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詮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詮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陳建綸」、「蘇志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徐詮發前於民國95年12月5 日以蘇志偉之名義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5 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蘇志偉並交付印鑑章於徐詮發,以辦理房、地之過戶事宜,另於95年12月27日,徐詮發將其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2 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出售予林錦綢,並依林錦綢之要求將上開房、地登記予陳建綸之名下,然因林錦綢尚積欠徐詮發部分之款項,故由林錦綢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建綸之印鑑章交付於徐詮發,於97年6 月30日,在莊中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住處,徐詮發向莊中星借款30萬元時,徐詮發持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2 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5 樓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蘇志偉之印鑑、蘇志偉之印鑑證明、陳建綸之印鑑、陳建綸之印鑑證明及蘇志偉身份證影本、陳建綸身份證件影本供作擔保,徐詮發於明知未獲其蘇志偉、陳建綸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蘇志偉、林錦綢之授權範圍,在莊中星之住處,冒用蘇志偉、陳建綸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2 張商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各偽簽蘇志偉、陳建綸之署名各1 枚,並盜蓋蘇志偉、陳建綸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其與蘇志偉、其與陳建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 紙,旋即在上開地點交付予莊中星而行使之,以作為30萬借款之擔保,後因徐詮發未依期限還款,經莊中星追索債務,始知上開情事。

二、案經莊中星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蘇志偉、陳建綸、莊中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徐詮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6年度臺上字382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證人蘇志偉、陳建綸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25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蘇志偉、陳建綸上開陳述,對於被告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於莊中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向莊中星借款時,本來是要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但是後來為了圖方便,所以才開本票,伊當時以為是很單純用房子去抵押借錢,蘇志偉的部分,房子本來就是伊出資買的,所以伊認為針對房子的部分,伊有權去做抵押貸款,伊借蘇志偉名義買房子的時候,蘇志偉有寫授權書給伊,過戶完畢之後,伊還沒賣出去之前,伊還有另外1 張要賣房子的授權書,伊有處理這棟房子的權利,伊當時想得很單純,如果伊沒有辦法還錢的話,伊就把房子過戶給莊中星,林錦綢的部分,因為伊於95年將該房屋賣給林錦綢後,林錦綢還有欠伊30萬元,之後林錦綢只有還給伊1 、2 萬元,伊認為金額差距太大,96年時伊要求林錦綢將房屋及土地之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交給伊,讓伊可以去辦理貸款,林錦綢也有同意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根據證人蘇志偉之證述,其曾經答應過被告,也同意被告以其名義來借款,而證人陳建綸部分,表示就本件房、地之買賣過程並不清楚,都是證人陳建綸的嫂嫂林錦綢全權做處理,而證人林錦綢亦證述對於房子的過戶貸款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授權書上已經有陳建綸的簽名,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應有權借貸,並且有權簽立本票,如果被告有逾越授權,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被告只是認為他是有權代蘇志偉、陳建綸簽立本票云云。

㈠於97年6 月30日,在莊中星之住處,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並於該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內,蓋用「蘇志偉」、「陳建綸」之印章,各簽立「蘇志偉」、「陳建綸」之署名各1 枚,而以「蘇志偉」、「陳建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2 紙,持以向莊中星行使,作為向莊中星借款300,000 元之擔保,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莊中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復有本票2 紙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105 號卷第3-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蘇志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編號TS20

0771號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伊有借名讓被告去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

5 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時間伊已經忘記了,被告有跟伊說因為他同一棟樓買3 戶,所以需要用伊的名字去貸款辦理過戶的資金,伊有將印章放在被告那裡,伊只有授權被告可以辦理過戶,伊並沒有同意也並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以伊的名字簽發本票向別人借錢,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用伊的名字向別人借錢,伊也不知道被告在本票上簽伊的名字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05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觀諸被告係於95年12月5 日以蘇志偉之名義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5 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0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距離被告於97年6 月30日簽發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本票已有1 年6 月餘,顯與證人蘇志偉授權被告處理借名購屋事宜無關,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因為伊有再買其他房子要資金,所以伊才向莊中星借錢,借錢與蘇志偉名下的房、地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於97年6 月30日向莊中星借款與證人蘇志偉名下之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5 樓辦理過戶並無關連,被告自應取得證人蘇志偉之授權或同意,始得於附表編號2 號上之本票簽立證人蘇志偉之署名及蓋用印章,是被告辯稱:其有獲授權可代證人蘇志偉於附表編號2 號之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云云,自屬無據。

