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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慎先哲代 理 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林妏晏

簡志宗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慎先哲以被告林妏晏、簡志宗(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簡志忠)涉犯竊佔罪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下稱協天段)321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7日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地面即施以鋼釘作為界標(下稱界釘),明顯可見,有宜蘭縣礁溪鄉地籍調查表可參。而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土地處,有未使用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告訴人放置雜物、通行之用。詎料,被告等明知系爭空地係告訴人所有,有界釘可判斷,仍不顧訴外人慎李春子(即告訴人之母)的告知系爭空地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於92年起迄今為止,陸續鋪設水泥通道作為出入使用並掩蓋界釘,又建置不繡鋼遮陽板、化糞池、溝道管路,復增建磚造樑柱等設施供自己之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空地。亦有進者,被告更於告訴人後院旁設立不繡鋼欄杆,造成告訴人不利通行。

㈡原偵察機關調查事實有重大瑕疵而未盡翔實,致認定事實有誤,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⑴查訴外人慎李春子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完成伊始(58、59年左

右),即住居其中至今,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最為熟知,且詳知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數次鑑界之情形,並曾有告知被告林妏晏不得佔用系爭空地。原偵察機關於偵察過程有傳喚慎李春子為證人,因慎李春子歲數年長而請訴外人盧淑嬌旁同。於詢問過程中,盧淑嬌有當面告知檢察官:慎李春子無法完全理解國語(慎李春子之母語以及日常所用語言皆為台語),並因年長而有重聽。惟原偵察機關仍以國語詢問,且態度並不懇切,致證人慎李春子除無法清楚瞭解詢問意旨,亦因原偵查機關之問案態度心生畏怖而無法清楚表達事實。原偵察機關調查事實之過程,實有重大瑕疵。

⑵再查,慎李春子於原偵察機關作證時,有論及宜蘭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有數次之鑑界,並設有界釘,此為被告等所明知。既已設置界釘,土地權屬則非常明確,乃被告等竟不顧界釘之設置,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行鋪設水泥供自己通行之用。甚至將建物之樑柱蓋於告訴人之土地,其竊佔之犯意彰彰明甚。

㈢系爭空地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屬範圍明確,為竊佔行為人

即被告所明知。原再議處分竟以證人慎先賢之主觀認知為被告故意有無之認定,與法有違,要無可採: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方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本件甲將乙之土地整平,做為其車輛進出通道,已排斥乙對該土地之持有狀態,且對乙土地加以利用,甲應成立竊佔罪。」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法務部(77)法檢(二)字第0053號函可參。

⑵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號判例可參。

⑶查被告林妏晏於91、92年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施作鋪設

水泥等工程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界釘存在,一望可知系爭空地在界釘範圍內,屬系爭土地之範圍,且訴外人慎李春子有告知被告:不得佔用告訴人之土地施作工程,被告卻置若罔聞,悍然鋪設水泥,掩蓋界釘。是故,被告係明知竊佔他人土地之結果,渠卻仍悍然為工程施作,被告即是對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結果發生,不違反渠本意,自應以故意論。

⑷退步言之,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0日經鑑界(被告亦在鑑界

現場)後,被告已明知渠佔用系爭土地。況且告訴人不但在現場張貼公告,要求竊佔者將土地回復原狀,更發函被告限期拆除佔用部分,被告猶卻置若罔聞,已具竊佔之直接故意。

⑸再查,對於犯罪行為之認定,自是以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與客

觀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斷。本案之被告為林妏晏、簡志宗,渠等是否成立竊佔罪,即應檢視渠等是否認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占有使用,以及渠有以己方支配他人不動產(即系爭空地)之竊佔行為等等構成要件,以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6日以(91)院田文廉字第06701號函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故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是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竊佔意圖,自應以行為時為據。本件⑴被告林妏晏辯稱:伊於91年11月透過法院拍賣取○○○鄉○○路○段○○○號房屋及坐落之協天段339地號土地,購買後不久即在與告訴人所有之礁溪路4段195巷1號房屋相鄰處之通道,鋪設水泥及施作上開設備;伊購買時並不知道系爭通道之實際登記情形,有聽告訴人母親及被告簡志宗說過,被告簡志宗的祖父及告訴人父親有進行土地交換,交換結果是通道二旁住戶可共同使用通道;且伊是基於通行安全而以水泥將通道的路鋪平,樑柱部分則是因伊從原來建物的2樓往下施作一道鐵捲門,為了支撐鐵捲門而另外增建一個樑柱,另外溝道管路是沿著原來房屋的牆面而施作,主要是作為4樓排水之用等語;⑵被告簡志宗則辯稱:在系爭通道舖設水泥、建置不鏽鋼欄杆、化糞池、溝道管路及增建磚造樑柱等,都是由被告林妏晏於購買礁溪路4段193號房屋後所施作等語。

