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得民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得民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得民為唐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軍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石材製品製造,明知其大伯何茂全所有(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何得民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自九十三年間起,即擅自將唐軍公司所營事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可回收再利用之石粉接續堆置於前開土地,面積約達二千平方公尺,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及九十六年八月廿日二次查獲,並處以罰鍰,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卅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六0一五六六二五號函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前恢復原狀。詎期限屆滿,其仍不依限恢復原狀及恢復原編定使用,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一00年四月廿一日現場會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簽稿二件、宜蘭縣政府專案稽核紀錄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會勘紀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石材製品之製造之工作,品性、素行均佳,本案因從事石材製造,未能積極有效處理事業產出之廢棄石粉,而堆置於自家所有限制使用之農牧用地,然仍以塑膠布遮蓋,未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且對本案犯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嗣亦積極覓妥清運回收再利用,並已清除現場石粉,回復土地原貌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一節,因本案被告經宜蘭縣政府限期於九十七年一月廿四日前為恢復回狀,其係於前開期限屆至後未依限為之,方構成本罪,是被告本案犯罪行為非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當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被告前僅於八十五年間有一傷害案件經判處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因未能對事業產出石粉資源為有效清運或回收再利用,乃以自家所有土地堆置事業產出石粉,惡行非大,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何得民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未經核准,自九十三年間起,擅於前開宜蘭縣○○鄉○○段○○○○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唐軍公司所營事業之廢棄石粉,除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外,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之罪嫌(蒞庭檢察官嗣更正犯罪事實為: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廢棄物,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二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被告對公訴人變更起訴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坦承認罪。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亦僅係處以行政罰鍰。又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即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定廢棄物之範圍,而無課以該法條罪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七一號、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堆置之石粉,固係其經營唐軍公司所為石材製品製造事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屬可再利用且無任何公害,此於調查卷附九十六年十一月卅日宜蘭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九六0一五六六二五號裁處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第二頁第廿一行以下:「受處分人擅自堆放之廢石粉,縱屬可再利用且無任何公害,惟未証明堆放行為係屬合法,又本府於96年11月22日會同農業處現場履勘,現況仍堆置事業廢棄土石方使用,並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經核該行為明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不符,違規使用已臻明確。」等語;暨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運送至該府公共造產營建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一節,亦經該府同意被告申請餘土進場憑證,並向該府公共造產繳交進場處理費後,承諾回收,此亦有宜蘭縣政府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府民業字第一0一0一0九六二一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二頁)。是均足資証明被告堆置之事業廢棄石粉確屬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被告前揭貯存、堆置行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之犯行,乃本案事証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前揭論罪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
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