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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鑽湫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鑽湫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材壹組(含鏡頭貳支)、SD記憶卡壹片、拔釘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鑽湫為成年人,前有賭博、過失致死、竊盜及恐嚇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拘役55日確定,甫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在附表所示地點之浴室窗戶外面,將具有攝影功能之針孔攝影器材之鏡頭對準附表所示地點之浴室內,無故竊錄附表所示之人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之隱私部位。

二、朱鑽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10時25分,持其所有客觀對人身體、生命具有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林立偉位在宜蘭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07號)住處後方窗戶之鐵窗後,從該窗戶爬入屋內,竊得江玉芬所有之金項鍊1條、18K金項鍊1條、寶麗金項鍊2、3條、紀念幣、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物,得手後,為在屋內之林立偉發覺,朱鑽湫發覺事跡敗露,隨即從後方窗戶逃離現場。嗣經林立偉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4月2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鑽湫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孔攝影器材1組(含鏡頭2支)、SD記憶卡1片、拔釘器1支等物,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林○○、游麗壎、林藝斐、江玉芬、林立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鑽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林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林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證人林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妨害秘密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游麗壎、林藝斐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即證人江玉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針孔攝影器材1組(含鏡頭2支)、SD記憶卡1片等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SD記憶卡內檔案列印之偷拍照片13張(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8號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到池塘田埂釘木樁修理田埂,聽到家中的2隻狗在叫,伊怕狗會咬人,所以就趕快跑回去,看到2隻狗進入伊舅媽住處的圍牆內,伊在圍牆內站立約2、3分鐘後,就看到林立偉走過來,並沒有進到林立偉家裡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一開始是在家中發現有人侵入你家,請敘述在家裡知道有人侵入你家中的情形?)一開始我在家裡上廁所,聽到後巷有聲音,開始不以為意,沒有什麼動作,上完廁所之後出來,發現原本房門是打開的,變成關起來,而且又反鎖,喊了幾聲「媽媽」之後,聽到裡面有一些異音,第一直覺就發現是遭竊,我就往後門打開,因為後門被後巷土石卡死,大概只能開啟一個小縫,頭能探出去之空間,往外一探,看到竊嫌即被告從我們家門窗跳出,因為無法從後門出去抓被告,所以我就從前門往外追,其他情形如我之前所作筆錄所述」、「(你剛才說你打開後門,你打開後門,頭能探出去空間,往外一看,往外一看是否可看到竊嫌侵入之窗戶位置?)可以」、「(該竊嫌侵入之窗戶離後門多遠?)大約是證人席到辯護人席後方牆壁之距離,約

3、4公尺」、「(後來你追出去時,是在何處又看到被告?)是在鄰居的後門,圍牆裡面」、「(鄰居的後門離你們家多遠?)大概50公尺」、「(你為何會追到該處?)因為我知道竊嫌是何人,我知道他家在何處,我想說他應該會往回家方向跑,所以我就往那個方向追」、「(被告在圍牆裡面,你如何發現他?)圍牆並非整個圍起來,有一個缺口,我跑過去,就看到被告蹲在鄰居後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以及證人江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發現家中東西遭竊?)…我一開始不知失竊何物,我兒子提醒我是不是有一個絨布盒子失竊,因為家裡很亂,我一時也想不起來掉了何物,我第一時間只知道有現金失竊,後來我慢慢想,才想到有盒子,還有項鍊、玉飾及胸針失竊」、「(你說你丟了盒子,盒子中裝有何物?)丟了2個盒子,紅色盒子中裝有紀念幣,另1個粉灰色盒子也是裝紀念幣,另外也有失竊現金,剛開始我以為是失竊1萬元,後來算一算約是1萬5千元,還有失竊金項鍊1條,上面有3個玉墜子,還有18K項鍊1條、寶麗金白金項鍊2、3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明確,並有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1份、現場照片2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之拔釘器1支扣案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在池塘邊釘木樁,聽到伊養的狗在叫,伊怕狗會咬人,就跑過去看,看到狗進到伊舅媽住處後面圍牆,伊就跟著進去云云,然證人林立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當時你有聽到狗叫聲?)沒有聽到,後來到嫌犯家,發現他的狗都是關起來的,不可能會有狗叫聲」、「(當時有看到他養的狗或被告追他的狗?)都沒有看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4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看到或聽到狗叫聲?)案發當時都沒有,在鄰居家後門時也沒有,但我追到被告家時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為怕其養的狗咬人,何以要隨身攜帶持拔釘器前往查看,可見被告辯稱係為追狗才會跑到其舅媽住處後面圍牆云云,已非無疑。又被告辯稱當時係在池塘邊釘木樁,然衡諸常情,釘木樁應以鐵鎚類之工具較為適當,被告卻持前端尖銳之拔釘器來釘木樁,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證人林立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從後門確有看到被告從其住處窗戶跳出去,窗戶離後門約3、4公尺,距離相當短,當時又為白天,視線良好,證人林立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戴眼鏡視力1.0,沒有色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證人林立偉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與證人林立偉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證人林立偉自不可能藉此挾怨報復。又證人林立偉發現被告從後面窗戶跳出去後,隨即從前門往後面巷子方向跑去追,在其鄰居圍牆內之後門發現被告蹲在該處,當時被告很喘,證人林立偉於本院證稱:

