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如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9號、100 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繳發還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各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茶葉禮盒壹盒及新臺幣壹萬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茶葉禮盒壹盒價額新臺幣捌佰元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部分,追繳發還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各新臺幣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茶葉禮盒壹盒及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茶葉禮盒壹盒價額新臺幣捌佰元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如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一河局)管理課工程員(任職期間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退休時止),於92年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負責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及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河川區域種植植物申請案件,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區分為新申請案件、申請展期案件及補辦申請案件。又依上開辦法及「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規定,新申請河川公地之種植戶,須至管理機關即河川局檢附申請書、土地位置實測圖、收件日前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勘查費200 元之行政規費收據後,承辦人始就申請案件進行審查,若認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辦理現地勘查,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由管理機關發給核准函並開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及保證金繳款書予申請人至指定金融機構繳款,嗣由申請人憑繳款收據至管理機關繳納許可書費50元後,發給已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取得申請區域3 年之種植植物權利;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起之30日內,持原許可書、戶籍謄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使用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展期3 年,並以2 次為限;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其使用符合規定,得補辦申請許可,並由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最長以5 年為限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者外,應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
二、張家如於96年底某日,在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附近之蘭陽溪底未登錄土地,執行另案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案件之現地勘查時,發現黃種榮長期未經許可於上開土地其中一部種植植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負責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等事務之機會,先向黃種榮表示其行為業已違法而欲其移送法辦之意後,再對黃種榮詐稱:可為其覓人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等語,並當場交付名片予黃種榮。
嗣黃種榮與同在上開土地其中一部未經許可種植植物之許水勝、黃英國商議後,因見張家如為一河局人員,認其說法應屬可信而陷於錯誤,遂決定委由張家如代為處理,迨張家如與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3 人,分別在渠等未經許可種植植物之上開土地部分實施測量後,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即依張家如之要求,各交付7 千元之費用予張家如,並由黃種榮、許水勝在其後之96年底某日,攜帶2萬1千元至一河局交付予張家如,然張家如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有任何代為處理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作為,以此方式詐得2萬1千元。嗣97年10月間,黃英國之女黃怡君因於其住處接獲張家如之來電通知黃英國繳交當年度12月份之使用費而察覺有異,經詢問黃英國有關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始末而悉上情,即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張家如知悉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後,自知東窗事發,即於同年
11 月2日偕同不知情之代書林松林前往黃英國住處,將黃英國所交付之7千元予以歸還,許水勝所交付之7千元則於張家如表示欲歸還之際,經許水勝表示委請張家如繼續代為辦理之意,張家如事後亦已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而未歸還,至黃種榮所交付之7千元則迄未歸還。
三、陳世明自79年9 月12日起至87年9 月30日止,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其中面積約11.4568 公頃之國有土地,作為造林及觀光農園使用。嗣宜蘭縣政府於88年3月1日以88府農林字第022516號函通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及陳世明,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前揭土地上種植之楓香及桉樹,輪伐期各為20年,因陳世明所植林木均未達輪伐期,不同意陳世明採伐之申請,並要求陳世明加強管理撫育,俟達輪伐期再行申請等語,是陳世明基此而認上開租賃契約仍以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存在。嗣行政院於94年1月28 日核准經濟部水利署為河川管理之需要申請撥用前揭土地,並變更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而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且河川區域不得種植高莖作物等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是一河局認定陳世明於位在蘭陽溪河川區域內之前揭土地,未經許可種植楓香、桉樹等高莖作物,業已違反前述規定,張家如因此於97年6、7月間,多次以電話要求陳世明將已種植林木全部砍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一河局,否則將移送法辦。然因陳世明獲悉張家如風評不佳,且認其就前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故推測張家如所為顯係藉故刁難,遂與其妻劉惠玲商議後,決定交付1 萬元予張家如,以換取張家如於合法之範圍內處理而不再特意刁難。嗣於97年7月間某日,劉惠玲備妥自家生產之1 斤裝茶葉禮盒1盒(內置半斤裝茶葉2罐),並將現金1萬元放入上開茶葉罐後,與陳世明共同前往一河局辦公室外,以行賄之意思,由劉惠玲將裝有1 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交付張家如,並向張家如暗示該茶葉禮盒內裝有賄款,陳世明並請託張家如勿再刁難,詎張家如明知上開茶葉禮盒內裝有賄款,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口頭應允陳世明、劉惠玲之要求,並予以收受,嗣後張家如之態度雖有和緩,然一河局仍於97年10月1 日張貼公告,要求陳世明於97年10月20日前清除林木。
四、郭志郎、黃錫堅係設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種植戶,緣一河局於97年11月13日,公告新增蘭陽溪水系鐵路橋以東至噶瑪蘭橋以西河段區域受理種植申請使用許可案,載明種植戶若於88年2 月一河局接管前,有許可使用關係且至今仍繼續種植使用者,優先通知補辦申請,於98年1 月31日截止收件,並追收期間使用費2 年;無許可使用關係且至今仍繼續種植使用者,則應補辦申請許可,於98年3 月31日截止收件,並追收期間使用費2 年;前二類種植戶逾期未補辦申請者,自98年4 月1 日起,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受理申請。郭志郎、黃錫堅為順利於上開公告河川區域內之宜蘭縣○○鄉○○段土地種植植物,並均委由民間測量員張榮吉協助測量,及提出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惟渠等之申請均未獲許可。
嗣郭志郎、黃錫堅認為申請案未能順利獲得許可,係因一河局承辦人張家如藉故刁難之故,乃決定以宴請張家如之方式,換取張家如於法定權限內加速通過上開申請案,遂於98年
