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建德
吳美燕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被 告 高士元
林貴蘭林育賢周仁麒劉繼光徐雨君周美鳳陳麗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01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建德、吳美燕對被告高士元、林貴蘭、林育賢、周仁麒、劉繼光、徐雨君、周美鳳、陳麗情提出詐欺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吳建德、吳美燕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22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1 年8 月15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吳建德、吳美燕,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
1 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士元、周仁麒、林育賢原係宜蘭縣臻璽房屋仲介公司之同事,於96年3 月間,經由買賣雙方仲介即被告劉繼光、徐雨君(原名蕭揚龍)及被告周美鳳之居間介紹,得知告訴人吳建德、吳美燕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1199、1221、1222、1223地號之土地欲出售,被告劉繼光、徐雨君、周美鳳等3 人均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2 人等均欲以1 坪至少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市價才願售出,竟隱瞞此訊息,先由被告高士元持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至壯圍鄉農會詢問可貸得多少金額,得知約可貸得1,350 萬元後,認有利可圖,即與被告周仁麒、林育賢決定合夥出資購買上述土地,遂於96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號1 樓之宜訊工作室,在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吳建德、吳美燕與聲請人吳建德、吳美燕之代理人李春子(已歿)之情形下,由被告高士元以配偶即被告林貴蘭名義與賣方代理人蘇祐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代書即被告陳麗情代擬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貴蘭名下,以1 坪9,000 元之價格,即總價10,373,670元價格低價購入上開土地,又被告高士元及陳麗情明知實際買賣價金為10,373,670元,為圖謀取得金融機構之超額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情於96年4 月初,在其所開設之松柏代書事務所內,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影印後,再將影本上之買賣總價款10,373,670元、單價、付款方式等內容,予以塗改變造成不實之買賣總價款20,747,340元及單價、付款方式,而變造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足以生損害於吳建德、吳美燕、蘇佑霆等人,再由被告陳麗情持該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被告林貴蘭為債務人向壯圍鄉農會申請貸款,致壯圍鄉農會誤信上述4 筆土地之買賣價格如變造之契約內容所載,據以核算貸1,350 萬元之貸款金額撥入被告林貴蘭之帳戶內後(上開被告林育賢、周仁麒、林貴蘭、陳麗情、高士元等5人就該違法超貸部分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均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 號及204 號判決有罪確定),扣除上開土地之抵押貸款5,288,434 元後,其餘款項由被告等8人及蘇祐霆(蘇祐霆因上開土地買賣涉侵占買賣價款之部分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高士元、周仁麒、林育賢、劉繼光、徐雨君、周美鳳、林貴蘭、陳麗情等8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繼光在明知己非專業鑑價人員,在先前業務關係認識被告周美鳳情形下,又已詢問過李春子上開土地之價格後,而被告周美鳳扮演了賣方代理人蘇祐霆之委託人,亦在受蘇祐霆之委託下,慫恿不知情之蘇祐霆陷於錯誤以低於市價一倍之低價賣出上開土地,而被告周美鳳與被告劉繼光相互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決意,被告劉繼光係故意與被告周美鳳以明知與李春子所言事實不合之訊息,傳遞給蘇祐霆,使其將上開土地低價出售,並由被告劉繼光負責尋找買家,被告劉繼光便尋找認識之被告林育賢為買方仲介,而被告林育賢再找尋其部屬即被告周仁麒與其認識之被告高士原,由3 方出資,便以被告高士元之妻即被告林貴蘭之名義,構成上開土地之買方,而被告劉繼光為能使上開土地達成交易,亦找了被告徐雨君充作賣方仲介,而由被告林育賢找了其所認識之代書即被告陳麗情,從事代書工作,以完成土地之移轉,而被告陳麗情於辦理土地移轉之過程中,主觀上至少有重大過失,雖是否有未必故意之詐欺故意雖難以證明,但其以幫助被告林育賢、周仁麒、高士元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中使第三人獲得利益,亦為共同正犯。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綜上所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據證人李春子於97年11月7 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6
年2 、3 月間即有口頭委託蘇祐霆賣上開土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86 號卷第173 頁),而聲請人吳建德、吳美燕於97年11月7 日前案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伊等交給蘇祐霆等語(詳本署97年度偵字第686 號卷第17
1 頁),此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蘇祐霆係取得聲請人吳建德、吳美燕之授權而得處理宜蘭縣○○鄉○○○段1199、1221、1222、1223地號之土地出售事宜,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9 5號、296 號對蘇祐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證人蘇祐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宜蘭縣○○鄉○○○段1199、1221、12
22、122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李春子拿給伊的,印章是吳建德交給伊的,印鑑證明是伊與吳建德一起去宜蘭戶政事務所領出來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號卷第148 頁),是證人蘇祐霆有權為聲請人吳建德、吳美燕處理宜蘭縣○○鄉○○○段1199、1221、1222、1223地號之土地一情,應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莊嘉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土地鑑價係
由莊東輝估價,而本件貸款資料中並無被告林貴蘭申貸時之不動產評估調查報告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另證人莊東輝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是以附近土地成交的價格來評估,當時是伊去訪價,訪價的結果大約1 坪是16,000元左右,當時伊沒有留資料也沒有附任何的書面資料在徵授信卷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另參酌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除聘請專業人士鑑定外,尚有其他如地政主管機關、房仲業者、買賣標的物之左鄰右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等諸多管道推算大約之市價,而不動產之市價亦無決對標準,會隨著購買人、出售人之主觀好惡而有所波動,徵之宜蘭縣○○鄉○○○段1199、1221、1222、1223地號之土地原先有向礁溪鄉農會貸款530 萬元,被告劉繼光稱曾就上開土地所做徵信估價當時800 萬元左右,則被告劉繼光辯稱:上開土地當時並無
1 坪18,000元之行情尚非絕對不可採信。㈣又觀諸證人蘇祐霆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聲請人吳建德說只
要1 萬元左右都可以賣土地,被告等人都沒有以不實在的訊息,讓伊同意用每坪9,072 元出售宜蘭縣○○鄉○○○段11
99、1221、1222、1223地號之土地,被告等人都在電話中口頭跟伊說每坪9,000 元是否要賣,伊認為該售價在當時是很合理之價錢,伊出售前有跟李春子商量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號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282 頁),證人蘇祐霆顯係與吳春子討論後,評估以每坪9,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符合渠等之要求,自無從證明證人蘇祐霆係受被告劉繼光、周美鳳之詐欺而代為出售上開土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劉繼光、周美鳳施用詐術使證人蘇祐霆陷於錯誤一情,當無足採信。
㈤至聲請人吳建德、吳美燕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
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高士元、林貴蘭、林育賢、周仁麒、劉繼光、徐雨君、周美鳳、陳麗情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高士元、林貴蘭、林育賢、周仁麒、劉繼光、徐雨君、周美鳳、陳麗情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