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成傳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成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其減刑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成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確定,嗣後經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茲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減刑後所分別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上開各減刑後所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應准易科罰金,惟該確定判決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減刑後所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雖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其減刑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