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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彩美

林煌欽林鴻銘林淑貞黃敏芬林嘉卿張阿淑陳諺偉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彩美等8人與共犯林文財前因違法吸金詐取被害人許金禾等114人之投資款,經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其中共犯林文財人名下不動產及存款,前亦經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以99年度聲字第642號號裁定在6個月期間內限制處分,上述處分期滿後有部分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聲請實行抵押權,經鈞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後,其中林文財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宜蘭縣○○鎮○○段暫編2042號建物、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及宜蘭縣○○鎮○○段○○○○○號士地經拍賣作成分配表後,尚餘160萬3549元,如逕予發還被告領回,對本案被違法吸金詐騙之被害人甚不公平,且無法保全前揭法律規定之追徵或抵償,為此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聲請鈞院酌予扣押前揭分配餘款,以供本案判決確定後追徵抵償之用等語。

二、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扣押之物,係拍賣前揭土地、建物後所得

之款項,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係以收受存款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故前揭土地、建物及拍賣所得,並非被害人等交予被告等之物,自非屬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為得沒收之物;聲請人亦未釋明前揭土地、建物及拍賣所得屬可為證據之物,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項予以扣押,自屬無據。㈡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雖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銀行法並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所規定「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之相類規定,本院自無從酌予扣押前揭分配餘款。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聲請本院酌予扣押前揭分配餘款,以供本案判決確定後追徵抵償之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法 官 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