玲華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9 年2月10日晚間某時,擅自帶走吳○芃、吳○箏,脫離聲請人之監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

(九)被告黃玲華於99年4 月23日本院法官調解公司紛爭時,向聲請人佯稱定豐公司標得甚多工程,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十)被告黃玲華於99年6 月4 日前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更換聲請人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住處信箱之鎖,妨害聲請人拿取信件之自由,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十一)被告黃玲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進入聲請人前開住處,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票號AT0000000 號、AU0000000 號、AU0000000 號、AU0000000 號之支票4 張、衣服、書籍、向第四台業者承租之機器,且委由不知情之翁武郎拆走電熱水器,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十二)被告黃玲華明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第104-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

2 建物業經查封,上開房屋及土地均不得拆除,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4日後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拆除上開建物之遮雨棚。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十三)被告黃玲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

9 月初某日,侵入聲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 樓之2 住處地下室,竊取置放在該地下室內之營造施工工具、進口護木油、鐵製辦公桌櫃、大量二手燈具等物,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十四)被告黃玲華於96年8 月間,侵占豐稼公司600 萬元,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十五)被告黃玲華於97年12月29日,未經定豐公司股東同意,將公司名稱改為進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十六)聲請人於98年9 月11日欲進入其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住處,遭被告黃玲華攔阻,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十七)被告黃玲華於98年2 月11日、9 月11日,無端將其與聲請人之子女帶離,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嫌。

(十八)被告黃玲華於96年11月29日,侵占定豐公司之款項500萬元,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十九)被告黃玲華於97年2 月5 日,將聲請人先前所訂購放置於廠商處之價值60萬元之木料載往彭雲星住處,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十)被告黃玲華於97年2 月12日,與黃懷民、彭雲星共同將聲請人於「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職務解除,並將聲請人所投入之500 萬元資金侵吞入己,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一)被告黃玲華於97年5 月2 日,將其與聲請人所共有之15

0 萬元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購屋,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

(二二)被告黃玲華於97年9 月2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前往戶政事務所將聲請人戶長身份改為寄居,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三)被告黃玲華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2 月11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搶奪告訴,而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四)被告黃玲華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8 月14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告訴,而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五)被告黃玲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3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現金116 萬3 千元、彰化銀行5 千元取款條2 張、電腦1 臺、合約文件1 批及衣服1 批,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六)被告黃玲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6 日中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手提電腦1 臺及資料1 批,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七)被告黃玲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在國工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工地,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手提電腦1 臺及文書資料1批,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八)被告黃玲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5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檳榔攤,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相機1 台,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九)被告黃玲華於98 年9月16日,發文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小,將聲請人工地負責人之職務解除,而涉有詐欺、背信罪嫌。

(三十)被告黃玲華於100 年12月1 日與聲請人於本院進行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黃玲華於清償聲請人債務完畢前,不得將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之房屋土地出售或再設定等語,詎被告黃玲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4日以320 萬元賤價出售予證人韓賽君,並將聲請人置放在前開房屋內之鋼琴、書籍、棉被、燈具及紀念品等物毀損一空,致令毀棄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玲華涉犯刑法竊盜及毀損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尚有被告簡賢明夫婦、黃懷民、李佩芳、黃建文、彭雲星等6 人明顯涉嫌竊盜、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惟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說明渠等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未予處置,明顯違法。

(二)本件前據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278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原檢察官竟零次偵查即行結案,迨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竟前後持不同之態度率爾駁回再議,容非適法。

(三)告訴意旨(十八)部分,尚有共犯黃華昇、簡明賢夫婦經原檢察官故意漏列為被告,此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高檢署檢察長謂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自有違背法令。

(四)告訴意旨(十九)部分,被告黃玲華與彭雲星有共犯關係,且渠等犯罪時間為98年2 月5 日而非97年2 月5 日,渠等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彭雲星始終未受偵查,亦非合法。

(五)告訴意旨(二)部分,卷內事證直指聲請人方為定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玲華僅為登記負責人,其取走定豐公司之設備,自構成竊盜罪。

(六)告訴意旨(三)部分,聲請人之戶籍、戶口名簿均登載聲請人為戶長,且該住處內之傢俱均係聲請人以支票付款所購入,又被告黃玲華早已遷離上開住處,自無取走該住處內物品之權利。

(七)告訴意旨(四)部分,縱然被告黃玲華確有向證人羅淑美借款,惟羅淑美尚有91萬5 千元及多年利息未返還聲請人,為何不互相找補,反以上開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有調查未盡之嫌。

(八)告訴意旨(六)、(十)、(十一)、(十三)、(十六)、(二五)、(二六)部分,依聲請人與被告黃玲華於98年3 月5 日之協議,被告黃玲華未償還300 萬元欠款前,聲請人有權居住於上開住處,而被告黃玲華實際上復另居他處,聲請人自無依該保護令遷離該住處之義務。

