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靖凱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李育陞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靖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參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參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參雙均沒收。
李育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棉質手套參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參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棉質手套參雙均沒收。
藍靖凱與李育陞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藍靖凱曾因詐欺、傷害、妨害性自主、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育陞曾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2月3日15時許,由藍靖凱騎乘向友人吳建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育陞,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見陳有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即由李育陞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由李育陞騎乘所竊機車、藍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故障無法騎乘,即將之棄置於宜蘭縣○○鄉○○○路○○號前。
(二)於101年2月3日17時許,藍靖凱與李育陞又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17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雷龍遊藝場」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再由藍靖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竊取陳冠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由藍靖凱與李育陞即共同騎乘該車離去。
(三)於101年2月3日18時許,藍靖凱與李育陞共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四處尋找可下手行搶之對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體育路口,見陳意珊未及防備,即由李育陞下車,自後方強行拉扯奪取陳意珊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1萬5000元、小皮夾2個、臺灣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2本、印章2個),直至陳意珊手提包之背帶斷裂,即搶走該手提包,陳意珊於拉扯間因此受有左腳背擦傷、右大腿及手部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由藍靖凱騎乘機車接應搭載離去。
(四)101年2月5日19時許,藍靖凱與李育陞又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尋找行搶所需機車,於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聖母醫院後方,由李育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由藍靖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鑰匙,竊取范秀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藍靖凱與李育陞共同騎乘所竊機車離去。
(五)101年2月5日19時許,藍靖凱與李育陞共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四處尋找可下手行搶之對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國光客運公司對向車道,由李育陞下車,趁游溫婷未及防備之際,搶奪游溫婷側揹於右肩之皮包(內有皮夾1個、人民幣100元3張、人民幣20元3張、人民幣5元1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因游溫婷擬將皮包搶回,拉扯過程中雙方倒地,游溫婷因此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右手皮下瘀血、左前胸挫擦傷、頸部酸痛及左腿膝蓋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由李育陞強行將上開皮包搶走,由藍靖凱騎乘機車接應搭載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藍靖凱所有供搶奪所用之棉質手套3雙。
二、案經陳意姍、游溫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有朋、陳冠偉、范秀蘭、江淑瑜、陳英實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藍靖凱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育陞雖坦承有在宜蘭縣○○鄉○○○路○○○號前,騎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藍靖凱說該車是他租的,要伊去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有朋、陳有朋之子陳英實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陳有朋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又有路口監視器照片8紙在卷可證(聲拘卷第36至39頁)。又被告藍靖凱於聲請羈押之訊問時於本院供承:「因為該台機車鑰匙插在上面,沒有取下,當時我騎吳建智借給我的這台WUX-608號輕型機車載李育陞經過,我和李育陞兩人就臨時起意,我告訴李育陞去搶,我告訴李育陞因為我目前騎乘的WUX-608號輕型機車跑得太慢了,李育陞沒有跟我說什麼,後來剛好路上經過有一台車沒有拔鑰匙的機車,就是看到這台P6X-301號重型機車,李育陞就下車去偷這台P6X-301號重型機車李育陞去發動這台P6X-301號重型機車的時候,我就自己先騎自己的WUX-608號輕型機車先行離開現場,當時我是先行騎到前方,之後李育陞就偷那台機車跟過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要李育陞去牽那部機車,有無說這部機車是你租的?)沒有」等語明確。且衡諸常情,該處為路口,並非租車行,被告藍靖凱豈有租用機車停放某處以供隨時取用之理。被告李育陞上開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於101年2月3日竊取P6X-301號機車之初即有共同犯意聯絡,即可認定。
二、被告藍靖凱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育陞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藍靖凱騎至雷龍遊藝場,伊下車去上廁所,後來被告藍靖凱騎來一台黑色的機車,伊不知道他從那來騎來那台車,伊問藍靖凱為何又換車,藍靖凱說不要問那麼多,兩人就騎黑色的機車離開,接著就去宜蘭縣○○鎮○○○路與體育路口搶奪等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又有監視器照片2紙在卷可證(聲拘卷第41頁)。又被告藍靖凱固於聲請羈押之訊問時於本院供承:「這台機車GXA-197號重型機車是我偷的,當時李育陞不在現場,他跑去上廁所,我在竊得這部車的時候,我還在現場等李育陞很久,我是用我的WUX-608號輕型機車鑰匙發動GXA-197號重型機車,我要偷GXA-197號重型機車之前,我沒有跟李育陞講好要偷。我偷這台GXA-197號重型機導,是作為我之後搶奪的代步車,因為P6X-301號重型機車那部車壞掉了。我們去買檳榔之後,這台P6X-301號重型機車就熄火發不動了,我們就把它留在檳榔攤附近的前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我原本停的WUX-608號輕型機車的地方,我沒有再跟李育陞說還要竊取機車作為搶奪的作案工具使用」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李育陞之陳述。然依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均同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且在被告藍靖凱騎乘機車時,被告李育陞(頭載黑白相間之安全帽,身穿白與藍色雨衣)均在後尾隨被告藍靖凱(頭載深色安全帽,身穿白與淡紫色雨衣)。再者,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各騎一台機車至雷龍遊藝場,在該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兩人共乘該機車,旋於接下來的一小時內即於○○鎮○○○路與體育路口搶奪【即犯罪事實一(三)】,此為被告二人均供承在卷,顯見二人確係原即共謀以竊得之機車做為搶奪之工具以逃避追緝。綜上,被告李育陞就被告藍靖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事,顯有犯意之聯絡。
