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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元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元勛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元勛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元勛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而其附表所犯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因有數罪併罰關係,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分別就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3、6、7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第1款之情形,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否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檢察官就附表1至7所示各罪,係檢察官自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苟本院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逕由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而有於法未合之情,此部分自應予駁回,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惟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

㈠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即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本院所判決確定,且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者,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再者,就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罪,其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固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雖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惟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仍得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