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榮杰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俞進華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俞秉慧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6、4867號、100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壹顆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偽造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沒收;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偽造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壹顆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偽造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沒收。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丙○○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就「000000000『○○社區』D棟拆除重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丙○○明知該工程未有減帳新臺幣(下同)53,056,343元,且於民國94年10月15日時尚未完工,竟為逃漏稅捐,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合興公司在95年6月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不詳時間,未經○○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委由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某不知情刻印行人員,偽刻「○○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1顆,隨後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偽填減帳金額53,056,343元,並在「驗收人簽章」欄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用以表示○○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減帳事項已驗收完畢,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張美華,據以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核該案,於95年11月6日函請○○公司應於10日內提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各項帳冊證簿據供核,經○○公司申請延展,乃改命○○公司應於95年12月15日前提出。丙○○將上開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丁○○(詳後述)提供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520,176元,足以生損害於○○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95年為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偽刻「○○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1顆後,用以偽造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150頁),核與證人即○○社區D棟大樓重建工程之主任委員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396頁),復有偽造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再被告丙○○係○○公司就「○○社區D棟拆除重建工程」之實際負責人,除其自白外,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工程係由被告丙○○負責,其未經手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另被告乙○○亦稱:該工程之營所稅係由被告丙○○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而證人即為○○公司記帳之記帳士張美華於偵查中證稱:丁○○不懂稅,丙○○比較懂一點等語(98年度他字第662號卷二第133頁);證人庚○○證稱:○○公司是家族企業,2001年是丁○○擔任負責人,後來又更換為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見被告丙○○所述該證明書係由其偽造之情非虛,被告丙○○確有負責本案工程,則其就本案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丙○○在「94年10月30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偽填減帳金額53,056,343元,而逃漏稅之金額,計算式係以減帳金額×毛利率19%×所得稅率25%,業據證人即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營所遺贈稅課課長甲○○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3頁),則○○建設逃漏稅之金額為2,520,176元(53,056,343元×19%×25%=2,520,176元)。綜上,被告丙○○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㈠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現行法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且亦與該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偽造「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佈,其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即明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而被告丙○○係○○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而本案據以科處被告罪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是本案就此應無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丙○○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張美華據以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進而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商業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41條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質,既為「代罰」之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至4款、第41條之罪及其他犯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二罪併罰,無牽連犯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丙○○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逃漏稅捐,竟偽造「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達2,520,176元,不僅影響「○○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文書可信度,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繳清本稅及罰鍰((東機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證60),並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從事營造業,月入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丙○○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所偽刻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偽造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該偽造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經被告丙○○行使而提出,已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乙○○無罪及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為○○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姊則任職於○○公司,負責文書工作。被告丁○○、乙○○於95、96年間,為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刻印行,未經○○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盜刻○○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並在其所偽填減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56,343元(起訴書誤載為53,056,343萬元)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用上開盜刻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已表示○○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減帳事項已驗收無誤;復由被告乙○○於不詳時、地,未經○○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戊○○等同意,即盜刻「○○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並偽造該委員會之「聲明書」、「函致國稅局」、「交屋證明」、「○○○○○○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及「○○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7月5日九六年幸福字第0705號函」(下稱本案文件),而將上開所盜刻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等印章盜蓋在上開偽造之文件上,亦未經工程技師庚○○之同意,將庚○○留存在○○公司之職務章盜蓋在其所偽造之「○○○○○○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文件上,以表示上開文件係○○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所提出,且業經工程技師庚○○之審核,用來證明○○社區重建工程確實於95年間完工;再由被告丁○○、丙○○、乙○○三人將上開偽造文件及其他申報資料,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公司因而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戊○○、庚○○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亦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戊○○、庚○○之證述,及偽造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聲明書、函致國稅局、交屋證明、○○○○○○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及○○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7月5日九六年○○字第0705號函等文件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就偽造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被告丁○○、乙○○均辯稱:本案工程係由被告丙○○負責,其不知被告丙○○偽造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另本案文件則係○○公司提出,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閱過後,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等語。被告丙○○辯稱:追加減預算是乙○○拿去給○○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蓋,其他伊不清楚,庚○○的印章應該是乙○○蓋的,伊沒有看到,但應該是連同合興建設跟負責人一起蓋,不清楚庚○○有沒有同意蓋用其印章等語。
