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昱文」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昱文」簽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錫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8日18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長榮飯店前,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取高宗懷所有之隨身包包(內裝有高宗懷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 0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美麗華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高血壓與糖尿病藥品及高宗懷代黃昱文保管聯邦銀行樂活卡1張等物)。

㈡陳錫鈴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至宜蘭縣宜蘭市家樂福超市內,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所竊取之黃昱文聯邦銀行樂活卡一張,佯裝為黃昱文本人,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超市店員購買相機一台(CANON,600D型,價值23,90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昱文」之簽名1枚後,持該含有收據及請款單性質之簽帳單私文書據以行使而交付超市店員,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相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黃昱文、家樂福超市、聯邦銀行。嗣黃昱文於同日18時45分接到上開刷卡通知後即以電話向高宗懷查證,此時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公園內之高宗懷立刻返回上開停車處查看,始發現遭竊而報案。嗣為警調閱家樂福超市錄影帶及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文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宗懷、黃昱文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二人之報案紀錄各1份、遭竊車輛照片10張、宜蘭市家樂福超市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告冒用「黃昱文」名義刷用其信用卡時偽造黃昱文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超市內之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6頁左方)上偽造「黃昱文」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昱文」、家樂福超市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前揭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黃昱文」、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又被告係冒用「黃昱文」名義刷用該信用卡,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均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盜他人財物,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用以詐取財物,所生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提出國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患有巴金森氏症,工作能力喪失,被告自陳無業)、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6頁左方),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黃昱文」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為下列竊行:㈠於101年3月15日(星期四)晚上,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處,竊取李振發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OLYMPUS牌(FE-370型)相機1台(下稱系爭相機)。得手後,拿回家中作為己用。101年9月16日上午,警員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巷村○○○路○○巷○號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相機1台、及其他物品(棉質手套1雙、丁字板手1支、2支螺絲起子、CANON牌單眼相機1台、FINEPIX牌F401型數位相機1台、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OLYMPUS牌相機1台、無敵CD-53牛津高階電腦辭典1台、SONY牌銀色隨身聽1台、DVD播放器1台)。經李振發檢視贓物相機機身及相機內照片,確認係贓物。㈡又101年8月7日(星期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四處搜尋竊盜目標。當天中午12時11分許,尾隨陳德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進入宜蘭縣○○鄉○○路○○號溫泉公園停車場內,等陳德珍離開車子遠去後,被告即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打破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窗,進入車內,竊取陳德珍所有之斜背式包包1個,內有現金一萬餘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及記有重要工作資料A4大小之筆記本1本。陳德珍離去約10多分鐘返回現場後發現被竊而報警。101年9月16日上午,警員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巷村○○○路○○巷○號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棉質手套1雙、丁字板手1支、2支螺絲起子。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㈠之犯罪,係以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扣得被害人李振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系爭相機1台、相機內仍存有李振發等之相片、被害人李振發對於系爭相機遭竊經過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㈡之犯罪,則係以被告曾在搜索時向員警承認查獲之紅色T字扳手1支係擊破車窗所用等之供述、告訴人陳德珍之指述、被告使用機車資料、系爭自小客車遭破壞照片及車內失竊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為證。

三、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系爭相機是伊在萬華的跳蚤市場購買,另系爭自小客車所拍攝到之翻拍照片是伊剛好騎車經過,伊因患有巴金森氏症,所以當天也是要到礁溪溫泉公園泡溫泉,伊在員警搜索時不知道有沒有講紅色T字扳手是伊行竊所用,就算有講也是記錯了,伊曾有其他竊盜行為,有時候會混淆,伊沒有前揭二件竊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被訴事實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縱然系爭相機為被害人李振發所遭竊物品,業據被害人李振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源由,或因竊取,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該物品,本不能僅依被告持有失竊系爭相機,即認定系爭相機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就系爭相機雖未能明確交代其購買來源以證實其辯解,為此亦僅係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或故買贓物犯嫌,而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嫌,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裁判要旨)。又被告前揭被訴事實㈡部分,公訴人亦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依證人陳德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係說明其系爭車輛停放離去後再度返回而發現已遭竊財物之過程,尚不能證明本件竊案為被告所為;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雖有拍攝到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後直至礁溪溫泉公園附近之情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至礁溪溫泉公園一情,實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至據證人即偵辦員警蕭聰池雖到庭證稱:被告於遭搜索時,在伊針對本件竊案詢問被告時,被告曾有承認伊是用扣案之紅色T字扳手擊破車窗行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否認而陳稱:伊於搜索現場頭腦不清楚等語,而考量員警搜索當時懷疑被告所涉犯竊案並非僅此一件(據證人蕭聰池證稱另有追查出被告涉犯竊取高宗懷車輛財物及盜刷黃昱文信用卡案件,遂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依被告前科紀錄顯示被告亦非竊盜之初犯或偶犯,則被告於遭員警搜索時之慌亂情境下,對於員警詢問問題之理解及應答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況證人蕭聰池所述其與被告間於搜索時之該等對話並無錄影或錄音可供本院判斷斯時二人問答情況,尚難以排除被告所辯記憶不清而錯誤陳述之可能,即不能僅以被告曾於員警搜索時有前揭陳述即遽然認定被告對此有所自白或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二件竊行,從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述被告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1-21