(九)告訴意旨(七)部分,因被告黃玲華對於定豐公司無任何支配權利,高檢署檢察長認定被告黃玲華為定豐公司負責人,自屬有誤。

(十)告訴意旨(八)、(十七)部分,原檢察官僅以未成年之吳○箏為證人,而未訊問被告黃玲華,即率爾認定被告黃玲華未構成犯罪,實難認同。

(十一)告訴意旨(十二)部分,業經證人江承芳、賴冠融、翁武郎、韓賽君指證歷歷,原偵查檢察官竟置之不理,顯有偏頗。

(十二)告訴意旨(十五)部分,被告黃玲華確實有將原有數名股東之名冊,私自更改並偽造簽名,不容矯飾。

(十三)告訴意旨(二二)部分,被告黃玲華偽造文書之證據確然,原檢察官竟未處置,顯然護短。

(十四)告訴意旨(二七)、(二八)部分,業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被告黃玲華亦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

(十五)告訴意旨(二九)部分,被告黃玲華已於98年5 月8 日辭去定豐公司董事職務,自無解除聲請人工地負責人職務之權利。

(十六)告訴意旨(三十)部分,證人韓賽君已稱願將該鋼琴併同房屋買下,如此重物鎖於該房屋內,豈能無故遭竊及毀損,自係被告黃玲華所為,況聲請人亦已提出執行查封當日現場照片為證,尚非原檢察官所謂無上開物品在內之情形。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審判必以告訴人之告訴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為要件,倘欠缺上開要件,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非相合。本件聲請意旨雖列明簡賢明夫婦、黃懷民、李佩芳、黃建文、彭雲星等6 人為被告,惟揆之本件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未列明上開6 人為被告,足徵高檢署檢察長並未就聲請人對於上開6 人之告訴,予以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稽之高檢署承辦檢察官認上開6 人未據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渠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再議,予以簽結尤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載列簡賢明夫婦、黃懷民、李佩芳、黃建文、彭雲星等6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被告,於法不符,是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列,至聲請人指摘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部分未予處置,明顯違法云云,亦無足採,首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一)、(四)毀損債權部分、(五)、(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一)部分: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意旨(一)、(四)毀損債權部分、(五)、(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一)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就前開犯罪分別於99年12月21日、98年5月3日、98 年10月5日提出告訴,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宜蘭地檢署98 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均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分別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未合。

⒉聲請意旨另指摘告訴意旨(十八)部分,尚有共犯黃華昇

、簡明賢夫婦經檢察官故意漏列為被告,此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未告訴期間云云。然查,此部分既未據原檢察官將上開2 人列為被告並為不起訴處分,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高檢署檢察長自無從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從而,高檢署檢察長未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論駁,尚無不合,至告訴人倘認此部分業經提出告訴而未據原檢察官處置,應另請求原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循再議及交付審判制度尋求救濟。因之,聲請人上開指摘,尚難憑採。

⒊聲請意旨復指稱告訴意旨(十九)部分,被告黃玲華與彭

雲星有共犯關係,且渠等犯罪時間為98年2 月5 日而非97年2 月5 日,渠等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彭雲星始終未受偵查,亦非合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3 日原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被告黃玲華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點為97年2 月5 日,有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39號、宜蘭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暨其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自難認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有何認定上開犯罪時點謬誤之處。再縱認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黃玲華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屬實,然此部分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猶須告訴乃論,則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方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原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因此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即無不合。至彭雲星未據原檢察官列為被告,尚非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所得救濟,俱如前述,爰不另贅述理由。

(三)告訴意旨(二)、(七)、(十五)、(二九)部分:⒈聲請意旨固一再陳稱聲請人方為定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黃玲華僅為登記負責人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稽諸聲請人不否認被告黃玲華為定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即時任工地守衛劉信東於100 年11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當時董事長的印章都是蓋黃玲華等語,併參以卷存94年12月12日、98年4 月8 日、98年4 月27日定豐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2月30日定豐公司更名為進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18日定豐公司更名為大野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均僅載被告黃玲華為公司董事,足認定豐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被告黃玲華無訛。至聲請人謂伊方為定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玲華確實有將原有數名股東之名冊,私自更改並偽造簽名,並已於98年5月8 日辭去定豐公司董事職務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洵難遽信為真實。

⒉準據上述,被告黃玲華既為定豐公司負責人,其本諸公司

負責人之職權行使,自有權利處分公司之物品、處置員工勞、健保事宜、變更公司名稱及解免員工之職務。從而,被告黃玲華之如上揭告訴意旨所述之行為,尚難遽以刑法竊盜、強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相繩,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