2 月27日下午6 時許,以行賄之意思,邀約張家如外出飲宴,詎張家如明知依法為郭志郎、黃錫堅辦理河川公地種植許可為其法定職務,然因洞悉郭志郎、黃錫堅急於取得上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心態,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帶同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之某鐵皮屋飲宴,並召喚女子入內脫衣陪酒,該次消費金額共計6 千元,由郭志郎、黃錫堅平均分攤,張家如即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2 千元(6 千元之花費平均分攤於3 人)。嗣因張家如於接受上開招待後,郭志郎、黃錫堅仍認張家如未加速辦理,遂於同年4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再次邀約張家如外出飲宴,張家如復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帶同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縣OO市○○路○段○○○號OO樓某民宅飲宴,並召喚女子入內陪酒,席間郭志郎先將預備發給服務小姐之小費1 千元放置在桌面,張家如即將該1 千元取走,郭志郎見狀後,又將原預備交付張家如之2 萬元放置在桌面,嗣後因該次消費店家找零之2 百元亦放置在桌面,張家如於離去之際,再將上開2萬零2 百元取走,又該次消費金額共計5千元,張家如即以此方式接續收受賄賂2萬1,200元及不正利益1,667 元(5千元之花費平均分攤於3人;元以下4捨5入),前後接續自郭志郎、黃錫堅合計收受賄賂2萬1,200元、不正利益3,667元。
五、練志政係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種植戶,於95年間委由吳明華辦理測量,並於95年3 月31日以自己名義,向一河局申請宜蘭縣○○鄉○○段○○○○○○○ ○號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又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23日以其子練俊廷名義,向一河局申請宜蘭縣○○鄉○○段○○○○○○○○ ○號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惟均遭一河局以尚未完成公告為由駁回申請。另於96年10月24日,練志政再委託吳明華以其子練俊廷名義,向一河局申請同段770之5、1065、1102之2;以其子練俊宏名義,向一河局申請同段770、1142 地號附近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亦均未獲得許可。嗣練志政因申請案遲未獲得許可,遂依吳明華建議,共同催促張家如儘速辦理,詎張家如對於其主管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許可事務,明知依河川管理辦法、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等法規命令之規定,未經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及完納相關費用,不得發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 年1月21日,在一河局將其同事賴昱彰、程景弘因處理其他公文已使用過之「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文號,分別套用於其職務上所掌核准練俊廷所申請宜蘭縣○○鄉○○段R21 地號、練俊宏所申請同段R23 地號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列印上開許可書正本而盜用「經濟部水利署印」公印文,以此方式同時偽造表示一河局許可練俊廷、練俊宏之上開申請之公文書,再同時持交吳明華而行使之,吳明華復將該2 紙偽造之許可書交付練志政,因而圖利練志政6萬4,475元之相關申請費用及使用費,並致生損害於一河局對於河川公地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9月3日,練志政以練俊廷、練俊宏名義,委請吳明華持上開土地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分別就上開土地申請河川公地災害減免使用費用,經一河局發現上開土地未經許可使用而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黃怡君、林松林於警詢中之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證人陳世明、劉惠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證人郭志郎、黃錫堅、黃文斌、張榮吉於警詢中之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證人吳明華、練志政、黃文斌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張家如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97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郭志郎所錄製其於98 年4月8 日與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業經被告聆聽內容並檢視譯文後未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警卷第4 冊,第284至285頁),而證人郭志郎為對話之一方,其私自以錄音設備錄製自己及被告之談話內容,屬私人經錄音而取得之證據,復查無證人郭志郎係出於不法目的而錄製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之監聽譯文,非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譯文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以扣案之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影本2 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云云,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向北機站函查結果,覆稱: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取得來源為(一)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98年10月23日水廉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併附之證據資料;(二)一河局99年7 月12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許可書影本;(三)99年6 月23日證人吳明華扣案物編號C006-2:許可書影本1 冊;(四)100 年2 月22日練志政扣押物編號C-01:使用許可書影本1 張等語,並據提出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一河局函文及附件、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100 年度聲搜字第103 號搜索票及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43 頁背面)。職是,卷存上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影本2 紙,經核尚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影本2 紙,並非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云云,否認其證據能力,亦無可取。
(四)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認定:⒈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一河局管理課工程員(任職期間自民國
8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5 日退休時止),於92年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負責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於96年底某日,在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附近之蘭陽溪底未登錄土地,執行另案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案件之現地勘查時偶遇證人黃種榮,並向證人黃種榮表示可為其覓人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及當場交付名片予證人黃種榮。嗣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決定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即與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在渠等未經許可種植植物之上開土地部分實施測量,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並依被告之要求,各交付
7 千元之費用予被告,並由證人黃種榮、許水勝在其後之
96 年底某日,攜帶2萬1千元至一河局交付予被告。嗣97年10月間,證人黃英國之女黃怡君因於其住處接獲被告之來電後,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一河局提出檢舉,被告即於同年11月2 日偕同證人林松林前往證人黃英國住處,將證人黃英國所交付之7 千元予以歸還,證人許水勝所交付之7 千元則於被告表示欲歸還之際,經證人許水勝表示委請被告繼續代為辦理之意,被告事後亦已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而未歸還,至證人黃種榮所交付之7 千元則迄未歸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詐取財物,伊當初有請證人林松林去測量,但因證人林松林沒空,故伊有去現場測量2 次,且伊有告訴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因為渠等當時還沒有要種植,所以將等到渠等要種植的時候再為渠等申請,如此可以為渠等節省使用費云云。經查:
