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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潘家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家榮犯殺人案件(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潘家榮業已就所知所聞詳細說明並製作警、偵訊筆錄,且在本案未明朗前,即自書自白書,促成警方破案。又同案被告黃郁玲及共犯黃乃文均已製作筆錄完成並羈押禁見,再共犯黃乃文業經最高法院判刑定讞,故被告潘家榮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潘家榮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故羈押事由應已消滅。被告潘家榮希望能在判決執行前,能交保在外工作賺錢,以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潘家榮因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屬多餘。又被告潘家榮經本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已受本院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主張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應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使之消滅,是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