(四)告訴意旨(三)部分: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黃玲華辯稱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係登記為伊所有,有86年9 月26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足稽,尚堪認定為真實。準此,被告黃玲華自有自由進出上開房屋之權利,是被告黃玲華於98年9 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欲進入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其內之傢俱搬離,洵難認被告黃玲華有何以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可言,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該罪責相繩。

⒉聲請意旨固執上開房屋之戶籍、戶口名簿均登載聲請人為

戶長,且該住處內之傢俱均係聲請人以支票付款所購入,又被告黃玲華早已遷離上開住處,自無取走該住處內物品之權利云云為憑。但查,縱令該房屋之戶籍及戶口名簿均登載聲請人為戶長,該戶籍登記亦僅係戶政管理機關為實施戶政管理所為,無足動搖上開住處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黃玲華所有之事實,聲請人執之陳詞,要非有據。至聲請意旨另謂該住處內之傢俱均係聲請人以支票付款所購入,又被告黃玲華早已遷離上開住處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佐,縱然為是,亦難憑此即謂被告黃玲華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強制罪。

(五)告訴意旨(六)、(十)、(十一)、(十三)、(十六)、(二五)、(二六)部分:

⒈查被告黃玲華係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所有

權人,業如前述。聲請人於97年、98年間,因對被告黃玲華實施家庭暴力犯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核發97 年度家護字第236 號通常保護令,另因對被告黃玲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98年8 月20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並於同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36 號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聲字第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8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聲請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前揭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聲請人應於98年12月31日前遷離上開房屋,並將該房屋全部鑰匙交付被告黃玲華。

⒉職是,告訴意旨(六)、(十一)、(十三)部分,被告

黃玲華既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且前揭保護令業已命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前需遷離該處,並交出全部鑰匙,衡情聲請人於遷離前應無留置許多物品之可能,況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本票、勞保費帳本、衣服、書籍、向第四台業者承租之機器、熱水器、約半噸之銅條、營造施工工具、進口護木油、鐵製辦公桌櫃、大量二手燈具等物確為聲請人所有,復係被告黃玲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

⒊又告訴意旨(十)部分,被告黃玲華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上揭民事保護令命既命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前遷離上開房屋,則黃玲華於99年6 月4 日前某日更換該處信箱之鎖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前揭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論以該罪之餘地。

⒋再告訴意旨(十六)部分,參諸聲請人於98年10月5 日於

偵查中所言:當日因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釋放回家,到家已是凌晨0 時30分許,伊按門鈴後,被告黃玲華均不來開門云云。衡諸其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黃玲華之行為已足成立刑法強制罪責,況此部分尚乏足認被告黃玲華有何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積極事證,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黃玲華有何強制犯行。

⒌至告訴意旨(二五)、(二六)部分,上開房屋為被告黃

玲華所有,俱如前述,又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該等物品置放於該處,尤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遭被告黃玲華竊取,自無以刑法竊盜罪相繩之餘地。

(六)告訴意旨(四)偽造文書部分:⒈此部分業據證人羅淑美於101 年6 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黃玲華於98年8 月25日因公司週轉向伊借80萬元,伊到彰化銀行了解,才知被告黃玲華積欠118 萬662 元之款項未清償,伊與其配偶黃華龍就先幫被告黃玲華處理,因為金額很大,加上被告黃玲華與聲請人間有很多問題,為了要有擔保,所以伊叫被告黃玲華提供房子為擔保,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18 萬662 元伊是直接轉帳,伊確實有借款,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 年8 月19日彰宜字第1002 08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業足認證人羅淑美確與被告黃玲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無聲請人所指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事。

⒉聲請意旨雖謂證人羅淑美尚有91萬5 千元及多年利息未返

還聲請人,為何不互相找補,反以上開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據此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嫌。然此部分業據原檢察官傳喚證人羅淑美結證屬實,復有上開物證存卷可憑,堪以認定事實所在,聲請人所陳上情無非係出於臆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原檢察官之認定,其漫詞指摘原檢察官偵查未盡,尚屬無稽。

(七)告訴意旨(八)、(十七)部分:⒈按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

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黃玲華與聲請人於97年9 月24日離婚,約定其所生子女吳○芃、吳○箏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即被告黃玲華、聲請人共同行使,有97年9 月23日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玲華自得對前揭子女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矧質之聲請人與被告黃玲華之女吳○箏於101 年8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當初係自願跟媽媽離開,因為之前爸爸在家裡會打伊也會打媽媽,比較常打媽媽,也常常罵三字經,讓伊覺得很不舒服,有時晚上也不讓伊等睡覺,說要開家庭會議,也不管隔天是否要上課,想講就把伊等拉起來講話,如果不順爸爸的意就會罵人,(聲請人與被告黃玲華)離婚之後伊跟哥哥都是跟媽媽住在一起。媽媽並不會要伊與哥哥不跟爸爸聯絡,但伊平常也不會跟爸爸聯絡,因為伊很怕爸爸,爸爸常常對伊等精神虐待,伊到現在還會做惡夢驚醒。離婚後爸爸跟媽媽還是住在一起一陣子,後來是爸爸的行為越來越誇張,渠等受不了才離開等語,亦難認被告黃玲華有何對吳○芃、吳○箏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渠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黃玲華所為尚無足以刑法略誘罪及準略誘罪之罪責相繩。⒉聲請意旨雖指原檢察官僅以未成年之吳○箏為證人,而未