⑴參諸證人黃種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
年底時,有在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附近之蘭陽溪底未登錄土地碰到被告,當時只有伊1 個人,被告向伊表示伊沒有申請,如果再動的話,要將伊移送法辦,伊問被告如何申請,被告就拿名片給伊,並稱以後要申請的話打電話給伊,嗣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要申請,被告說要找人幫伊代辦,後來被告有來與伊、許水勝、黃英國實施測量,測量後好幾天,被告打電話予伊,被告只說要繳7千元,沒有說7千元是什麼費用,只說送件要錢,測量也要錢(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當天被告在電話中告訴伊,第2 天拿錢到河川局繳交,第2天接近中午時,伊與證人許水勝1人開1 台車前往河川局,證人黃英國的部分有請證人許水勝幫忙繳交,當時伊繳交7千元予被告,證人許水勝繳交1 萬4千元予被告,被告拿到錢後並沒有說許可證何時會申請下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伊之所以相信被告可以幫伊等申請,係因為被告是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許可之承辦人,伊的申請部分最後沒有獲得許可,被告亦未將錢還給伊(見9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第163至166 頁);被告自收受伊等3人之2萬1 千元後,至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前,均未曾聯絡伊等3 人有關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事宜,亦未曾表示要將2萬1千元退還伊等3 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19至20頁);證人許水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不是找伊,是找證人黃種榮,是證人黃種榮告訴伊,伊才知道可以申請,伊的部分在北機站約談之後有申請出來,因為伊等有向一河局政風室檢舉後,被告也知道這件事,就說要將7 千元還給伊,但伊告訴被告,請被告幫伊辦出來就好了,之後沒幾個月就申請出來了,伊等相信被告可以幫伊等辦出許可,係因為被告是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許可之承辦人(見97 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第164至166頁);伊舅舅即證人黃英國的錢當時係請伊幫忙交給被告,在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檢舉前,伊有打電話找過被告,被告有說要來看還是沒來,被告自收受伊等3人之2萬1 千元後,至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前,未曾表示要將2萬1 千元退還伊等3人(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20 頁);伊自己拿7千元給被告,因為證人黃英國沒辦法去,請他幫忙交7 千元予被告,因為被告說要拿錢,伊等才去,這個錢是伊等請被告代辦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證人黃英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之前已經申請過好幾次均未獲得許可,伊等只想要申請許可,至於該處可否申請,伊等不知道,伊係在伊等交錢予被告1年後都沒有任何消息,所以伊女兒即證人黃怡君才幫伊向一河局政風室檢舉,伊的申請部分並未獲得許可,檢舉之後2、3天,張家如與1 名測量員一同至伊家,還給伊現金7 千元,當時伊及伊女兒均在場,被告係在伊女兒提出檢舉後才退錢(見97 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第
165 至166頁);被告自收受伊等3人之2萬1千元後,至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前,均未曾聯絡伊等3 人有關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事宜,亦未曾表示要將2萬1千元退還伊等3 人,係伊女兒在家中接到被告電話說要繳使用費,伊女兒問伊許可書還沒下來為何要繳納使用費,因為覺得有疑點所以才去檢舉(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19 至20頁);伊有拿7千元給被告幫伊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伊係聽證人黃種榮說7 千元可以辦,伊就把7 千元交給證人黃種榮他們,被告後來打電話過來不是伊接的,伊覺得莫名其妙,許可書沒有下來,為何還要收錢,伊申請的部分被告後來好像沒有辦,就把7 千元退還給伊,就是在伊錄音的那天,也是被告跟證人林松林一起來伊家那天(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
260 頁);證人黃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間接獲被告來電說要繳納12月份的使用費,當晚伊父親把事情來龍去脈告訴伊,包括之前交付7 千元的事情,伊聽了覺得很怪,許可書尚未核下來,為何要繳使用費,後來伊就上網檢舉,之後被告就到伊家當場將7 千元退還予伊父親即證人黃英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第167至168頁;99年度偵字第2829 號卷五,第44頁)。互核上開證人具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現證人黃種榮長期未經許可於上開土地其中一部種植植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負責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及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等事項之機會,先向證人黃種榮表示其行為業已違法而欲將其移送法辦之意後,再對證人黃種榮詐稱:可為其覓人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等語,並當場交付名片予證人黃種榮。嗣證人黃種榮與證人許水勝、黃英國商議後,因見被告為一河局人員,認其說法應屬可信而陷於錯誤,遂決定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嗣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即依被告之要求,各交付7 千元之費用予被告,並由證人黃種榮、許水勝在其後之96年底某日,攜帶2萬1千元至一河局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有任何代為處理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作為,以此方式詐得2萬1千元。嗣97年10月間,證人黃怡君因於其住處接獲被告之來電通知證人黃英國繳交當年度12月份之使用費而察覺有異,而於97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一河局提出檢舉,被告方於同年11月2 日偕同證人林松林前往證人黃英國住處,返還證人黃英國所交付之7千元,證人許水勝所交付之7千元則於張家如表示欲歸還之際,經證人許水勝表示委請被告繼續代為辦理之意,被告事後亦已代為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而未歸還,證人黃種榮所交付之7 千元則迄未歸還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固辯稱伊有請證人林松林去測量,但因證人林松林
沒空,故伊有去現場測量2 次云云。惟查,稽諸證人林松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初,被告去伊校舍路住處找伊去證人黃英國家,當時被告說要去找人但是路不熟,伊當時不知道什麼事,就跟被告一起去找對方,到了證人黃英國家,伊大致有聽到證人黃英國女兒及太太對被告抱怨許可證這麼久沒出來,後來伊就到外面去了,嗣後被告於97年11月中旬有到伊家中,拿1 張電腦打的圖要伊製圖(見97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二,第121 至122 頁);伊在偵查中所言實在,被告從來沒有介紹案子給伊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
6 頁),足徵被告於收受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所各交付之7 千元後,均未有任何為渠等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作為,俟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政風室提出檢舉後,始為遮蓋掩飾其所為而帶同證人林松林前往證人黃英國住處向證人黃英國解釋,嗣方因證人許水勝之申請案之需要而委請證人林松林繪圖,此前均未曾因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之申請案而委請證人林松林測量或繪圖無訛。因之,被告上開所辯伊有請證人林松林去測量,惟證人林松林無暇云云,顯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可信。
⑶被告雖另以伊有告訴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因