四、經查:㈠就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被告丙○○係○○公司就「○○社區D棟拆除重建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前述,且其於審理中證稱:未將盜刻印章後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告訴公司其他人,減帳亦為其製作,再交給記帳的會計師去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149頁)。被告丁○○、乙○○均否認有知悉被告丙○○盜刻○○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及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偽造印文之行為,進而否認有共同與被告丙○○為該次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亦僅能證明上開犯行係由被告丙○○所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丁○○、乙○○有參與偽刻印章或印文之事證,自難僅以被告丁○○於95年間為○○公司之負責人,及乙○○負責文書工作,即認定其有該部分偽造文書與逃漏稅捐之犯行。
㈡就核課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被告丁○○稱:本案文件上之管理委員會章及主任委員章,
係乙○○拿到○○社區給主任委員戊○○用印的,至於實際情況要問乙○○才知道等語(98年度他字第662號卷二第43頁);被告乙○○供稱:本案文件是由丙○○叫伊製作後,拿到○○社區的管理室交由主任委員戊○○用印等語(98年度他字第662號卷三第92、338頁);被告丙○○稱:96年6月28日之○○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證明是其載乙○○拿到○○社區給主任委員戊○○用印的,不過戊○○蓋章的時候,其並不在場,其餘文件其不知情等語(98年度他字第662號卷三第114頁、98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303頁)。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未在96年6月28日之○○○○○○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證明上用印等語。惟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文件係伊拿到○○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管委會他們蓋章,而被告丁○○並不知情,蓋章後亦未交給丁○○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證述被告丁○○不知情。且本院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留「主任委員戊○○」條戳印文、「○○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99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32、33、37頁)、被告乙○○所提出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月10日(九四)○○字第0110號函正本及向○○○○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調取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3日
(九四)○○字第1003號函正本等作為參照資料,與本案文件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本案文件上之條戳印文與參照資料所示印文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將送件資料及分類為:⑴96年5月17日「聲明書」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編號為Al類印文、「主任委員戊○○」印文編號為甲1類印文。⑵96年6月1日及96年6月6日「致函國稅局」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編號為A2-l、A2-2類印文、「主任委員戊○○」印文編號為甲2-1類、甲2-2類印文。⑶96年6月20日「交屋證明」之「幸福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編號為A3類印文、「主任委員戊○○」印文編號為甲3類印文。⑷96年6月28日「○○○○○○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編號為A4類印文、「主任委員戊○○」印文編號為甲4類印文。⑸96年7月5日「○○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字第0705號函」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編號為A5類印文、「主任委員戊○○」印文編號為甲5類印文。⑹宜蘭地檢署99他字660卷第32、33、37頁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編號為Bl(戊○○註明「領錢用、貸款」)及B2類(戊○○註明「向政府機關行文」)、「主任委員戊○○」印文編號為乙l類印文。⑺94年1月10日(九四)○○字第0110號函、94年10月3日
(九四)○○字第1003號函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編號為B3-1、B3-2類印文、「主任委員戊○○」印文編號為乙2-1、乙2-2類印文,再以重疊比對方式進行比對,鑑定認定:⑴A1~A5類印文與B1~B3類印文不同。
⑵Al~A5類印文與B2類印文、甲1~甲5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經
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然待鑑之A類與甲類印文印色均呈現斑駁不均的情形,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與B類或乙類印文比對異同,有該實驗室102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8頁),則:
⑴Al~A5類「○○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之文件
係合興公司請戊○○用印之文件,其上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自與戊○○所提供Bl類「領錢用、貸款」或「向政府機關行文」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不同。
⑵Al~A5類「○○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與B2類
向對外或向政府機關行文用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甲1~甲5類「主任委員戊○○」印文與乙類「主任委員戊○○」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結果認為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則本案文件上之印文即非常可能係戊○○用印,被告2人所辯非無足採。至於鑑定書以待鑑之A類與甲類印文印色均呈現斑駁不均的情形,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與B類或乙類印文比對異同。惟印文或因所用印泥之新舊、用印之力道、用印處時否平坦、紙其等因素造成印文呈現斑駁不均的情形,本案文件上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印文,既分別與乙類「主任委員戊○○」印文與B2類「向政府機關行文」用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乙類「主任委員戊○○」印文形體大致相符,而檢察官復未提出本案文件上之印文確為偽造之證明,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本案文件上之「○○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戊○○」印文均非偽造。
⒉且本件係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95年11月6日以北區國稅宜縣
0000000000000號函開始查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東機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331頁),於96年4月27日認○○公司有漏稅情事,有該局營利事業所得稅94年度違章案件移送表可查(東機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證55)。而本案文件之製作日期均在96年4月27日之後(「聲明書」為96年5月17日、「函致國稅局」為96年6月6日、「交屋證明」為96年6月20日、「○○○○○○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為96年6月28日及「○○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7月5日九六年○○字第0705號函」為96年7月5日),則○○公司於96年4月27日以偽刻之印鑑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遭國稅局所查獲後,應不會再以相似方式偽造文書。
⒊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未經工程技師庚○○之同意,將庚○○
留存在○○公司之職務章盜蓋在「○○○○○○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上云云。惟刑法第210係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其為○○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放樣、樓板勘驗、使用執照的核發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而本案工程追加減帳,因非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項目,自無蓋用專任工程人員印章之必要,被告3人自無需請庚○○用印,且證人庚○○亦證稱:其為專任工程人是配合政府勘驗,根本無必要在追加減預算上蓋其印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是被告乙○○辯稱:伊將○○○○○○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送請○○社區D棟公寓大會管理委員會審核蓋章時,應管委會要求工程主任技師必須蓋章之請求,才蓋上庚○○之印章等語,尚可採信。再者,證人庚○○證稱:為方便公司作業,有將印章交予公司作為擔任工程專任人員的工程文件上蓋用,○○公司在其擔任工程文件上蓋用之前,無需親自看過或簽名後才能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是證人庚○○確有將職務印章交付○○公司保管,應已概括授權○○公司使用於本案工程之相關工程文件,且未指示或要求所有文件必經過庚○○親自審核、簽名後才能蓋用其職章及用印。從而,被告乙○○所辯:因擔任合興公司文書工作,因為○○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在「96年6月28日○○○○○○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上蓋用主任技師職章,而「96年6月28日○○○○○○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應屬本案工程之工程文件之一部份,才會在其上蓋用庚○○之職章,其用意僅表示庚○○確為「○○○○○○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之「專任工程人員」而已,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偽造印文之不法犯意,自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丙○○盜刻○○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及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偽造印文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及乙○○有參與;又本案文書上「○○社區D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戊○○」印文均非偽造;且被告乙○○在「○○○○○○社區D棟重建工程追加減預算」上用庚○○之印章並無偽造印文之不法犯意,則被告3人即無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3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與乙○○部分,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丙○○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