訊問被告黃玲華,即率爾認定被告黃玲華未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實施偵查,是否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核屬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苟認案情已明,縱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未予傳喚,亦難遽指為違法。從而,本件依證人吳○箏之證詞既已足使案情明朗,原檢察官縱未傳訊被告黃玲華,亦非不法。

(八)告訴意旨(九)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業據被告黃玲華否認在案,聲請人未能舉出具體事證,用供原檢察官取為調查之途徑,復據原檢察官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黃玲華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要難遽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謂被告黃玲華有何刑法詐欺犯行。

(九)告訴意旨(十二)部分:⒈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指就封

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故意違背封印或標示所表彰之查封效力而言;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須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必要。又上開二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犯罪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苟欠缺此項犯罪故意,即非得以上開罪名律之。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

月28日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房屋為查封,查封之標的為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第10 4之1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有查封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其中遮雨棚部分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7日認定為違建,並命被告黃玲華拆除,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5 月

6 日府授建使違字第1000000207號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上揭事實業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查明無誤,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因之,被告黃玲華遵照上開處分書意旨而將前揭遮雨棚拆除要難遽指被告黃玲華主觀上存在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故意,此徵諸被告黃玲華並未就前開房屋或土地本身有何處分行為尤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要難律以刑法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毀損債權罪。

(十)告訴意旨(二二)部分:按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被告黃玲華係於97年9 月24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內亦載明檢送離婚協議書1 份至戶政事務所憑辦,有離婚協議書1 份附卷可按,則聲請人與被告黃玲華於97年9 月24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對於戶籍謄本記載事項之更動理應知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玲華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憑上述偵查結果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指摘被告黃玲華偽造文書之證據確然,原檢察官竟未處置,顯然護短云云,非足採信。

(十一)告訴意旨(二三)、(二四)部分:查聲請人確曾於98年2 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工地內,強行取走被告黃玲華之皮包及鑰匙等物,復於同年8 月14日9 時許,在前揭房屋內對被告黃玲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處告訴人應執行拘役110 日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憑,則被告黃玲華所指訴之內容既屬實在,自無聲請人所述之誣告犯行可言。

(十二)告訴意旨(二七)、(二八)部分:查此部分僅存聲請人單一指訴為據,經核卷存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玲華有何竊取聲請意旨所述之手提電腦、文書資料、相機等物,亦難據此推認被告黃玲華有何竊盜犯行。

(十三)告訴意旨(三十)部分:⒈依被告黃玲華與聲請人於100 年12月1 日於本院民事庭

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黃玲華需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23日前匯款10萬元至徐心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板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清償完畢前,不得將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1 樓之2 房屋及土地出售或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查被告黃玲華業於

101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

5 月7 日各匯款10萬元至徐心瑜前開帳戶而清償完竣,又上開房屋於101 年5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

準據上述,被告黃玲華既已完全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之債權即已獲得滿足,被告黃玲華嗣後處分上開房地即無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尚難憑此繩之刑法毀損債權罪責。

⒉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聲請人應於98年12月31日前遷離上開房屋,並將該房屋全部鑰匙交付被告黃玲華,俱如前述。再參諸本院前於100 年1 月28日9 時50分許,會同聲請人至上開房屋執行查封,經執行人員會同鎖匠及員警開門,該處無人居住,亦無聲請人所稱之開物品,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執行筆錄及執行筆錄(勘測)各1 份在卷足考,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指鋼琴、書籍、棉被、燈具、紀念品等物為其所有,且確實罝放於前開房屋內,並為被告黃玲華所竊取及毀損。從而,此部分亦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即令被告黃玲華擔負刑法竊盜及毀損罪責。⒊再者,聲請人雖謂上開物品鎖於該房屋內,豈能無故遭

竊及毀損,自係被告黃玲華所為云云,並提出執行查封當日現場照片為證。惟聲請人上開所述及所提證物縱然無訛,僅足證明上開物品確實曾置放於上開房屋內,猶非能證明上開物品係遭被告黃玲華所竊取及毀損,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上情,即以臆測及推認之方式,率指被告黃玲華有何刑法竊盜及毀損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認為告訴意旨(一)、(四)、(五)、(十四)、(十八)、(十九)、

(二十)、(二一)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其餘部分則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玲華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認被告黃玲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高檢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