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文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從自稱「徐建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餘歲成年男子處取得仿BERETTA廠84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子彈1顆,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能證明有殺傷力子彈1顆連同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藏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6號屋外雞寮旁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文釋於100年3月間向阮天祥承攬其向宜蘭縣政府所承攬「長安里、蘇南里、蘇東里崩塌災害修復工程」中之噴漿工程,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事後因吳文釋未將工程完成,阮天祥即未給付工程尾款予吳文釋,雙方就工程尾款之金額起爭執而談不攏,詎吳文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凌晨3、4時許,持上開仿BERETTA廠84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至阮天祥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先以電話要求阮天祥至住處門口談,阮天祥出來上吳文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吳文釋將上開手槍取出放置在儀表板上,要求阮天祥給付五百萬元,阮天祥不從,吳文釋進一步要求阮天祥當日一定要先給付三百萬元,因雙方溝通不成,阮天祥即自吳文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阮天祥下車後,吳文釋將車往前駕駛5公尺後下車,將上開裝有子彈之改造手槍上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向阮天祥恫嚇稱:「你去報警察來抓我啊‧‧‧這一枝槍送你啦‧‧‧我這邊還有很多‧‧‧」等語,並將上開上膛之手槍向阮天祥丟擲,該手槍因阮天祥閃躲而擊中阮天祥住處大門,並擊發子彈,使阮天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阮天祥之安全。嗣經阮天祥報警而為警在現場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84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並為警循線查獲吳文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文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槍恐嚇被害人阮天祥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天祥、證人即阮天祥之妻陳秀鳳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8、12至15頁、偵查卷第33至35頁),且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點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10009508號鑑定書1份及送鑑子彈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背面)。復有警方於101年1月14日接獲報案後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6至2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工程合約書、帳款資料、領款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向自稱「徐建安」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即併同同時取得之改造手槍1把,藏放於住家屋外雞寮內持有之,其持有非制式子彈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嗣並於夜間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被害人住處亮槍恐嚇被害人阮天祥,甚且以丟擲槍枝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阮天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使被害人阮天祥驚恐不安;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審理時陳稱原在承包工程、目前在從事仲介工作,警詢陳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後自始坦承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初始否認恐嚇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BERETTA廠84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本為違禁物,惟於送鑑經試射擊發,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另彈殼及彈頭各1顆均失其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