為渠等當時還沒有要種植,所以將等到渠等要種植的時候再為渠等申請,如此可為渠等節省使用費云云置辯。惟查,徵以證人黃種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沒有印象被告曾經跟伊說,伊現在還沒有種植,等到秋天時再幫伊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證人許水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伊一直打電話催被告,而且錢繳了很久許可書都沒有下來,在那之後被告才跟伊說現在還沒有辦法種植,所以之後再幫伊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證人黃英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錢到伊家時,有對伊說伊女兒講話很辣(臺語),然後將7 千元還伊,並說被告這樣拖是要替伊省租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一,第168 頁);證人黃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到伊家來還7 千元,還說希望檢察官、法官問伊等,就說係誤會一場,意思是說伊拖那麼久才辦,是要替伊等省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一,第167 頁),足認被告於收受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所各交付之7 千元後,均未有任何為渠等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作為,迨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政風室提出檢舉後,為圖卸責方編撰上揭情詞,並執之向證人許水勝、黃英國、黃怡君解釋。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為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⑷此外,尚有99年6 月10日會勘紀錄(見警卷第1 冊,第
16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1 冊,第18頁)、經濟部水利署98年1 月12日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見警卷第1 冊,第19至20頁)、證人許水勝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會勘紀錄(見警卷第1 冊,第21頁)、證人黃怡君提出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 冊,第34至37頁)、證人許水勝申請宜蘭縣○○鄉鎮○段R4地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見警卷第1 冊,第50頁)、證人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舉之往返電子郵件(見警卷第1 冊,第57至58頁)各1份在卷可佐。
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之認定: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一河局認定證人陳世明於位在蘭陽溪河
川區域內之前揭土地,未經許可種植楓香、桉樹等高莖作物,業已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因此於97年6 、7 月間,多次以電話要求證人陳世明將已種植林木全部砍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一河局,否則將移送法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世明處得很不愉快,只要證人陳世明有問題,伊一定會偕同河川駐衛警前往取締,證人陳世明、劉惠玲並未於97年7 月間某日,將內置有現金
1 萬元之茶葉禮盒交付予伊云云。經查:⑴稽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證人陳世明先前向國有財產局
承租之土地,有部分係位在河川區域內,伊有告訴證人陳世明如果要使用就要向河川局申請,伊也有和河川駐衛警一起去過,取締非法使用雖係河川駐衛警之工作,但因證人陳世明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很大,所以課長叫伊去把面積測出來,依當時伊之職責,伊會會同河川駐衛警將證人陳世明占用河川區域之鐵皮屋拆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四,第247至248頁),再參以證人即一河局河川駐衛警小隊長李堅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種植許可之承辦人,被告之業務範圍包括河川區域種植是否經過許可,但如果涉及違規,被告應該要會同河川駐衛警一起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第196 頁)。準此,被告時任一河局管理課工程員,所負責之事務除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以外,尚有確認在河川區域種植之行為是否經過許可及會同河川駐衛警取締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之違法案件,亦即對於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事務,應堪認定。
⑵徵以證人陳世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迭稱:97年3
月間,被告為了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的事找伊,伊有將契約書拿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之後仍說土地是一河局的,之前的土地租賃契約對他們無效,要求伊在1週內將土地清空返還,嗣97年6 、7 月間,被告一直打電話予伊,要求伊將土地清空,當時伊認為伊係合法承租,所以伊覺得被告是不是要一些「止渴的」(臺語),伊與配偶即證人劉惠玲商量後,決定將1 萬元裝入信封袋,拿到一河局外面由證人劉惠玲拿給被告,因為伊的工人即案外人黃萬德有告訴過伊,被告會跟人家拿錢,所以伊就打電話約被告出來,結果被告真的出來,伊有親眼看到證人劉惠玲將1 萬元交給被告,事後被告在98年年初在伊土地會勘時,有告訴伊不要亂講話,伊大概知道被告在講什麼事,因為伊跟被告不是熟人,也不是朋友,我會講被告的,就只有那1 萬元的事情(見97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一,第109 至110 頁);因為被告一直找伊麻煩及刁難伊,伊感覺被告就是要錢,所以才跟證人劉惠玲商量拿1 萬元給被告,當時證人劉惠玲將10張1 千元之1 萬元現金放在茶葉罐裡,茶葉罐是自己的,伊有在種茶(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第62至63頁);到了一河局後,伊只站在車邊,是證人劉惠玲交給被告,伊等係在車上等,等被告出來之後,伊等一定要下車才有禮貌,所以伊有下車,下車後證人劉惠玲將東西拿給被告,伊請被告不要再找麻煩,希望依正常法律程序處理(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31至32頁);當時伊有跟被告說這是一點意思,請被告拿回去,被告拿了就走也沒有說什麼,伊當時有說拜託的事情,伊的意思是伊是合法的,不要當違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證人劉惠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迭稱:當天伊係將1萬元放在1個茶葉禮盒內連同茶葉一起交給被告,伊當時有告訴被告,裡面有1 萬元,所以被告知道,當時被告笑笑說不用、不用,但還是拿去,伊當時告訴被告連茶葉一起拿比較不會那麼難看(見9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第115頁);伊與證人陳世明一起決定要拿1 萬元予被告,當時伊等一起下車,都站在車子旁邊,茶葉裡面裝的1 萬元係伊拿在手上交給被告,由證人陳世明與被告交談(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31頁);被告因為伊等菜園的事情一直來找麻煩,因為案外人黃萬德說被告有在收紅包,所以伊等想說試試看,所以就把1 萬元放在茶葉罐裡,茶用鋁箔真空袋半斤、半斤裝在茶葉罐裡,錢再塞在茶業真空袋旁邊,然後將內置有現金1萬元之1斤裝之茶葉禮盒,帶到一河局交付給被告,伊有跟被告說裡面有東西,證人陳世明有被告的電話,所以用電話聯絡,伊等到被告上班地點前面,請被告下來,被告下來後係證人陳世明與被告說話,伊等到渠等說完後即將茶葉禮盒交給被告,伊等給錢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不要再找麻煩,被告後來態度有比較好,但是好像沒有幫我們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3頁);證人李堅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個公告係伊製作的,但不是針對證人陳世明種植範圍,可是係貼在證人陳世明種植的土地範圍上,伊記得應該是河川駐衛警去貼的,目的是要那些在河川區域線植栽工程內違法種植的人趕快把地上物剷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第196至197頁)。互核上揭證人具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劉惠玲確有備妥自家生產之1斤裝茶葉禮盒1 盒(內置半斤裝茶葉2罐),並將現金1 萬元放入上開茶葉罐後,與證人陳世明共同前往一河局辦公室外,以行賄之意思,由證人劉惠玲將裝有1 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交付被告,並向被告暗示該茶葉禮盒內裝有賄款,證人陳世明並請託被告勿再刁難,又被告明知上開茶葉禮盒內裝有賄款,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口頭應允證人陳世明、劉惠玲之要求,並予以收受,嗣後被告之態度雖有和緩,然一河局仍於97 年10月1日張貼公告,要求證人陳世明於97年10月20日前清除林木之事實,尚堪認定為真實。
⑶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證人陳世明、劉惠玲所交付內裝有1 萬元之茶葉禮盒1 盒之際,對於證人陳世明、劉惠玲所求何事非無所悉,俱如前述。因之,被告與證人陳世明、劉惠玲間,主觀上均認知該茶葉禮盒1 盒及1萬元係換取被告勿再積極要求證人陳世明將上開土地清空及返還之對價,客觀上並分別為交付及收受該賄賂之行為,則證人陳世明、劉惠玲所交付之茶業禮盒1 盒及
