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王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建中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知王景生年籍資料,且被告並未請求詰問王景生或其他證人,顯無串供之虞,已無繼續羈押必要,且被告自羈押中禁見迄今,家人無法探視,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依王景生之指示監看被害人之行蹤,事後又有取得報酬,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王景生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到案,被告所述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其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且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證人證詞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係與多人共同涉犯本案,其中共犯王景生尚待傳喚詰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本院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