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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智欽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欽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案件),惟依刑法規定,拘役經判決確定後達3年未執行,得具狀聲請重新裁定或免執,而受刑人另因犯他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2年8月在案,合計已達4年6月,請求查明系爭案件宣告之拘役50日,是否已符合法規得以免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該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茲本件受刑人自得對系爭案件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先後犯下列案件經本院判刑如下: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9月9日確定(即系爭案件);⑵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3月29日確定;⑶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7月7日確定;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於100年12月9日確定;⑸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9號分別判處以有期徒刑7月、7 月,並於100年8月31日確定;⑹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於100年9月30日確定;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駁回,並於100年10月21日確定;上開⑵、⑶、⑷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上開⑸、⑹及⑺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字第196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於100年6月10日入監,依該等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8月、拘役5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四、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第1款)。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第2款)。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第3款)。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所犯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9月9日確定之宣告刑,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應為7年,異議人主張為3年云云,洵無所據(異議人應係誤認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五、又按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第1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2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查受刑人於100年6月11日起即已入監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8月,則即屬依法令受拘束自由者,則本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依前揭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行刑權期間四分之一,即應再加計1年9月(7年×1/4),是以,自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即100年9月9日後,需達8年9月後,其行刑權始消滅。

六、綜上,本件受刑人自系爭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9月9日起,迄至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8月執行完畢時,顯未逾8年9月之行刑權時效,故本件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是受刑人以行刑權時效完成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