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啟迪 (已歿)擔當訴訟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湯水田」之部分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淑英因其丈夫因案涉訟而亟需資金,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林啟迪,於民國83年5月6日,楊淑英邀同曾珠共同前往林啟迪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之辦公室內,欲向林啟迪借款,惟林啟迪要求楊淑英提供本票供作擔保,楊淑英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除徵得曾珠之同意而簽署曾珠之姓名於本票上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公公湯水田之同意或授權,仍當場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湯水田之署名及盜蓋湯水田之印章,並填寫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使湯水田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不實之本票,再將該等本票交付予林啟迪以為借款之擔保而為行使,使林啟迪誤信該筆借款已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旋即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楊淑英。嗣楊淑英於取得借款後,未清償即逃逸無蹤,林啟迪始知受騙而提起自訴。
二、案經林啟迪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向林啟迪借款而偽造湯水田之簽名及盜蓋湯水田之印章簽發本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曾珠、湯水田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本票、借款收據保證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明知未得其公公湯水田之同意,竟偽造湯水田之簽名及盜蓋湯水田之印章,以此方式向林啟迪施用詐術,使林啟迪誤信該筆借款已有足夠之擔保,而當日交付20萬元,事後竟未如期清償債款隨即逃匿無蹤,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其無清償之力,其實有詐欺林啟迪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未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法,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銀元3千元、1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及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亦附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為向林啟迪借款20萬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因先生之官司需款孔急,一時思慮不週,致罹本罪,且事後業與自訴人之女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偽造他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犯罪,且已與自訴人之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自訴人之女亦表示宥恕之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湯水田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發票人為真正的部分,因仍屬有效票據,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於84年8月2日經通緝,且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票據│ 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面 額 ││號│種類│ │ │ │ │ │├─┼──┼──────┼───────┼─────┼────┼─────┤│1.│本票│83年5月6日 │83年7月6日 │099959 │湯水田 │20萬元 ││ │ │ │ │ │楊淑英 │ ││ │ │ │ │ │曾珠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