⒉證人陳建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編號TS2007

70號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2 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名義上是伊所有,但是是伊的嫂嫂林錦綢用伊的名字去購買的,購買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當時伊有簽立授權書給林錦綢,伊並沒有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伊也不知道被告向莊中星借錢的事情,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在本票上簽伊的名字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05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林錦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5年間,伊因為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2 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而認識被告,伊將房子登記在陳建綸名下,伊當時有請被告幫伊處理裝潢過戶及貸款的事情,房子總價是300 多萬元,伊實際出了200多萬元,其他的差額就交給被告處理,當時有一部份是跟蘇澳農會借錢,伊交付給被告的授權委託書就是在處理農會貸款的事情,在辦理過戶的期間即95年間,房子還沒有過戶完畢時,被告有跟伊說要用陳建綸的名義去貸款,伊有將要權狀、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向莊中星借錢的事情,被告於97年向莊中星借的30萬元也沒有交給伊,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要用陳建綸的名義去跟私人借錢,以用來補伊欠他錢的部分,房子過戶完成後,被告也沒有說要用陳建綸的名義去貸款,被告如果跟伊說要用陳建綸的名義去借錢、簽本票,伊也不會同意,之後伊的房子賣掉與被告結算時,被告也沒有說有扣除跟別人借的15萬元或3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觀諸被告簽立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日期為97年6 月30日,而證人林錦綢以證人陳建綸名義向被告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巷○○號2 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之時間為95年12月27日,相隔已有1 年6 月,顯與證人林錦綢所證述其於上開房、地之過戶期間同意被告代為處理購屋不足之款項不合;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後來林錦綢將房屋賣掉,伊與林錦綢結算時並未扣掉這筆借款30萬元,而是林錦綢尚積欠伊金錢,伊要林錦綢直接將積欠伊的

6 萬元交給莊中星,並不是林錦綢有積欠莊中星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若被告於97年6 月30日向證人莊中星之借貸,係代替證人林錦綢所商借,理應於證人林錦綢出售上開房、地時,被告就此部分應一併與證人林錦綢清算,然被告不僅未告知證人林錦綢,亦未就此部分與證人林錦綢結算,是被告辯稱此筆借款係代證人林錦綢所商借,其有權在本票上簽立證人陳建綸之署名一情,自屬無據,被告自應取得證人陳建綸之授權或同意,始得於附表編號1 號上之本票上簽立證人陳建綸之署名及蓋用印章。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蘇志偉」、「陳建綸」之印章而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本票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公設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面額不高,被告已與被害人莊中星和解,而被害人莊中星、蘇志偉、陳建綸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房屋仲介,具有專業知識,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簽立有價證券,竟利用持有他人印鑑之機會,偽造本票2 紙並持以行使,而作為向被害人莊中星借貸金錢之擔保,嚴重破壞金融及交易秩序,惡性匪淺,雖犯後已與被害人莊中星和解,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顯無可憫之處,自不合酌減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莊中星借款而行使之,對被害人莊中星、蘇志偉、陳建綸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事後已獲得被害人莊中星、蘇志偉、陳建綸之諒解,並已賠償莊中星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 、2 號分別偽造「陳建綸」、「蘇志偉」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偽造「陳建綸」、「蘇志偉」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陳建綸」、「蘇志偉」之署名及印文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係屬實在,自不得就該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人│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97年6 │97年7 │15萬元 │TS200770│徐詮發 │偽造「陳建綸││ │月30日│月20日│ │ │陳建綸 │」之署名1 枚││ │ │ │ │ │ │及盜蓋「陳建││ │ │ │ │ │ │綸」之印文1 ││ │ │ │ │ │ │枚 │├──┼───┼───┼─────┼────┼─────┼──────┤│2 │97年6 │97年7 │15萬元 │TS200771│徐詮發 │偽造「蘇志偉││ │月30日│月20日│ │ │蘇志偉 │」之署名1 枚││ │ │ │ │ │ │及盜蓋「蘇志││ │ │ │ │ │ │偉」之印文1 ││ │ │ │ │ │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