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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49、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志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包及仿冒之七星牌香菸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志於民國89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基於私運香菸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代價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由賴姓男子當場給付10萬元予蔡明志後,於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蔡明志擔任船長,並雇用林建良而駕駛宜蘭縣蘇澳籍「新賓益」168號漁船,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先至大溪漁港外停泊之船工漁船上接大陸漁工陳秀寶、林坤良後,駕駛「新賓益」168號漁船於89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至東引島北方東經121度31分22秒、北緯26度25分25秒之公海處,與不知名之鐵殼漁船接觸後,此時林建良、陳秀寶、林坤良(其等3人所涉走私犯行部分,業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明知係接駁未稅香菸後,即與蔡明志及該鐵殼船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基於私運香菸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鐵殼船上之未稅香菸(大衛杜夫牌114,155包、仿冒七星牌127,010包)接駁搬運至「新賓益」168號漁船船艙內藏放,而將「新賓益」168號漁船駛入我國領海。嗣於89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新賓益」168號漁船停泊在頭城鎮烏石港外海約0.3浬處等待接駁上岸時,旋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完稅價格總計3,481,674元,已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大衛杜夫牌香菸114,155包及仿冒之七星牌香菸127,010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志於審理中對於上開駕駛漁船載運香菸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89年3月26日下午雇用林建良而駕駛「新賓益」168號

漁船,自頭城鎮梗枋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先至大溪漁港外停泊之船工漁船上接大陸漁工陳秀寶、林坤良後,駕駛「新賓益」168號漁船於89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至東引島北方東經121度31分22秒、北緯26度25分25秒之公海處,自不知名之鐵殼漁船接駁載運香菸等情,並據同案共犯林建良、陳秀寶、林坤良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新賓益」168號漁船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洋局七偵字第750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林坤良、陳秀寶之中國身份證影本(洋局七偵字第750號卷第1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89年5月10日(89)洋局七偵字第1105號函檢送之走私接駁地點海圖(

89 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36至39頁)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搬運過程中,有目睹散落之物品為香菸,並由同案共犯林建良、陳秀寶、林坤良重新包裝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102年2月5日審判筆錄),足認林建良、陳秀寶、林坤良乘坐之「新賓益」168號漁船在接觸不知名鐵殼船後,自鐵殼船上接駁搬運貨物時,從散落物品中知悉搬運之貨物為香菸後,並予以重新包裝等情,堪認林建良、陳秀寶、林坤良於搬運貨物過程中與被告有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

㈡「新賓益」168號漁船嗣於89年4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頭城鎮烏石港外海約0.3浬處等待接駁上岸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完稅價格總計3,481,674元之大衛杜夫牌洋菸114,155包及仿冒之七星牌洋菸127,010包,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查獲走私案嫌疑物品扣押單(洋局七偵字第750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查獲現場照片6幀(洋局七偵字第750號卷第33至35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9年5月17日總驗二(2)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與完稅資料表(89年度偵字第1049 號卷第31至34頁)等附卷可佐。

㈢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

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新賓益」168號漁船接駁香菸地點為東經121度31分22秒、北緯26度25分

25 秒,該地點距我國彭佳嶼60浬、富貴角75浬及日本東引島62 浬,要屬公海,嗣後被查獲地點為頭城鎮烏石港外海約0.3 浬處。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被告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被告於行為時按香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物品一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90年12月27日,以臺90財字第00000000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1款「菸、酒、捲菸紙」,惟按刑法第2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於變更公告以前私運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2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林建良、陳秀寶、林坤良、賴姓成年男子及不知名之鐵殼船上5名成年男子間,關於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利益而為走私犯行,依其犯罪手段、走私數額、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惟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前開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但被告犯罪後逃逸,經本院以89年12月28日宜院耀刑信緝字第121號通緝在案,迄於101年12月14日始通緝到案,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減刑。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114,155包及仿冒之七星牌洋菸127,010包,均係委託被告載運私菸之賴姓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2244號)另以:被告於89年4月10日查獲時扣案之香菸中,其中七星牌洋菸127,010包係仿冒品,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而辯稱:香菸從鐵殼船運到船上後,拆開來看才知道是香菸,並不知道究竟是真的還是假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102年2月5日審判筆錄)。經查:本案雖有查扣前述仿冒商標之洋菸,而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香菸均已包裝,從外觀上並無法明顯區分,縱有部分物品在搬運過程中脫出,但為避免遭海水浸濕污損,隨即由同案共犯林建良、陳秀寶、林坤良重新包裝,搬運後即放入船艙內藏放,在此過程中亦無法推論被告確能辨識香菸商標之真偽,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非無足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被告明知所私運七星牌洋菸為仿冒品。公訴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即移送併辦,尚有未洽,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