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淑貞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淑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淑貞於民國89年1月間,因經營泰翔玻璃行需資金週轉,遂央請其友人吳秀惠申請支票1本借渠使用,吳秀惠遂於89年1月13日,持被告代為刻妥之「吳秀惠」印章1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秀惠」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1本計25張後,連同上揭開戶印章交予余淑貞簽發使用。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吳秀惠同意,連續於89年5月5日、89年8月22日、89年12月12日、90年3月29日、90年8月9日、91年3月6日、91年8月22日及92年1月15日,持前揭「吳秀惠」印章1枚,盜蓋其印章,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領取票號35976至36000號、票號43526至43550號、票號49376至49440號、票號110076至110100號、票號119101至119150號、票號129201至129250號、票號152801至152850號及票號152801至129250號空白支票本8本(前4本空白支票本均各25張,後4本空白支票本均各50張,合計300張),足生損害於吳秀惠。其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某日起間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向陳香蘭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並未經吳秀惠同意,連續持前揭吳秀惠之印章,蓋印在冒領之空白支票上,偽簽支票107張交付陳香蘭作為借款之擔保,致陳香蘭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990萬800元貸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蘇宗振於100年9月22日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條定有明文。
證人蘇宗振於100年9月22日於偵查中之訊問過程,關於被告之陳述部分,未依法令其具結,證人蘇宗振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秀惠於92年7月18日、同年8月11日於警、偵訊時之訊問,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92年7月18日、同年8月11日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自承以告訴人吳秀惠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先後於89年5月5日、89年8月22日、89年12月12日、90年3月29日、90年8月9日、91年3月6日、91年8月22日及92年1月15日填寫領用支票申請書,申請領用支票本8本後,再以告訴人吳秀惠名義簽發支票交予陳香蘭調現等語,及證人吳秀惠之證詞,與卷附領用支票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請求告訴人吳秀惠至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由告訴人吳秀惠交付第1本支票本與存摺、印鑑章後,陸續以告訴人吳秀惠名義填具領用支票申請書申請支票本8本,並以告訴人吳秀惠名義簽發支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最初申請支票是吳秀惠去申請並領取,吳秀惠是拿到泰翔玻璃行給伊,並將存摺、印章及第1本支票本全部給伊,吳秀惠給支票本是因為伊跟她說需要用到支票,她們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吳秀惠去申請給伊用,至於支票本開出去及兌現都是由伊負責,第1本用完後伊有問吳秀惠,她說如果需要的話伊就自己去領,之後伊就自己去辦了,沒有每1本申請都去跟吳秀惠講,吳秀惠概括授權伊去辦,91年底資金週轉有困難時,那時候還是正常往來,伊都是盡量維持,怕跳票會影響到所有的朋友,所以才去向錢莊借錢,當時是使用吳秀惠、伊公公和伊大哥的票,從92年5月開始週轉不靈,走了之後才開始跳票,之前都沒有退票紀錄,如果要騙的話,錢拿了就可以走了,不然不會軋票這麼辛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吳秀惠前於89年1月1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本1本後,將支票本及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吳秀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92年度發查字第213號卷第4至6頁)、申請領用支票申請書8張(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17至19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就被告向告訴人吳秀惠借用支票帳戶之情形,告訴人吳秀惠
