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盟於民國91年7月29日前往大陸,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約60年次綽號「龍哥」成年男子介紹,認識與之無結婚真意之侯灶英(大陸地區女子,另案偵查中),陳志盟與綽號「龍哥」成年男子為使侯灶英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與侯灶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待取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陳志盟乃返回臺灣,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於91年9月1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件後,陳志盟復(起訴書誤載為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文件於91年9月1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侯灶英入境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誤予准許,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並使侯灶英得於91年10月28日入境臺灣。嗣因陳志盟之前妻林俋廷於97年7月3日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其他案件,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9、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林俋廷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7頁),並有登載被告之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侯灶英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與侯灶英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之結婚證明書、被告於91年9月12日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侯灶英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保證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53號卷第6至12頁)、被告及侯灶英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93年3月1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8年1月9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30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侯灶英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迺被告、侯灶英與年籍姓名不詳、約60年次綽號「龍哥」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婚姻關係為無效,被告竟與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侯灶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侯灶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與侯灶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被告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被告再持此一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侯灶英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出管制之正確性。而大陸地區人民侯灶英係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前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規定,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又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則自同日刪除,該條例並於98年4月29日廢止。經查:
(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而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因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經檢察官以牽連犯一罪起訴,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另刑法第十一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侯灶英、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藉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酌情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以示警懲。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