1 萬元與被告之職務間,自有對價關係存在。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證人陳世明、劉惠玲之證詞有先後
不符之瑕疵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陳世明、劉惠玲關於如何將現金裝入茶葉罐等情節之證詞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惟衡以證人陳世明、劉惠玲前揭證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無明顯之出入,而就渠等如何將現金1 萬元裝入茶葉罐之始末,核屬交付賄賂經過之細節事項,尚非至關重要之點,且上開證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約達4 年8 月之久,是證人陳世明、劉惠玲對於事實之細節部分,難以交代詳盡,亦屬人之常情,尚與常理不悖,自非得據此率指證人陳世明、劉惠玲之證言具有瑕疵,並遽捨之而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因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爭執證人陳世明、劉惠玲證言之證明力,尚無足採。至被告縱因職務關係而與證人陳世明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然衡諸常情,證人陳世明、劉惠玲殊無徒因與被告間因前揭事務所生之嫌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可能,益徵證人陳世明、劉惠玲前揭證言,應非無稽,洵堪採信。
⑸此外,尚有臺灣省宜蘭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見警卷第3冊,第1至4 頁)、宜蘭縣政府88年3月1日88府農林字第022516號函(見警卷第3冊,第5頁)、行政院94年1月2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撥用土地清冊(見警卷第3冊,第6至7 頁)、一河局97年10月27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3冊,第8頁)各1份在卷可佐。
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認定: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2 月27日下午6 時許,帶同證人郭
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之某鐵皮屋飲宴,並召喚女子入內脫衣陪酒,該次消費金額共計6千元,由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平均分攤。嗣於同年4 月8日晚間某時許,再次帶同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號2 樓某民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等於98年2 月27日席間並未談及證人郭志郎、黃錫堅請伊幫忙加速辦理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事宜,另伊於同年4月8 日僅帶同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縣OO市○○路○段○○○號2樓某民宅,到達後伊並未進入消費,更無在席間拿取任何財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稽之證人郭志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11日
與證人黃錫堅共同向一河局申請在宜蘭縣○○鄉○○段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伊與證人黃錫堅均委託案外人張榮吉辦理,因為伊與證人黃錫堅係最先申請之人,依法應該可以獲得許可,但卻一直未能獲得許可,後來伊就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係因為在伊與證人黃錫堅後面申請的人於退件後不斷重複申請之故,但伊認為係被告故意在拖及刁難,所以伊與證人黃錫堅討論要找被告出去喝酒,證人黃錫堅表示沒有意見,因此伊就打電話約被告出來喝酒,當天被告帶伊等去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之某鐵皮屋飲宴,過程中伊沒有提到申請種植許可的事,因為被告是出名的黑,所以被告應該知道,當天有3 個女生陪侍,坐在被告旁邊的1 位女生有脫衣服,被告有摸那位女生,席間伊沒有喝酒,被告與證人黃錫堅有喝一點酒,當天消費共計6 千元,由伊先付後再與證人黃錫堅分擔,之後隔了1 、2 個月,伊發現申請的案件還是沒有通過,後來伊在伊耕作的土地上遇到被告,伊就詢問被告申請案件是否會通過,被告就說「會過、會過」,並拍拍伊的肩膀,伊認為被告是要錢的意思,因為務農的都知道,事後伊又打電話約被告出去喝酒,當天被告帶伊與證人黃錫堅到宜蘭縣宜蘭市○○道路某民宅,當天有3 個小姐陪侍,但都沒有脫衣服,伊將要給小姐的1 千元放在桌上,被告就將該1 千元收走,後來伊就故意把口袋內的2 萬元放在伊前方的桌上,伊等要離開時,被告拿走找零的200 至300 元及該2萬元,被告拿走桌上小費的舉動係證人黃錫堅最先看到,當天的消費共5 千元由伊先付,證人黃錫堅之後有分擔前述全部費用的一半,事後申請案還是沒過,伊就約被告在宜蘭大橋南端堤防上討論,伊就拍被告的肩膀,並說「我們的案子趕快過」,後來又隔了1 個多月還是沒過,伊很生氣打電話給案外人張榮吉,案外人張榮吉有去罵被告,後來被告才讓伊等之申請案通過(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第212 至216 頁);伊與證人黃錫堅跟被告均無交情,如果沒有申請案不會一起吃飯,也不會二度請被告喝酒,更不會拿出2 萬元讓被告拿走,伊等宴請被告及交付2 萬元的目的就是要讓申請案儘速通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29頁);證人黃錫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證人郭志郎有請被告2 次,第1 次是去金六結營區附近的民家喝酒、唱歌,第2 次伊忘記去哪裡了,2 次的費用都是證人郭志郎先出,之後再由伊分擔,其中1 次宴請被告時,事後有聽證人郭志郎說有給被告2 萬元,其中1 次伊有看到被告順手將放在桌上要給小姐的小費收起來,伊就楞了一下,應該就是給2 萬元的那次(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第227 至228 頁);伊與證人郭志郎跟被告均無交情,如果沒有申請案不會一起吃飯,也不會二度請被告喝酒,更不會拿出2 萬元讓被告拿走,伊等宴請被告及交付2 萬元的目的可以說就是要讓申請案儘速通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29頁);請被告吃飯、喝酒的目的就是為了讓申請案趕快有個結果,因為被告是承辦人,伊曾經看到被告把桌上小費放進口袋的事,當時伊喝醉了,是哪一次伊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2頁)。互核上揭證人具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郭志郎、黃錫堅為圖渠等於宜蘭縣○○鄉○○段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申請得以儘速獲得許可,確曾於98年2 月27日下午6 時許,以行賄之意思,邀約被告外出飲宴,詎被告明知依法為證人郭志郎、黃錫堅辦理河川公地種植許可為其法定職務,然因洞悉渠等急於取得上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之心態,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帶同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之某鐵皮屋飲宴,並召喚女子入內脫衣陪酒,該次消費金額共計6 千元,由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平均分攤,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2 千元(6 千元之花費平均分攤於
3 人)。嗣於同年4 月8 日晚間某時許,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再次邀約被告外出飲宴,被告復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帶同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號2 樓某民宅飲宴,並召喚女子入內陪酒,席間證人郭志郎先將預備發給服務小姐之小費1 千元放置在桌面,被告即將該1 千元取走,證人郭志郎見狀後,又將原預備交付被告之2 萬元放置在桌面,嗣後因該次消費店家找零之
2 百元亦放置在桌面,被告於離去之際,再將上開2 萬零2 百元取走,該次消費金額共計5 千元,被告即以此方式接續收受賄賂2 萬1,200 元及不正利益1,667 元(
5 千元之花費平均分攤於3 人;元以下4 捨5 入),合計2 萬2,867 元,前後接續自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收受賄賂2 萬1,200 元、不正利益3, 667元,合計2 萬4,86
7 元之事實,足堪認定。⑵再者,參照證人郭志郎與被告間於98年3 月5 日下午3
時27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略以:「A (即證人郭志郎):那個出的來嗎?B (即被告):可以啦,但是我許可書還沒打,還沒打好,要就整批一起出去,大約這兩天應該OK啦。A :我要帶你去摘木瓜,結果你帶我去摘水蜜桃。B :(笑)。A :瞭解嗎?B :瞭解、瞭解。A :麻煩一下,快一點吧。B :好。A :你等我我也等你。B :好啦,這樣我瞭解。」;於98年5 月
1 日下午1 時23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略以:「A (即證人郭志郎):我們那一天有說,堤防頂那裡,我跟你講的那個就照這樣啦。我哥哥說……。B (即被告):不是,我講給你聽,裡拜六、禮拜天比較閒的時候,你的資料、謄本什麼的,有準備好嗎?A :好阿,這樣明天再打給你。B :好。A :我哥哥說,重點是
520 ,2 萬元……。B :你實在是,講這個,不要講這麼多,電話中不要講這些……。A :520 你聽得懂吧?
