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永青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青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永青前因毒品、強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07號、94年度訴字第208號、94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