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池仁愛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上列自訴人對被告陳嘉昌、陳文卿提起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陳嘉昌、陳文卿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有關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池仁愛提起自訴,未詳細載明被告陳嘉昌、陳文卿確實之年齡、性別、住居所,且觀諸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記載之內容,雖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期間,關於年終考核或平時成績考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但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如被告係在何種考核上為虛偽之記載及記載之內容為何)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提出任何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