B :明天再說啦。」等語(見警卷第4 冊,第290 頁、第295 頁),並佐以證人郭志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8年3 月5 日下午3 時27分33秒對話內容)對話中提到『我要帶你去摘木瓜,結果你帶我去摘水蜜桃。』,是何意?)是指女孩子的身材,是單純開玩笑,是針對我和被告去鐵皮屋那次有女陪侍場所的女子身材。」、「(提示98年5 月1 日下午1 時23分26秒對話內容)對話中『我哥哥說,重點是520 ,2 萬元。』,是何意?)520 就是指2 萬元,我的意思是說讓我過我會再給被告2 萬元,被告就叫我電話中不要講這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第217 頁)。綜據上情,益徵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上揭所證述宴請及交付2 萬元予被告等情節,均非無稽,尚堪憑採。
⑶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收受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所交付賄賂2 萬1,200 元、不正利益3,667 元之際,對於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所求何事非無所悉,俱如前述。因之,被告與證人郭志郎、黃錫堅間,主觀上均認知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係換取被告儘速許可渠等於宜蘭縣○○鄉○○段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之對價,客觀上並分別為交付及收受該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則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所接續交付之賄賂2 萬1,200 元、不正利益3,66
7 元與被告之職務間,自有對價關係存在。⑷至證人郭志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以:交付予被告的2 萬
元係測量費,伊確定被告有拿走200 元,但是2 萬元及
1 千元伊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惟查,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有為渠等測量及該2 萬元係測量費等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尤未有隻字片語言及被告為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實施測量及該2 萬元係測量費等情,再衡以證人郭志郎於偵查中對於如何2 次宴請被告,及被告如何於席間取走伊放置桌上之財物等節,均能就其發生之細節具體描述,所證情節亦與證人黃錫堅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郭志郎於本院結證與偵查中結證之時間相較,偵查中結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為近,證人郭志郎於偵查中結證時對於案發情形之印象應較深刻等節,足認證人郭志郎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至證人郭志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揭證言,尚與相關事證所示之情節相悖,自無可取。
⑸此外,尚有一河局97年11月13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及函(稿)(見警卷第4 冊,第1 至5 頁)、一河局97年11月19日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見警卷第4 冊,第6 至7 頁)、證人郭志郎97年11月11日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見警卷第4 冊,第8頁)、一河局97年12月11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見警卷第4冊,第9至10頁)、證人郭志郎97年11月21日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見警卷第4 冊,第11頁)、一河局97年11月19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見警卷第4冊,第12至13頁)、證人黃錫堅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見警卷第4冊,第14頁)、證人黃錫堅97年11月11 日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見警卷第4冊,第15 頁)、證人郭志郎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見警卷第4 冊,第
16 頁)、證人郭志郎與被告間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4冊,第290頁、第295頁)各1 份及金六結營區前方附近鐵皮屋之特種行業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冊,第17頁)、宜蘭縣OO市○○路○段○○○號2 樓之特種行業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冊,第144頁)在卷可佐。
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事實之認定:⒈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因負責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
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事務,而於96年間承辦前揭證人練志政以其子即案外人練俊廷、練俊宏名義所申請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案,嗣並製作98年1 月21日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河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製作公文習慣事先拿文號,可能係上述2 件申請案尚有資料待補正,故伊拿了文號後未使用而還回收發文小姐,收發文小姐再將上開文號拿給他人使用後,而伊又忘了將許可書之文號刪除所造成,伊後來並未將上述2 份許可書交付證人吳明華,證人吳明華會拿到係因至伊辦公室拿取其他代辦案件時所夾帶云云。
經查:
⑴參諸現任一河局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許可案件承辦人
即證人黃文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8年
9 月接辦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事務(見99年度第2829號卷四,第205 頁);製作許可書要有蓋官防之程序,但一河局的許可書是將官防套印在上面,只是在寄發給申請人之前,還是要經過內部公文流程,要檢附申請資料、繳費證明及許可書等相關申請資料後,逐級呈閱給課長、秘書,嗣秘書核准後才可以寄出去給申請人,這些公文流程在機關內部一定會留下資料,許可書正本是寄給當事人,但機關一定會留下影本,這些資料裡面一定會有金融機構傳輸給我們的繳款證明(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二,第30頁);伊沒有辦法確定上揭案外人練俊廷、練俊宏之2 張許可書係一河局所製作,因為從一河局的系統查不出有發過上揭2 張許可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徵前揭98年1 月21日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紙一河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係未經一河局內部公文流程核准發文之程序所作成之公文書,再佐以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揭2 份許可書係伊印製的沒錯(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05 頁)。因之,被告未經一河局內部核發公文書之程序,擅自製作上揭2 紙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準此,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在一河局偽造上揭2 紙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是否存有誤用文號之舉,尚無足動搖被告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未經合法程序擅自製作上揭2 紙許可書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辯稱係因伊誤用發文文號所致云云,委無可取。
⑵又稽之證人吳明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案
外人練俊廷、練俊宏之申請案係證人練志政委託伊申請,伊有填寫相關資料,且確定有幫練志政申請,申請之相關文件均在一河局交給被告,這2 件申請案拖了特別久,到後來證人練志政要求伊把許可書給他,伊就跟被告反應,後來被告才交給伊,被告說許可書係被伊偷走一節並非實在(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四,第140 至141頁);伊係去一河局向被告拿取上揭2紙許可書,被告當天係拿一疊許可書給伊,被告說該疊許可書內有案外人練俊廷、練俊宏之許可書,伊坐在一河局會客桌那裡,被告叫伊自己找(見99年度第2829號卷五,第22至23頁);伊有於98年1月21日去一河局拿許可書,該2紙許可書伊沒有親自交給證人練志政,伊係委託英仕橋下的彭先生,請證人練志政有經過英仕橋,再跟彭先生拿,伊確定證人練志政辦理災害減免的2 份許可書就是伊交給他的那2份許可書,因為該2份許可書一直放在英仕橋那邊,直到要申請災害減免才去拿,伊如果知道係偽造的就不會申請災害減免,伊看到的許可書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復佐以證人練志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以兒子名義申請許可書有把資料交給證人吳明華,後來在英仕橋彭升的店裡有拿到該2 紙許可書,是證人吳明華寄放在那邊要給伊的,證人吳明華說有圖要給伊,伊去拿回來發現許可書2 份都夾在圖裡面,後來伊拿去農會拷貝,如果伊知道許可書是假的就不會去申請補助,後來一河局跟伊說許可書是假的,伊也是交到英仕橋彭先生那裡,再由證人吳明華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證人黃文斌於偵查中結證所言: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新申請案要檢具申請書2份、全戶戶籍謄本1份、自行施測的實測圖2 份到河川局申請,要先繳交行政規費300 元,其中包含審查費100元、勘查費200元,繳完行政規費後即送件,送件後課長會批給承辦人,承辦人審查合格後進行會勘,會勘通過後由承辦人上簽,經秘書批准後,會寄五聯單給申請人,由申請人到金融機構繳納使用費、許可書費、保證金,嗣收到金融機關傳來之申請人繳款資料,就會製作許可書,然後用雙掛號寄給申請人(見99年度第2829號卷二,第29頁);如警卷第5冊第133頁所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明細表不是伊製作的,但經伊計算之後,北機站之計算結果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四,第206 頁),再參照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費明細表所示損害國庫收益總額為6萬4,475元一節(見警卷第5冊第133頁),又被告時任一河局申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事務之承辦人,對於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書。」、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9 條:「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經審查符合規定,且無第7 條規定情事者,申請人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15日內繳納使用費、保證金及許可書費,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許可書;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等明文規定,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該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 條之2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依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第1 條規定,該標準係依規費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尤難諉為不知。綜據上情,被告對於其主管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許可事務,明知依河川管理辦法、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等法規命令之規定,未經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及完納相關費用,不得發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21 日,在一河局將其同事賴昱彰、程景弘因處理其他公文已使用過之「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文號,分別套用於其職務上所掌核准練俊廷所申請宜蘭縣○○鄉○○段R21地號、練俊宏所申請同段R23地號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並列印上開許可書正本而盜用「經濟部水利署印」公印文,以此方式接續偽造表示一河局許可練俊廷、練俊宏之上開申請之公文書,再持交吳明華行使之,吳明華復將該2紙偽造之許可書交付練志政,因而圖利練志政6萬4,475元之相關申請費用及使用費,並致生損害於一河局對於河川公地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⑶此外,尚有98年1 月21日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一河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見警卷第5冊,第127 至128 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公文流程及內容(見警卷第5 冊,第129 至130 頁)、河川公地使用費明細表(見警卷第5 冊第133 頁)各1份在卷可佐。