鄰居後門距離其住處約有50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據此推算,證人林立偉從其住處前門跑到該處,應該不用1分鐘的時間,何以被告剛好也在該處,而且還很喘地蹲在該處,益證被告確實剛從證人林立偉住處後面窗戶跳出逃至該處,是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另被告係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對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林○○(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犯前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未依被害人之年齡而對行為人區分不同程度之刑事責任。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112條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僅法律名稱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次移列至第112條,並為部分用語之修正而已(即第1項但書「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以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本文,於修正後成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後均係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無差異,顯非上述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所為,亦同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像罪,然按「猥褻」係抽象的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隨著時代潮流之演進及社會之進步,社會普遍認知之價值、觀念乃至對於風化之尺度亦逐漸改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認為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故法院在從事實際個案之審判時,即應依該解釋意旨,衡酌具體案情,並考量社會發展及風俗變異,來判斷何者為社會多數人所能普遍認同之性觀念或性道德感情,以具體判斷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而應予處罰之程度。本件被告所偷拍告訴人林○○洗澡之影像,雖有出現裸露告訴人林○○性器官之畫面,然告訴人林○○洗澡之過程,並無何足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之動作或表情,且未有刻意強調或不雅暴露人體三點器官,亦未對性器官為特寫,是自難以其內容有裸露女性性器官,遽認該影像「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在強調多元、開放、自主之現今社會,尚難認為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加以排拒,並有礙於社會善良風化。是以,該影像並非屬於猥褻行為之影片,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林立偉家中之財物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持釘耙朝林立偉揮舞,並恫稱:「你再過來啊再囂張看看」等語,以此方式對林立偉施以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又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強盜罪。經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暴行為,辯稱:伊在伊舅媽住處後門站立約2、3分鐘,林立偉就要過來拉伊的衣服,伊問他要幹什麼,他都沒有講話,就意圖要搜我的身體,伊就說「你再這樣,我就對你不客氣」,他沒有說話,伊就直接回家,他就跟在伊後面到伊住家前面,伊沒有拿拔釘器揮舞等語;而證人林立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無要抓被告的意思?)沒有」、「(你於偵查中陳述,你追出去後,發現被告躲在隔壁鄰居後門圍牆邊,你走進去就把他抓出來,當時他很喘,手上還拿著拔釘器,是否如此?)我沒有把他抓出來,是他自己走出來的」、「(你於偵查中還陳述,你抓到被告後,他叫你不要靠近他,並且叫你不要太囂張,手持拔釘器不斷揮舞,你因為害怕,不敢抵抗,所以他就站起來走回家了,是否如此?)我並沒有抓到被告,我只是看到他」、「(為何被告對你揮舞拔釘器?)也許是我太靠近他,他想跟我保持距離」、「(你當時有無質問被告為何去你家行竊,身上的東西是否是在你家偷的?)沒有」、「(何時掀被告朱鑽湫衣服?)他走回去的時候」、「(你掀他衣服時,他有無對你揮舞?)沒有,他只有說那是他的帽子」、「(到底被告朱鑽湫揮舞拔釘器的時間為何?)他站起來的時候,我當時已經看到他腰間有紅色盒子,我沒有質問他為何到我家行竊,也沒有要搶回紅色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害人林立偉發現被告竊取其住處之財物後,並無對被告施以逮捕之動作,亦未質問被告為何至其住處行竊,身上的東西是否是在為其竊取之物,且被害人林立偉在掀被告之衣服時,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林立偉為任何之暴力或脅迫之舉動,至於被告持拔釘器對告訴人揮舞,並非因被害人林立偉要取回其遭竊之物品,係因被害人林立偉太靠近被告之反應,被告並無因為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因素,而有對被害人林立偉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語,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行竊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對同一被害人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2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及恐嚇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為滿足自己之好奇心,竟到處偷拍被害人洗澡之影像供己觀賞,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到極大傷害,又不思正途謀生,貪圖不法財物,竟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危害住家安寧及財物之安全,惡性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針孔攝影器材1組(含鏡頭2支)、SD記憶卡1片等物,為被告所有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16頁),另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 間 │地 點│被害人│主 文││號│ │ │ │ │├─┼──────┼──────┼───┼──────────┤│1 │100年3月19日│宜蘭縣員山鄉│游麗壎│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凌晨零時2分 │員山路1段266│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許 │巷10號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2 │100年3月25日│同上 │同上 │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23時52分許 │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 │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3 │100年3月31日│同上 │同上 │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凌晨零時19分│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許 │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4 │100年12月6日│宜蘭縣員山鄉│林藝斐│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23時21分許 │大湖路108號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 │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5 │100年12月10 │同上 │同上 │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日23時8分許 │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 │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6 │100年12月15 │同上 │同上 │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日23時許 │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 │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7 │100年12月18 │同上 │同上 │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日23時51分許│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23時53分許│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8 │100年12月25 │同上 │同上 │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日23時5分許 │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 │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9 │100年12月26 │同上 │同上 │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日22時40分許│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 │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10│100年12月27 │同上 │江玉芬│朱鑽湫犯竊錄身體隱私││ │日22時45分許│ │ │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 ││ │ │ │ │月,扣案之針孔攝影器││ │ │ │ │材壹組(含鏡頭貳支)││ │ │ │ │、SD記憶卡壹片,均沒││ │ │ │ │收之。 │├─┼──────┼──────┼───┼──────────┤│11│100年間某日 │宜蘭縣員山鄉│林○○│朱鑽湫成年人故意對少││ │ │○○路(詳細│(85年│年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 │地點詳卷) │0出生│罪,處有期徒刑3月, ││ │ │ │,真實│扣案之針孔攝影器材壹││ │ │ │姓名年│組(含鏡頭貳支)、SD││ │ │ │籍均詳│記憶卡壹片,均沒收之││ │ │ │卷)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