㈡協天段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慎先哲與案外人慎先

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鄰地即協天段3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妏晏、簡志宗,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林妏晏於91年11月28日係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在卷可證(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105至111、120頁)。被告林妏晏坦承於91年11月透過法院拍賣取○○○鄉○○路○段○○○號房屋及坐落之協天段

3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在與告訴人所有之礁溪路4段195巷1號房屋相鄰處之通道,鋪設水泥及施作上開設備等語,關於該工作物占用之範圍,並經本院於100年度宜簡字第23號民事案件中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138頁)。

㈢關於被告林妏晏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4段193號房屋(坐落地

號協天段339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礁溪路4段195巷1號房屋(坐落地號協天段321地號土地)間通道上鋪設水泥與設置前開工作物之行為人,依被告林妏晏於偵查中自承其購入礁溪路4段193號房屋後不久,於同年間由其施做上開工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83、84頁101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簡志宗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是住191號,林妏晏住193號,該土地是父親與他人共同購買,並於69年間起造,父親是分得191號,游溪河分得193號,林妏晏於93年購買時已經換過好幾手,都是林妏晏購買該房屋後建造的設施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24頁101年1月2日偵訊筆錄)。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為何要告簡志宗?)191號樓上及193號房子有出租給別人,後門的部分有共用,簡志宗在97年間曾經要把通道上方做滿整個雨遮,但當時被告制止,所以我認為這通道與簡志宗有關,而且民事訴訟是簡志宗及林妏晏提出的,所以我才會告簡志宗。」(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24頁101年1月2日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係以主觀推測而認前開設施係被告簡志宗所製作,復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志宗有參與前開設施之施做,自不得為被告簡志宗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林妏晏於前開通道上鋪設水泥,該通道係屬協天段339

、321地號土地所共有,被告林妏晏將該通道鋪平整修以利通行,亦難只針對其所有之協天段339地號土地施做,且施做後之結果,該通道仍屬公共空間,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10、11頁照片),況告訴人對此部分陳稱:「(照片內通道你可否行走、出入?)可以,被告到不致於讓我們無法行走、出入。」(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23頁101年1月2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林妏晏於通道上鋪設水泥之目的既非在於排除他人之使用,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被告林妏晏於偵查中對其施做前開工作物之行為復辯稱:「

我買到該房地時,出賣人我只知道姓洪,當時簡志宗就有交給伊1張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跟我說這個通道是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且告訴人的母親跟我說這條通道是以前長輩交換土地,告訴人之父親要蓋房子,因房子坪數不夠,簡志宗的阿公有給告訴人的父親一些土地以交換共同使用系爭通道。我購買時,並不知道實際登記情形,因法院也沒有給我這方面的資訊,我就依據上開契約書及告訴人及簡志宗等人的說法,基於要將路鋪平安全的想法,而鋪設水泥地,而且我認為有使用權,而從原來的建物2樓柱下施作1道鐵捲門,為了支撐該鐵捲門,而另外施作1個樑柱,另外這些管道通路就是沿著原來的房子的牆面而施作,主要是作4樓的排水之用。」(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84頁101年2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簡志宗於偵查中並陳稱:「(林妏晏購入礁溪路4段193號房屋時,你有無交給她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她後來跟我拿的,她是想看到底是否有此情事,因為她在買土地之前,當時我爸爸還沒有過世,她有問我爸爸關於土地通道的情形,所以買入後,才跟我要這份契約書,確認我爸所講的情況是否如此,但我不知道我爸跟她講了什麼,不過應該是有講到關於土地交換的事情。」、「(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的主要內容?)我祖父謝木全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跟320、321土地後方相鄰的部分有相互交換,我祖父的土地部分給了321和320,所以原先屬於321土地旁的通道才可以供339地號及後面親戚出入之用。」(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114、115頁10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簡志宗所提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119頁)。而該土地使用契約書上當事人之一盧淑嬌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簽署該契約書之事實(見100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第123頁10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堪信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真正。被告林妏晏既相信系爭通道坐落之協天段321地號部分土地有交換使用之事實,據以沿其礁溪路4段193號房屋牆面增建樑柱、雨遮、溝道管路,難認其在施作該工作物之時,主觀即有竊佔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林妏晏、簡志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請求交付審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妏晏、簡志宗涉有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