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其他私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修正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
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業於98年
4 月22日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 月22日修正
公布,增列第2 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綜上,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有修正,惟上開修正
對被告本案所犯法律適用均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六)論罪科刑部分: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類公務員,又稱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除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命及銓敘審定程序而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者外,尚應包括各公務機關依法(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至就身分公務員所行使之「法定職務權限」,凡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限於公權力行使事項,並涵蓋無關公權力之行政作用行為(如機關內部公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及私經濟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係一河局管理課工程員,負責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及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等事務,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應予更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盜用「經濟部水利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先後2 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之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取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3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達成直接圖利證人練志政6 萬4,47
5 元之相關申請費用及使用費之目的,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詐得財物2萬1千元,其中詐得被害人黃英國7 千元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黃英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僅收受賄賂1萬元及茶葉禮盒1盒,又該茶葉禮盒價值800元,業據證人劉惠玲陳述在卷;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僅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2萬4,867 元(計算式:2萬1,200元+3,667元=2萬4,867元),核其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身為一河局之管理課工程員,負責一河局經管
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區域之勘測及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等事務,本應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貪圖一己私利及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分別以詐取財物、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直接圖利其他私人等手段,以達其貪污之目的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不思守法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業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且分別所得如前所述之財物及不正利益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⒊追繳、沒收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即現行法第3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向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3人各詐得財物7千元,其中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部分迄未返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繳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分別收受賄賂1 萬元及茶葉禮盒1 盒、賄賂2萬1,200元等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均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茶葉禮盒1盒部分應追徵其價額800元,賄賂1萬元、2萬1,200元部分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次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
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犯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固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但如已退還行賄人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0 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向被害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3人各詐得財物7千元,其中被害人黃英國部分業經返還被害人黃英國,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不得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雖接續收受不正利益3,667 元,惟該不正利益既不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範圍內,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自不能諭知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固直接圖利證人練志政6萬4,475元,惟被告己身並無所得,揆之上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非得諭知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又未扣案之偽造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水授一管
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書等公文書(含其上盜用之「經濟部水利署印」公印文各1 枚),業因交付證人練志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之承辦案件登記簿1 本、種植植物申請書1 本、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2 本、札記文件資料2 張、會勘紀錄4 張、人事資料1 本、文件資料1 本、保證金繳款書
4 張、存摺5 本、電腦備份資料光碟1 片、日曆本(93年至98年)6 本、印章(含信封)4 個、測量資料10本、河川局公文2 本、規費單據3 本、筆記本2 本、隨身碟(含連接線)1 支、印章3 個、估價單16本、光碟2片、測量資料15本、文件資料1 本、申請書5 本、地政士證書影本1 本、許可書影本2 本、許可書正本1 本、紅柴林河川地相關資料1 本、南山相關資料1 本、河川地結構存檔1 本、隨身碟1 支、茶葉空罐(含提袋)1個、種植使用許可書2 張、種植許可書證費繳費聯單3張、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名單1 張、筆記本1 本、存摺13本、使用許可書影本1 張等物,尚乏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記事本1 本、日曆本(99年)1 本、存摺6 本、文件資料2 本、隨身碟1 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 台、申請文件1 本、公文(受文者:蕭景湖)1 本、土地所有權狀4 張、地籍圖1 張、水利用地土地清冊4 張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林萬福、林桶生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證人林萬福及其父親即證人林桶生為宜蘭縣三星鄉之西瓜種植戶,95年間,證人林萬福、林桶生為增加種植面積,未經許可,即於宜蘭縣○○鄉○○段○○○ ○號附近接近清水溪發電廠之河川公地整地種植西瓜,惟遭被告巡查河川時發現,詎被告明知證人林萬福、林桶生所種植之上開河川公地未有他人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掌河川公地種植案件之申請職務之機會,向證人林萬福佯稱該河川地已由其友人租用,可代為協調向其友人承租,惟每年須支付5 萬元租金,致使證人林萬福、林桶生陷於錯誤,於96年、97年、98年間,在當年度西瓜收成後,由證人林萬福於上開河川公地或其他不詳地點分別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15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被訴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被告明知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上開於97年11月間所提出之申請案,雖其於內部作業程序先行製作98年4 月1 日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可書完成,然因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未依規定補繳2 年期之使用費,被告並未將許可書發予證人郭志郎、黃錫堅,而造成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上開申請處於准駁未定之狀態,且亦證人因郭志郎、黃錫堅之上開案件仍處於申請中,故他人若欲就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上開欲申請許可之土地提出申請,即須待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之申請遭駁回後始取得申請資格。嗣因證人郭志郎、黃錫堅為規避補繳2 年使用費的規定,又冀求順利取得河川公地之申請許可,然因被告先前已製作