被告李育陞所辯及被告藍靖凱供稱被告李育陞不知情,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三、被告藍靖凱、李育陞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意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可參,並有陳意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又有路口監視器照片8紙、陳意珊受傷照片6張、皮夾照片2張在卷可證(警卷第97頁、聲拘卷第42、44、45頁)。
四、被告藍靖凱對於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育陞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偷車,係見被告藍靖凱騎一台機車出來,伊沒有問藍靖凱車子從哪裡來,因為藍靖凱之前叫伊不要問那麼多,後來他們就共乘這一台機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秀蘭、該車遭竊前之借用人吳英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又被告藍靖凱於聲請羈押之訊問時於本院供承:「我們是共乘WUX-608號輕型機車到現場,當時是我載李育陞,○○○鎮○○街聖母醫院門口的時候,李育陞在門口停WUX-608號輕型機車,我就走去醫院後方,去偷這台PPG-780號機車,我是用WUX-608號輕型機車的鑰匙去發動這台PPG-780號機車,我要去偷這台PPG-780號機車的時候,我沒有跟李育陞講好,我們有講好如果要去搶的話,我是負責交通工具及接應,李育陞負責去搶我們雖然沒有明講,但是我們有默契。我○○○鎮○○街聖母醫院後方偷這台PPG-780號機車的時候,李育陞沒有在現場。我偷完這台PPG-780號機車之後,李育陞沒有問我,為何我會有這台機車,因為我們都知道要做什麼」等語。是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鎮○○街聖母醫院後,分由被告李育陞停妥上開機車,由被告藍靖凱動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二人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即犯下另件搶案【即犯罪事實一(五)】,況且,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於101年2月3日已以相同模式犯下竊盜及搶奪犯行,顯見被告藍靖凱所稱伊與李育陞之間確有就先竊車後行搶乙事形成默契等語,可以採信,而堪認被告李育陞就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與被告藍靖凱有犯意聯絡。被告李育陞空言否認,被告藍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育陞不知情云云,均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藍靖凱辯稱僅借用該車之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後亦將該車停回原處云云。然查,被告藍靖凱竊取該機車之目的在於供作事後行搶之工具,業據被告藍靖凱歷次供述明確。而所有權之內涵,不僅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轉讓等權能,亦包含使用權能。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竊得該車,予以騎乘使用,自已於使用之期間行使所有權所內含之使用權能,自堪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縱事後將該車騎回原處,亦不影響該車曾遭被告非法據為已用、汽油亦經耗損等竊盜之事實。是被告藍靖凱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被告藍靖凱、李育陞對於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游溫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可參,又有路口監視器照片5紙在卷可證(聲拘卷第46至48頁),復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搶得人民幣及現金照片4張並游溫婷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工具照片8張存卷可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就犯罪事實一
(三)、(五)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詳後述)。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變更,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於審理中均否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僅係行搶等語,而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是本院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藍靖凱曾因詐欺、傷害、妨害性自主、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李育陞曾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李育陞為精神病患,罹「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使被告李育陞現實感不佳,認知及智力功能退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1年7月4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李育陞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搶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施加不法腕力之搶奪手段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然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被告藍靖凱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李育陞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棉質手套3雙為被告藍靖凱所有供本件搶奪犯行所有,業據被告藍靖凱於本院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粉紅色雨衣1件,為原車主所有,扣案之鑰匙非被告等所有,為被告藍靖凱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以:(一)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於101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共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宜蘭縣○○鎮○○○路與體育路口,由李育陞下車,趁陳意珊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所有手提包1個,因陳意珊反抗將手提包搶回,李育陞為防護贓物,以雙手強行拉扯陳意珊,當場施以強暴,陳意珊因此受有左腳背擦傷、右大腿及手部瘀青等傷害,李育陞以此方式,至使陳意珊不能抗拒,再度搶走皮包,旋由藍靖凱騎乘機車接應搭載離去。(二)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於101年2月5日19時45分許,共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鎮○○○路國光客運公司對向車道,由李育陞下車,趁游溫婷未及防備之際,搶奪游溫婷側揹於右肩之皮包,因游溫婷擬將皮包搶回,過程中雙方倒地,李育陞為防護贓物,不斷拉扯游溫婷右手腕及左上臂,並將游溫婷踢倒在地,當場施以強暴,游溫婷因此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右手皮下瘀血、左前胸挫擦傷、頸部酸痛及左腿膝蓋瘀青等傷害,李育陞以此方式,至使游溫婷不能抗拒,再度搶走皮包,旋由藍靖凱騎乘機車接應搭載離去。因認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上開二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查:
(一)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證人陳意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伊右後方將伊肩後包搶走,伊有拉回來,在拉扯之間,該皮包均未離開伊手上,後來在拉扯之間,背帶斷掉,被告就將皮包抱走。伊是在拉扯抵抗過程中,腳摩擦到地上,大腿及手部之瘀青及腳背之擦傷均係拉扯時所受傷害,在爭奪過程中,被告並未作勢要打伊或推伊,純粹是互相拉扯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李育陞對於陳意珊所為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應係拉扯該肩背包,進而於拉扯間扯斷背帶而趁機強奪,應係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尚難認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已達與強盜行為客觀不法相當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證人游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行搶時,一手抓住伊手腕,一手拉伊肩包鍊帶,導致伊手腕有瘀青,伊左手腿兩處擦傷係因跌在地上造成,也有可能是被告踢的,但伊沒有印意被告有踢他,僅有印象伊有跌倒在地,因為雙方扭扯時伊有跌倒,在爭奪皮包過程中,被告為了把包包搶走,有用手推伊肩膀,但伊沒有跌倒,是後來繼續拉,伊才跌倒,被告把包包搶走後,也沒有回頭攻擊伊等語。又觀諸游溫婷所受傷害,為右前臂挫擦傷、右手皮下瘀血、左前胸挫擦傷、頸部酸痛及左腿膝蓋瘀青,核與其所證述為拉扯過程所造成之傷害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李育陞對於游溫婷所為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應亦係拉扯該肩背包之強奪手段,屬短暫之肢體衝突,尚難認其所施之強暴脅迫,已達與強盜行為客觀不法相當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於101年2月3日17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羅東鎮公所後方停車場,共同竊取江淑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認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江淑瑜於警詢之指據及監視器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則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藍靖凱辯稱:伊並未行竊該車等語;被告李育陞辯稱:是被告藍靖凱說還有一台承租機車停在這附近,說要換這部機車騎,後來被告藍靖凱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雷龍遊藝場,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藍靖凱對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均坦承不諱,然始終堅稱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被告李育陞雖供稱被告藍靖凱有竊取該車,然被告李育陞既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之供述自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藍靖凱之認定。況被告李育陞有精神疾患,已如前述,其所為供述更應詳加勾稽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監視器照片雖有攝得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於101年2月3日17時45分出現於○○鎮○○路與民生路口,即羅東衛生所前(聲拘卷第40頁),然依該照片所示,未見被告二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舉動,是此部分之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之認定。
五、復且,依聲拘卷第41頁照片所示,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於101年2月3日17時26分至27分出現○○○鎮○○路與林森路口,有牽取機車之動作【按此部分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然該照片並未攝得被告所接觸機車之車牌號碼,從而員警於照片上雖有「歹徒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該處」等說明,然是否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棄置該處,並無證據可佐。況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出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現場時,監視器時間為101年2月3日17時26分39秒與101年2月3日17時27分14秒,而公訴人認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時間,依監視器照片(聲拘卷40頁)所示,則係101年2月3日17時45分及101年2月3日17時48分。是單憑兩處監視器之時間互相核對,被告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現場之時間,尚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現場之後。從而,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無從於○○鎮○○路與民生路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再○○○鎮○○路與林森路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該處。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有何錯誤,從而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是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棄置於○○鎮○○路與林森路口,仍屬無法證明。
六、末查,雖被害人即證人江淑瑜於警詢中證稱,伊機車於101年2月3日15時許停放羅東鎮公所後方停車場,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該車於101年2月5日17時15分經警於○○鎮○○路○○號前尋獲等語,然其證言亦無從證明該車即為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所竊取。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是否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藍靖凱與李育陞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