於審理中證稱:伊與余淑貞從國中就認識,是很好的朋友,余淑貞在89年1月間有要跟伊借用支票使用,余淑貞一開始要用時是希望用伊先生的名義申請,但是伊說不行,余淑貞說申請支票之用途是生意上要用,當時伊沒有使用支票,銀行給伊1本支票伊就拿去余淑貞公司,連同印章一起給余淑貞,沒有問余淑貞要做什麼使用,也沒有跟余淑貞說要在多少金錢內才可以使用,也沒有跟余淑貞交代支票簿之用途及其他限制或不得再申請支票簿,她們一直都很好,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余淑貞說她都會處理,余淑貞後來又去領第2本支票時,伊不知道,伊以為只要用1本就好,偶而帳戶的錢不夠,銀行會打電話來,這種情形大概2、3次,伊就會跟余淑貞講,余淑貞就說她會去處理,伊不知道余淑貞怎麼去使用支票,伊領了支票本給她之後就沒有再過問,這中間經過3年,伊都沒有跟余淑貞說印章要還伊,當時可能以為余淑貞已經沒有在使用,余淑貞也沒有說要還給伊,伊也沒有去問余淑貞等語(見本院卷91至96頁10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從告訴人吳秀惠前開證詞內容,伊於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後將支票本與印鑑章交予被告,即未再過問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且亦無限制被告使用該帳戶之用途、時間,參酌告訴人吳秀惠前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當時為何要同意以你的名義去申請支票?)因為我跟余淑貞是很好的朋友,她說她做生意需轉來轉去,沒有說他們要用多久。」(見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70頁9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告訴人吳秀惠既知悉被告係為生意往來而使用支票,且經銀行通知存款餘額不足時,即通知被告處理帳戶內資金問題,於此客觀情形下,顯有容任被告使用支票存款帳戶而提供其信用之意思表示,被告基於此認識下,因泰翔玻璃行之業務往來需求,以告訴人吳秀惠交付印鑑章繼續領用支票本,而簽發支票繼續施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難認有冒用告訴人吳秀惠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存在。
㈢被告之夫即泰翔玻璃行負責人蘇宗振對於被告使用支票情形
於審理中證稱:伊從八十幾年開始經營泰翔玻璃行至九十二年,公司的帳目都是余淑貞管的,公司之工程款、工資這些應收、應付帳款都是余淑貞所管,伊負責工程承包及施作,伊不知道公司使用幾個支票帳戶,在89年間余淑貞有以吳秀惠名義申請支票簿,余淑貞是使用很久才告訴伊,至於如何使用伊不知道,以當時他們與吳秀惠的關係那麼好,互動應該是第1本吳秀惠申請後,余淑貞要申請第2本有跟吳秀惠講,伊認為是正常的延續使用,如果吳秀惠要討就不會讓余淑貞使用那麼久,但是後面有無授權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10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蘇宗振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泰翔玻璃行之財務由被告負責,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吳秀惠借用支票帳戶之情形並不知情等語。公訴人雖以證人蘇宗振於100年9月22日偵訊筆錄中陳稱被告申請之前開支票簿8本未經告訴人吳秀惠授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蘇宗振於100年9月22日偵訊錄音光碟,其相關之訊問內容為:
檢察官:問你喔,吳秀惠你認識嗎?蘇宗振:知道。
檢察官:知道喔?蘇宗振:嘿。
檢察官:阿你有沒有。他是你的誰?蘇宗振:朋友的,朋友的老婆。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92年5月12日喔,用他的名義向合庫銀
行羅東分行申請了8、8本的支票?蘇宗振:應該是有。
檢察官:有啦喔,是你是不是?蘇宗振:不是。是我老、老,我老。
檢察官:是你老婆?蘇宗振:嗯。因為我有、我有聽她說過。
檢察官:喔,你有聽她說過是不是?蘇宗振:對。
檢察官:你也知道這件事情嘛?蘇宗振:嗯,應該、算知道。
檢察官:這個提示卷內的那個聲請支票,向合作金庫羅東分
行申請支票的申請書喔,9份、8份,8份有沒有意見?蘇宗振:沒有啦。
檢察官:沒意見喔?蘇宗振:嗯。
檢察官:所以這個後來,後面這一些喔,這個羅東分行,這
個合庫羅東分行這些支票,就是你們未經他的授權開立的是不是?蘇宗振:這個開立、開立不是我開的。
檢察官:對阿,你知道嘛,對不對?蘇宗振:嗯。但是申請支票的時候我知道。
檢察官:你知道嘛?蘇宗振:嗯。申請支票的時候我知道。
檢察官:對阿,阿你們共同經營的嘛,不是嗎?蘇宗振:對阿,我、我、我們是共同經營,可是我是說我、我管外面她管裡面。
檢察官:所以你知道她沒有經過她那麼多授權是不是?蘇宗振:沒有,沒有經過,之前第1次的時候是、可能是她有同意啦。
檢察官:對阿,就1本而已嘛?蘇宗振:嗯。
檢察官:其他沒有嘛?蘇宗振:後來、後來。
檢察官:這個你知道嘛,是不是?蘇宗振:之前那1本我知道啦,後來他們陸續的幾本我就不曉得。就是究竟有多少本我不曉得。
檢察官:對啦,就是只有第1本有授權,其他沒有授權嘛?蘇宗振:對、對、對。
檢察官:是不是?蘇宗振:對。
檢察官:但是你知道沒有授權嘛,是不是?有幾本你不知道
,但是你知道沒有授權嘛,是不是?蘇宗振:可能就是正常這樣一直沿用下去而已,但是沒有授權。
檢察官:對啦,就是沒有經過吳秀惠的授權嘛,就1次給人
家申請9本嘛?蘇宗振:沒有,是1次、1次1本而已。
檢察官:對阿,就9張給你看阿,總共有9張、總共這裡有8
張給你看喔,就是說,人家沒同意你就給人家拿去申請。
蘇宗振:他、他可能是1本用完再用、再用。
檢察官:對阿,問題是人家沒有阿,是不是?蘇宗振:對,然後。
檢察官:你拿人家印章就一直給人家用沒有還嘛?蘇宗振:對。
檢察官:對不對?蘇宗振:(未回答)檢察官:當初第1、這個拿了吳秀惠的印章之後就沒有再還
,是不是?然後一直拿去申請,是不是?蘇宗振:拿去申請後、後面我就不曉得。
檢察官:對啦,就是當初拿了印章、拿了人家同意你們申請
1本嘛?蘇宗振:嗯。
