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書記官 林家妮通 譯 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東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東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90年度毒偵字第76號、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22日15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三星鄉內某處之車
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9年6月2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境內某山區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所提報「毒品行方不明」之調驗人口,於99年6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18.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將其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