2 份許可書,雖未發出,惟於一河局內部已留有核准紀錄,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即在被告之指導下,在98年5 月6日,填具河川公地使用放棄申請書,並持交予一河局,被告再依照一河局內部放棄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程序,排定在98年5 月18日前往會勘,詎被告明知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之申請案實質上並未經一河局許可,且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亦未有繳交使用費之紀錄,竟為使其先前製作之2 份許可書失效,而於會勘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欲申請之土地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2 份一河局現場會勘記錄之結論欄接續填載「准予註銷許可,並自五月份起停徵使用費」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一河局對於河川公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萬福、林桶生之證述;一河局98年4 月1 日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河川公地使用放棄申請書、一河局現場會勘記錄、證人郭志郎、黃錫堅、黃文斌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林萬福有詢問伊可否轉租上開土地,渠等欲以每年5 萬元租金之代價承租上開土地,伊雖然有答應會幫忙協調,然嗣後就未再與證人林萬福聯絡,伊並未向證人林萬福詐取任何財物;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之申請案雖有准許,但渠等認為是否補繳2 年之使用費一河局尚在研議,故渠等不願補納2 年使用費,嗣後一河局內部確有達成共識,98年4 月1 日以後即無須補繳2 年使用費,但舊申請案必須放棄後再重新申請始可,故渠等有來申請放棄使用,伊有去現場勘查,渠等確實沒有種植而符合規定,伊才會在會勘紀錄上填載「准予註銷許可,並自5 月份起停徵使用費」等語,伊以往亦係循此慣例處理,長官也都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⒈徵以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福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知
悉伊未經許可在宜蘭縣○○鄉○○段○○○ ○號附近接近清水溪發電廠之河川公地整地種植西瓜,即主動告知該公地已由被告友人租用,伊就央求被告向被告友人講,被告後來有跟伊說可以種,但每年要付5 萬元之費用,故伊就開始在該地種植西瓜,並於96至98年間,在每年7、8月間收成時每年交付5萬元予被告轉交予被告友人,伊確實交付3次5萬元,共計15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三,第63至64頁、第73至74頁;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五,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伊於96 至98年間,曾經拿過2次5 萬元予被告,1次是請被告幫忙請代書辦土地申請續租的原因,1 次是代書說上開土地已經有人申請,要伊交付5 萬元租金請被告轉交予申請人,伊交付5萬元租金僅有1次,伊忘記是哪一年度所交付,除了前述2筆5萬元以外,沒有再交付金錢予被告,伊不知道其父親即證人林桶生為何會說3 次,伊沒有跟伊說這些,伊給被告2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足見證人林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於96至98年間交付5萬元租金予被告次數一節,初謂於96至98 年間,逐年交付5萬元予被告,嗣改稱伊僅交付2次5 萬元予被告,1次係因請被告找代書辦理土地申請續租之緣故,另1次則係於96至98年間某年度,交付1次5萬元租金予被告等語。準此,證人林萬福係於96年至98年間何年度交付5 萬元租金予被告,又究竟交付幾次5 萬元租金予被告等重要環節,均存語焉不詳、前後不一之處,自難憑採。從而,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福之證言既有前揭瑕疵,即非得遽信為真實。
⒉又參之證人林桶生固於偵查中證述:伊兒子即證人林萬福
交付5 萬元予被告伊有看到,被告有將5 萬元收下,伊在該處種了3 年,共交付3 次5 萬元予被告,但伊不是每次都有親眼看到伊兒子交錢予被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三,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兒子即證人林萬福有跟伊說交付5 萬元租金予被告請被告轉交,伊沒有拿錢給被告,證人林萬福跟伊說拿了3 次5 萬元予被告,伊沒有看到證人林萬福拿5 萬元予被告,證人林萬福有跟伊說拿5 萬元予被告的事,伊只知道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4 頁),足見證人林桶生對於伊是否親見證人林萬福交付5 萬元予被告及交付5 萬元之次數,亦顯有矛盾抵觸之瑕疵,自難盡信。矧佐以證人林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伊有跟證人林桶生提過交付5 萬元予被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第270 頁),衡諸常情,苟證人林桶生確曾親見證人林萬福交付5 萬元予被告,則何以證人林萬福尚須再轉告證人林桶生上情,因之,證人林桶生並未實際見聞證人交付5 萬元予被告之事,而係聽聞自證人林萬福轉述方始知悉,應堪認定。準此,證人林桶生既非親見上情之目擊證人,而係自證人林萬福轉述而聽聞上情之傳聞證人,則縱令證人林桶生所述證人林萬福交付1 次5 萬元予被告一節,與證人林桶生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合,然其所證情節既濫觴於原始證人林萬福,自無以為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福證詞之補強證據甚明。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⒈按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
列書件: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或事業登記證影本、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四)其他相關文件。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100 公尺範圍內地形。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3 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3 個月者,得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第1 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又按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10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書,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至3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管理機關得駁回河川區域種植植物許可申請之場合有二,一為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經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二為書件經審查完備後定期勘查時,申請人未到場領勘或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或經勘查後認為不符合規定者,再對照前述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第3 項僅規定:「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書。」,並無申請人未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即駁回申請之明文,與同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未完成一定行為即駁回申請之規定顯屬有間,復佐以管理機關實務上於書件及勘查均認為符合規定後,即發函並檢附使用費及保證金繳款書通知申請人,並函告申請人應於期限內完成整地,違者將依水利法第91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廢止許可」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類此函稿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 冊,第160 至161 頁、第173 至174 頁),堪認管理機關於發函通知申請人繳款之際,即含有許可申請之意思決定,至申請人倘未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效果僅在無法取得使用許可書,及生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管理機關原已許可之意思決定並不當然受影響無訛。查本件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分別於97年11月21日、同年月11日申請使用宜蘭縣○○鄉○○段R4、R1地號蘭陽溪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業據經濟部水利署分別於98年3 月31日以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證人郭志郎、黃錫堅(見警卷第4 冊,第29至30頁、第22至2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證人郭志郎、黃錫堅上開申請業經許可在案,公訴意旨謂上開申請尚處於准駁未定之狀態,實質上未經一河局許可,尚有誤會。
⒉質之證人即98年間時任一河局局長韓光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一河局公告新增蘭陽溪水系鐵路橋以東至噶瑪蘭橋以西河段區域受理種植申請案,在公告前並未接到任何民意代表或農民之陳情,公告之後於98年間有民意代表及農民要求降低使用費,伊請承辦科室及承辦人拿公告來看,伊才知道公告第2 項、第3項係要追繳2年使用費,但是第4項沒有寫追繳2年的規定,因此伊邀請相關同仁共同協商,只要98年4月1 日重新申請,就不用追繳2年使用費,此在一河局已形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稽諸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等有收到繳費聯單,那時如果要去繳1次要繳3年使用費,所以伊等沒有去繳,所有農民都是這樣,因為中間有開過協調會,所以改成98 年4月1日以後的申請不用補繳2年使用費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829號卷四,第124頁),足證一河局於98年間,就上揭河川區域種植申請事項,確有已經許可案件於98 年4月1日後重新申請,即可免予追繳2年使用費之處置共識。查證人郭志郎、黃錫堅業於98年5月6日,對於上揭已獲種植許可之河川公地申請放棄上揭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並請求自98 年5月起停徵使用費,有河川公地放棄使用申請書2 紙在卷足憑,則被告嗣於同年月18日前往現場勘查,並確認現場均未種植植物而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27條之規定,並循前述一河局就上揭河川區域種植申請事項之處置共識,據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一河局現場會勘記錄2紙公文書上,登載「准予註銷許可,並自5月份起停徵使用費」等語,核其所登載之內容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不實登載可言,自非得遽以刑法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之指訴尚存瑕疵,復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如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文書等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