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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台念

陳梁意妹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林麗冠

張清標藍乾來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陳台念、陳梁意妹以被告林麗冠、張清標、藍乾來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101年度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67號案認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藍乾來係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起造人,假借農舍名義增建民宿,提供不實之設計、圖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增建之建照執照,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假借農舍名義興建民宿,提供不實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設計圖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建照執照,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林麗冠(即亞旭土木包工業)自承僅係幫同案被告藍國誠送開工申請書及各樓層勘驗之申報文件,並非實際工地負責人或承造人,竟在本件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中掛名承造人,亦不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㈣、建築師及承造人在建築物每一樓層鋼筋綁完、水電配管完成及灌漿前都必須至現場查看鋼筋綁的對不對,且確認建築物興建符合施工圖說,本件被告林麗冠、張清標是否均有如期到場?並查看系爭農舍增建工程有否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均涉及本件被告林麗冠、張清標有否業務過失刑責?再監造及土木包工應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事業」,被告林麗冠、張清標有否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8條課予原事業單位、雇主等之義務?原偵查檢察官就此調查均未臻完備,遽認被告3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台念、陳梁意妹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林麗冠等3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告訴人原告訴內容為:被告藍乾來為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林麗冠為亞旭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亦為該工程之承造人,被告張清標為該工程之監造人,負責該工程之圖說設計及監造,被告藍國誠則係該工程之實際工地負責人,被告藍國誠將該工程之模板拆除工程交予被告黃文義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玉山模板工程施作,被告藍乾來等人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未督促被害人陳維新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工具,致被害人陳維新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受僱於玉山模板工程進場拆除系爭農舍2樓之模板時,在無安全防護之情形下因施力不慎自2樓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顱骨出血、氣血胸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藍乾來、林麗冠、張清標、藍國誠及黃文義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而原偵查檢察官則以被告藍乾來之子藍國誠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承造系爭農舍增建工程後,負責發包,由藍國誠自任該工地負責人,藍國誠並將該增建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開設玉山模板工程之黃文義承作,故藍國誠與黃文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藍國誠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巡視工地,並要求黃文義對於模板工程採取相關安全措施,竟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上午未確實巡視工地,且與當日在場之黃文義均疏未注意該農舍增建工程2樓頂板之施工架已被拆除,而形成長約7點2公尺之開口,且施工架踏板僅鋪設單踏板,黃文義又未確實使其雇用之模板工人使用安全帶,致使黃文義所雇用之模板工人陳維新於當日上午約11時許,未使用安全帶即站立於2樓頂板施工架上拆除2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施力不慎,致重心不穩,自距地面高度約6點8公尺之2樓頂板施工架開口處墜落地面而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陳維新並延至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藍國誠與黃文義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另以被告藍乾來僅係系爭農舍增設工程之起造人,並無負責系爭農舍增設工程之工程或工地事務,本件施工架工作台是否設置護欄部份亦係藍國誠去找做鷹架的公司施作,與其無關;被告張清標所成立之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雖係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監造人,然建築師只負監造責任,也就是建築物是否符合施工圖說,無需負責監工責任,故有關該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及施工架並不屬於建築師事務所的業務,不在監造的範圍內;而被告林麗冠實際上並無承攬系爭農舍增建工程,僅幫被告藍國誠遞送本件增建工程之開工及各層勘驗的文件,故其實際上亦非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承攬人,且查與被告藍國誠、黃文義所述均相符,因認被告藍乾來、張清標及林麗冠三人既均無參與系爭農舍增建工程,則本件被害人陳維新施工時因防護設備不足,致由高處墜落後死亡一事,自與被告藍乾來、張清標及林麗冠無涉,難認被告藍乾來、張清標及林麗冠三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嫌,而均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101年度偵字第31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原偵查、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範疇均係關於被告藍乾來、張清標及林麗冠有無業務過失致死犯嫌而為調查認定,並未涉及藍乾來、張清標及林麗冠三人究否假借農舍名義增建民宿,提供不實之設計、圖說,或明知非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實際工地負責人或承造人,仍掛名承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增建之建照執照,而有何涉犯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從而,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藍乾來、張清標及林麗冠三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疇,自非再議之範圍,故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屬無據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而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定。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責之成立,係以雇主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就該條項第1至第11款之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而言。且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藍乾來僅係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起造人,並無負責系爭農舍增設工程之工地事務,施工架工作台是否設置護欄部份亦係由其子即被告藍國誠去找做鷹架之公司施作,與其全然無涉一節,已據被告藍國誠、黃文義、張清標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藍乾來實非被害人陳維新之雇主,即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防止墜落、崩塌等必要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藍乾來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之指揮作業,對於現場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亦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故被告藍乾來對於本件施工不慎造成被害人陳維新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刑責。另被告張清標係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造責任,即需至現場查看建築物是否符合施工圖說;而被告林麗冠係掛名承造人,並無實際承攬系爭農舍增建工程,僅幫被告藍國誠遞送本件增建工程之開工及各層勘驗的文件,是渠二人亦均非被害人陳維新之雇主,自均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張清標及林麗冠未定期至現場查看該建築物鋼筋綁的對不對,並確認建築物興建符合施工圖說或有否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恐有業務過失刑責云云。然被告張清標既僅係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監造人,本僅需查看建築物興建是否符合施工圖說,故有關該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及施工架有否設置必要之衛生安全設備,並不屬被告張清標之業務範圍;而被告林麗冠掛名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承造人,縱未定期至工程現場巡視而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核亦與本件被害人陳維新因現場系爭農舍增建工程未設置必要之衛生安全設備、被告藍國誠未確實巡視該農舍增建工程2樓頂板之施工架已遭拆除,形成長約7點2公尺之開口,且施工架踏板僅鋪設單踏板,被告黃文義又未確實使其雇用之陳維新使用安全帶,致當日上午被害人陳維新在拆除2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施力不慎,自2樓頂板施工架開口處墜落地面,嗣不治死亡等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張清標、林麗冠就本件自亦無需負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等告訴被告藍乾來等3人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等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均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前揭理由,均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藍乾來等3人有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嫌聲請交付審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