檢察官:結果,後來你們再申請沒跟人家講嘛,對不對?是
不是啦?蘇宗振:應該、應該算是啦。
依前開偵訊過程內容,證人蘇宗振於偵訊中陳稱伊負責公司外面業務,被告負責公司內部財務,被告曾告知使用告訴人吳秀惠之支票,但關於實際使用情形則不知情,第1本支票簿經由告訴人吳秀惠之授權,其後被告繼續申請支票簿使用,依證人蘇宗振推測應為正常繼續沿用,則於被告使用支票簿之時,是否取得告訴人吳秀惠之概括授權乙事,證人蘇宗振明確表示不知悉等語,詎檢察官以誘導之方式,要求證人蘇宗振回答被告未經授權擅自申請支票簿使用之問題,證人蘇宗振只得以「對」、「應該、應該算是」等語回應,而綜觀證人蘇宗振全部回答內容,其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吳秀惠商借支票帳戶使用情形並未知悉,自不得以證人蘇宗振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㈣中,載明以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
行檢送之支票影本107張作為被告簽發支票向陳香蘭詐騙990萬800元之主張。但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2年10月2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留存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23至66頁),支票數額總計為113張(函文誤載為110張),顯與檢察官所指之107張有間。且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均未傳喚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陳香蘭到庭陳述收受支票之情形、數量或金額,則起訴書所指「支票107張」、「被害金額990萬800元」,卷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雖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人起訴書所指「支票107張」是否即為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2年10月2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經公訴人為肯定之回答(見本院卷第25頁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但該函文檢送之支票影本均為「已兌現」後由銀行留存之支票,而非退票支票,此可由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101年10月5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0至57頁)中已兌現之支票號碼相互對照而得知,檢察官竟將已兌現之支票作為被告詐騙時所簽發之支票,其推論顯有未當。又依證人陳香蘭於審理中證稱:伊大約90年至92年間與被告間有金錢上往來,本來不認識余淑貞,是余淑貞的姐姐介紹伊跟余淑貞的會,才會認識余淑貞,跟會後比較熟之後,才會有金錢上的往來,另外還有宗教的問題,伊是信奉佛教,被告也參加法會,所以就信任她,被告是拿一疊不同人的支票,被告說都是以收貨款的客票跟伊調現,被告拿幾張吳秀惠的票給伊調現過,支票後面有寫活儲1117-1就是給伊的票,如果後面寫邱文翰跟邱添貴的也是,那是伊幫余淑貞去跟朋友調的,除此之外,其他都不是,而伊已經沒有資料,直到被告跑掉以後,才覺得余淑貞是存心騙伊,因為余淑貞拿的都是那幾個帳號給伊,余淑貞連她自己有5個帳號,她拿給伊都是這5個帳號的票,後來余淑貞跑掉之後,才知道根本不是客票,而是人頭的票,才覺得余淑貞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101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陳香蘭證稱收受被告交付之多張支票用以調現,惟關於以告訴人吳秀惠名義簽發之支票是否有退票情形、退票時間、退票張數、退票金額等情形,證人陳香蘭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且參照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2年10月2日合金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行留存之支票影本背面背書人字樣,被告簽發之支票並非全然交予證人陳香蘭調現,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對於證人陳秀蘭收受支票情形未予調查,憑空推論證人陳香蘭收受以告訴人吳秀惠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107張,顯無依據。再按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單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依卷附由被告以告訴人吳秀惠名義簽發之票號IG0000000號支票(92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第66頁),於92年4月28日兌現支付(本院卷第57頁交易明細資料),於該紙支票兌現前,該支票帳戶仍正常往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退票紀錄,則迄於92年4月間,泰翔玻璃行之資金運作仍屬正常,雖嗣後經濟狀況變更,而有陷於週轉不靈之情形,洵難遽以推論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陳香蘭調現之際,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